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02民初4042号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文昌大道以东、纬九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3054421732D。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西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抚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伍塘路北辰御景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267241373XW。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被告公司副总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53691元,违约金91141.59元,合计1244832.59元(违约金从2020年12月6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实际违约金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金巢实验学校教学楼土建装饰工程项目之需要,于2019年10月2日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供应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就混凝土的价格、泵费、
货款结算方式、管辖权等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当前,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53691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方量和价款,被告已履行完毕,被告没有违约行为。2、涉案混凝土货款并非该合同约定的供货范围,系***个人施工的道路等项目上所用的混凝土方量且***所签对账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确认,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金巢实验学校教学楼土建装饰工程”项目之需要,于2019年10月2日与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甲方)向被告(乙方)所承建的“金巢实验学校教学楼土建装饰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就混凝土供应方量、供应要求、泵费、价格、结算方式、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违约金、管辖权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其他约定事项”中明确约定:甲乙双方以现场签收单为结算依据,乙方授权***签署《混凝土结算表》、《对账单》、和《价格调整确认函》的有效确认人,其签署的《混凝土结算表》和《对账单》视为乙方对甲方所供混凝土货款及方量的认可。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金巢实验学校教学楼土建装饰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经双方对账结算并签订《对账单》显示,截至2020年12月5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8711方,价款3996127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42436元,尚欠货款1153691元应于当月予以支付。***代表被告方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促,
被告尚欠的货款1153691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企业信息、《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期支付原告的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混凝土货款1153691元并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照所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诉求过高,本院确定参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二倍即年利率7.7%计算违约金。被告辩称其未违约,涉案混凝土货款《对账单》未经被告公司盖章确认,系***个人所欠,经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承建的“金巢实验学校教学楼土建装饰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且被告明确指定***为施工现场签署《混凝土结算表》、《对账单》的有效确认人,***签署《对账单》的行为即代表被告的行为。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153691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自2020年12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7.7%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抚州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
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3元,减半收取8001.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01.5元,由被告江西利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高新支行,银行账号:1435××××0929)。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