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124民初1636号
原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347292XK,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易官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进贤县人,住江西省进贤县。
原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钢结构加工款人民币347361元及利息10313元,合计357674元。(该利息以欠付的加工款347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6日暂计算至2019年5月9日,后期利息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应付钢结构加工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为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钢结构来料加工合同》,约定钢结构加工方法、质量标准、交货时间及地点,同时约定原告完成加工总量约为5000吨,应确保5B栋及另外3栋必须在本公司加工,不少于4栋工程量,钢构件加工费单价按每吨1120元计算。如少于上述4栋工程加工量,则结算单价按每吨1150元结算总价,以上单价不含税金,不开发票。付款方式按出厂产品实际出货工程量结算,原则上每500吨结算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如期履行完毕来料加工义务;之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于2018年11月6日签字确认了《福建利嘉房产工程钢结构来料加工结算表》,至今仍欠原告钢结构来料加工款共计人民币347361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截止至今仍未得到清偿。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做的质量没有达到标准,导致发包方对我终止了合同,而且金额是按900元的单价计算,不是1120元,我向原告提供了600吨钢材,但只使用了500吨左右,材料还剩余98吨包括边角料,但是没有经过我允许原告公司偷走了一部分还卖了一部分,实际上没有欠他这么多加工款,因为有一笔8.7吨钢材被他拿去卖了,原告把这部分钱自己拿去用了,除了我同意他拿去售卖的,其他的废料都需要返还给我。而且因为原告加工的质量不达标导致发包方终止对我的合同,造成我大概3000000元的损失,这部分损失需要原告公司承担,被原告偷走的钢材属于盗窃,原告公司需要负责,由于原告扣押我的原材料,造成我的损失,这部分损失也应该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5月23日,原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钢结构来料加工合同》,双方约定了:“钢材件加工方法;质量标准;加工量、单价、支付方式;交货时间、地点等”,同时双方还达成附则一条即:“如大众公司±0.00以下钢结构部分未制作的构件大众公司不制作,应由本公司参照大众公司单价制作加工完成。”2018年11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福建利嘉房地产工程钢结构来料加工结算表》,加工时间为2016年10月份至2017年2月份止,加工量为508.89吨,其中钢柱加工量为265.25吨,加工费为900元/吨,合计238725元;钢梁加工量为246.64吨,加工费为1150元/吨,合计283636元;图纸分解费25000元;以上合计为加工费总数即547361元,被告支付预收款200000元,应收款347361。但经本院核对,上述结算单中钢梁的加工量实际为243.64吨,故实际应收款为343911元(347360-3吨*1150元/吨)。因被告未支付应收款,原告起诉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来料加工合同》系承揽合同,就钢材加工标准、价款、生效条件等做了约定,但合同尚未完全履行,双方就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就已完成的钢结构加工量签订的《福建利嘉房地产工程钢结构来料加工结算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结构加工款347361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加工费,经本院查明,上述结算表在计算钢梁加工量时多加了3吨,因此剩余加工款应为343911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钢结构加工款中的34391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34736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6日期起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未作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由于双方未在上述结算单中约定还款时间,其逾期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违约而要求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之日起计算,故本院仅支持原告以343911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6%自2019年5月24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至于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原告加工的钢材质量不合格以及要求退还剩余钢料等请求,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343911元及利息(以3439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9年5月24日计算至加工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余志远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付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