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0民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伍塘路北辰御景园(实际办公地址抚州高新区创业嘉园西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241373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幽兰镇***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57612461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2民初4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的工程款金额为399,279元。2.请求变更一审判决中第二项的工程款金额为360,05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利民公司与被上诉人众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中约定,***公司承担决算审核总造价的全部税费。该条款的含义是利民公司因该分包工程向税务局缴纳的税费需要众森公司承担。一审中因利民公司未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未开具发票,故未能提供税务机关的证据,导致一审未支持利民公司要求众森公司承担本分包项目的税费请求。现2023年1月16日利民公司收到建设单位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并向其开具179,611,384.9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税率为9%。该发票包含本合同的1,602万元工程款。现请求众森公司承担本分包工程的税费。众森公司在分包协议中约定,众森公司包报建,包验收。如不施工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政府报建就不能通过,更不可能会通过竣工验收,实现不了签订分包协议的目的,且第二套系统参加了审计部门的工程结算。所以第二套系统为消防分包工程中不可分割的部分。一审法院认为是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系事实认定错误。第二套系统应按分包协议中下浮10%,并承担税费。 众森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建设单位使用,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经上诉人与建设单位结算确认,合同外的工程价款经过司法鉴定机构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包税收,但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缴税主体,由上诉人支付税款明显与我国税收三流合一政策不符,该条款约定本身无效。上诉人未提供结算清单,不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结算价格金额本身已扣除了税收,另外,上诉人并无案涉工程的缴税凭证,其自称的缴税根本未发生,而上诉人自制的增值税及税费申报表即无税务机关确认,更不能证明案涉工程的税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众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利民公司立即支***公司合同内工程价款1,228,793.92元及暂定利息53,564.76元(利息以1,228,793.92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暂定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22日止),共计1,282,358.68元。2.请求判令利民公司立即支付合同外新增的工程价款408,640.87元及暂定利息17,813.19元(利息以408,640.87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3日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暂定利息计算至2022年5月22日止),共计426,454.06元。3.本案诉讼费由利民公司承担。庭审中,众森公司根据鉴定意见,将诉请的第2项工程价款由408,640.87元变更为441,184.74元,并将两项诉请的利息继续计算至付清款时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众森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及消防设施工程等。2018年众森公司作为乙方、利民公司作为甲方,众森公司与利民公司双方就***标准厂房工程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约定利民公司将***标准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消防、水电等工程分包给众森公司施工,该份分包协议主要内容约定如下:1.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标准厂房消防工程、水电工程、市政工程、施工临时水电工程等,乙方包工包料、包报建、包资料、包检测、包验收;2.开工日期201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19年7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3天(土建工程全部完工,清理场地之日起3个月内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标准合格;3.方须向甲方提供合同价款5%的履约保证金,在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待工程全部完工,甲方将履约保证金无息一次性返还给乙方。合同暂定价3,200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政府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工程总造价,决算审核工程造价下浮后为本合同工程承包结算价,按审计部门决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中消防工程、水电工程下浮10%,市政工程下浮8%进行结算,乙方承担决算审核总造价的全部税费。4.施工中,如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进度款,按甲方收到本合同分包工程进度款的70%支付给乙方,如甲方未收到本合同分包工程进度款,则乙方无进度款;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部门决算审核工程造价,甲方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7日内,按甲方收到本合同分包工程款下浮相应比例后的97%支付给乙方,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支付剩余3%的质保金;6.甲方支付工程款之前,乙方必须提供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分包协议签订后,众森公司即组织人员对案涉***标准厂房的室内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等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3月31日经江西***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新大地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等单位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因原图纸上的应急照明系统不能满足新规范要求,利民公司要求众森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重新施工,并于2020年4月23日***公司发送了一份《告知函》,告知众森公司按照消防图审后的图纸施工,若未按图纸施工造成的一切后果***公司自行承担。2020年4月22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向建设单位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发送了一份抚高新建消设审字【2020】第003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意见书》,该份意见书中记载***标准厂房的消防设计项目中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室内消火栓系统、灭火器、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等,经按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审查,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合格,该工程竣工后,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应该依法向抚州高新区建设局申请消防验收,未经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2021年1月22日江西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接受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的委托,对***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地块二车间1(4#厂房)工程、室内水电安装、消防及部分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的价款结算进行了审核并出具了结算审核报告,该份审核报告中记载其中***标准厂房建设工程室内水电安装、消防及部分室外水电安装工程的审定金额为16,020,882.13元(备注:不包含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1,034,421.36元)。