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02民初2533号
原告: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崇岗镇人民政府大院老派出所大楼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MA37WD0X9G。
法定代表人:尧文化,执行董事。
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伍塘路北辰御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241373XW。
法定代表人:陈志敏,总经理。
原告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的黄远义死亡的赔偿款991546元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28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迪比科标准厂房工程地块二4#、5#车间与地块三6#、7#车间,除管桩、消防等单项工程外的施工图范围内涉及的全部土建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雇佣工人施工。然而,2019年3月13日,原告雇佣的木工黄远义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因被告是国有控股企业,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立即成立协调小组,与死者家属协调赔偿事宜。2019年3月14日,经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协调,死者家属同意赔偿119万元了解此事,并暂由原告作为赔偿主体与死者家属签订了《赔偿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万元,被告支付了109万元。然而,被告在后来对原告的履约保证金进行返还时,将赔偿给死者家属的119万元全部算在原告名下,拒不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支付给原告。因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九条约定“劳务发包人购买建筑工伤保险”,但被告未购买工伤保险,导致死者家属无法获得工商保险赔款,被告应承担工伤保险赔款991546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若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与利民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有关争议解决的条款中明确约定:双方发生争议采用向抚州市仲裁部门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该仲裁条款约定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并选定了明确的仲裁委员会。该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因此本案应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就本案纠纷向抚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法院主管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15元,退还原告江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慧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宏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