2021年1月27日众森公司向利民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其接受高新区财政局审定的造价金额(即审定造价金额为16,020,882.13元,不包含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1,034,421.36元),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2021年5月11日图审单位抚州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共同向抚州高新区管委会出具了《关于***厂房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图纸变更的情况说明》,该份情况说明中记载以下内容:“***标准厂房于2018年9月进场施工,同期施工全套图纸经过抚州市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图审,建业公司出具了图审意见为合格(该图纸内应急疏散照明系统为非智能系统),利民公司按照建业图审后的消防图纸进行施工,于2019年6月完成厂房内消防工程。2018年至2019年上半年,因消防支队改变职能,相关职能移交给区建设局相关部门进行消防图纸审核。在2019年6月区建设局转接收消防图纸审核时,住建部发布《消防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系统技术标准》GB50139-2018的规范,已从2019年3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该规范对应急照明系统做了强制性规定,要求为智能疏散照明系统。因原图纸上的应急照明系统不能满足新规范要求,拟设计更改图纸,更改为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并重新提交建业公司进行消防图审,建业公司出具图审意见为合格(该图纸为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利民公司按照新图纸进行施工”。 诉讼中,众森公司申请对其按新图纸重新施工完成的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江西华优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对众森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新增的第二套消防工程(即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江西华优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24日作出赣华优【2022】造价鉴第0711号《江西华优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专门性问题鉴定意见书》,该份鉴定意见书中载明鉴定意见为:合同外新增的第二套消防工程造价为441,184.74元,按抚州高新区财政审核原则总价下浮5%后工程造价为419,125.5元。为此,众森公司花费了司法鉴定费用1万元。 庭审中,众森公司与利民公司均认可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财政局委托江西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且双方均认可利民公司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计为1,319万元。利民公司认为众森公司按新图纸重新施工的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的工程价款属于合同内的价款,不属***公司主张的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因双方就工程价款存在争议,且利民公司认为其仅收到了建设单位300万元工程款,并没有达到***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条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对***公司应承担的税费,庭审中利民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加盖利民公司公章的税款明细,该份明细中列表记载了各项税种名称、计税基数及应交税费等,合计应交税费为776,379.29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30日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党政办公室下发了抚高新办字【2018】219号《关于印发<抚州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要求各单位按该通知贯彻执行。该份评审操作规程(试行)记载其中土建、装饰及安装工程按相应定额取费总价下浮5%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众森公司与利民公司就案涉***标准厂房消防工程及水电工程等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众森公司已按协议约定为利民公司完成了案涉消防工程及水电工程等的施工任务,案涉合同内工程并于2020年3月31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利民公司理应***公司支付案涉合同内工程价款。 关***公司要求利民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1,228,793.92元的诉请,对于合同内的工程价款,江西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受抚州高新区财政局的委托已对众森公司已完成的案涉消防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等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审核,且众森公司与利民公司双方对该份结算审核确定的案涉工程造价16,020,882.13元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份结算审核报告予以确认。按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约定,合同内价款按审计部门决算审核该工程造价中消防工程、水电工程下浮10%,即案涉合同内工程价款下浮10%后应为14,418,793.92元,扣减利民公司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19万元,利民公司实际还应***公司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为1,228,793.92元。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中虽约定3%质保金要在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再无息支付,但该份协议并未约定质保期的时间,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建设单位使用,故众森公司主张全部工程价款,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公司按新图纸重新施工的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的工程价款是否属***公司主张的合同内的价款,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合同(即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内的工程,众森公司已按利民公司提供的图纸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且众森公司完成的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3月31日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此后,由于新消防规范对应急照明系统做了强制性规定,要求为智能疏散照明系统,导致利民公司要求众森公司按变更后的图纸对案涉消防工程(即对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重新进行施工,该变更后新增的消防工程并不属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内的工程量,应归属于合同外新增工程量。利民公司虽辩解该变更的工程量是由***公司延误报建导致适用消防新规范,但利民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众森公司存在延误报建情形,且双方所签订的分包协议中并未约定众森公司应在何时完成报建手续,故对利民公司的该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众森公司已完成的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属于合同外新增的工程量,对于该部分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江西恒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中已明确备注案涉水电安装工程及消防工程等的工程造价16,020,882.13元不包含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对于该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的工程价款,众森公司已在诉讼中依法委托了江西华优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进行了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该鉴定意见记载合同外新增的第二套消防工程造价为441,184.74元,按抚州高新区财政审核原则总价下浮5%后工程造价为419,125.5元。利民公司并提供了下浮5%的依据即《抚州高新区财政投资评审操作规程(试行)》,一审法院对利民公司提供的下浮依据予以采纳,故案涉合同外新增的消防工程价款应认定为419,125.5元,现众森公司主张利民公司向其支付合同外新增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419,125.5元。 关***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合同内工程价款及合同外新增工程价款的利息,因双方所签订的专业分包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民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七日内按本合同分包工程款下浮相应比例后的97%支付给众森公司,庭审中利民公司陈述仅收到建设单位300万元工程款,而众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利民公司已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情形,故众森公司要求利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民公司提出案涉工程价款中应扣除众森公司需承担税费776,379.29元的辩解,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分包协议中虽约定***公司承担决算审核总造价的全部税费,但利民公司提供的税费明细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故对利民公司的该辩解,缺乏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公司应承担的税费,在众森公司向利民公司开具等额工程价款增值税专用发票时,税务机关自然会依法***公司收取相应的税费,如果利民公司有证据证明众森公司应承担的税费具体金额,可以另行***公司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合同内工程款1,228,793.92元;二、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合同外新增的工程款419,125.5元;三、驳回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72元,减半收取10,236元,由江西众森建筑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49元,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87元。 二审审理期间,众森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利民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利民公司开具的1.79亿元工程发票,税率为9%;2.收款回单;3.收到众森公司发票1,319万元,税率为9%;以上三组证据拟证明利民公司收到众森公司的进项税金为997,563.03元,利民公司出具的销项税金为1,322,825.13元,所以众森公司还欠利民公司325,262.1元,该笔款项应在给***合同内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结算税费表1,拟证明未付工程款为399,279.32元。5.结算税费表2,拟证明未付工程款为360,052.028元(第二套消防系统的决算税费)。6.税收完税证明,拟证明利民公司先行代缴了3,968,608.21元的税费,本应是***公司承担,且利民公司还要缴纳八项固定税种。7.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拟证明利民产生利润所要缴纳的税金根据合同约定应该***公司承担。8.公司交税的各类法律依据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利民公司缴纳的上述税费都是有法律依据的。9.江西**消防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1#-3#标准厂房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20年4月份项目还在施工。 众森公司质证认为,1.对前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法纳税是每个企业的义务,该组证据也可以反映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开具了1,319万元的发票,被上诉人已依法纳税。2.结算税费表1和2三性均有异议,该表系上诉人自行制作,毫无证据意义和证明力。3.对税收完税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依法应当纳税,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已依法履行了纳税义务。4.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也是上诉人自制的证据,毫无证据意义和证明力,也与被上诉人无关。5.法律依据不属于证据范围,不予质证,与本案无关。6.检验报告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同时,上诉人的该份复印件显示的是***1#-3#标准厂房的检验报告,而一审提交的双方认可的结算报告显示案涉工程是4#厂房,该证据显然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江西***股份有限公司与利民公司之间的收付款往来和开票数额与本案众森公司与利民公司争议的工程款及应开的税票金额无关,前三组证据及税收完税证明无法达到利民公司的证明目的;结算税费表1、结算税费表2、增值税申报表及利润表系利民公司单方制作,且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相应法律规定及检验报告也与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无直接关系,故对其关联性均不予认定。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本案合同内的未付工程款及合同外的工程价款分别应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协议》系利民公司与众森公司所签,合同中约定“乙方(即众森公司)承担决算审核总造价的全部税费”,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众森公司应承担的税费仅为其分包工程的全部税费。利民公司向江西***股份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缴纳的税费,系其作为江西***股份有限公司的承包人自身需要承担的费用,利民公司将消防、水电分包给众森公司,众森公司根据收款金额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其自身应承担的税费在开票时就会向税务局缴纳,无需再给予利民公司。故利民公司要求众森公司承担其自身应向江西***股份有限公司缴纳的税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套智能消防系统工程款,众森公司进场施工时,新的消防应急照明系统技术标准还未实施,众森公司按合同约定按图施工,且案涉工程于2020年3月31日验收合格,众森公司按约完成了该工程的建设。增加第二套智能应急疏散照明系统系新的技术规范出台,并非因众森公司未施工消防系统或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一审认定其为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并无不当。利民公司主张应按分包协议下浮10%,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合同内未付工程款1,228,793.92元,合同外工程款419,125.5元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5.9元,由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彭珺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