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4民初1260号
原告:***,男,汉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
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347292XK。
法定代表人:易官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程文汉,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付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被告为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金35439.80元(1991元×20%×89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为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资质升级,向中介公司购买了一部分公民身份信息用于办理社保,其中就包括原告***的个人信息。根据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查询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社保参保时间为2012年12月,仅缴纳一个月社保后就不再续保,至2020年4月至,欠缴养老保险89个月,欠缴金额61832.56元。但原告既不是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之前也不了解这个公司的任何信息,根本就是被告盗用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社保,目前原告的另一个社保账户因此账户欠缴社保而不能继续缴纳社保,被原告的侵权盗用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个人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失,原告也多次找到被告公司协商解决,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是其盗用了原告身份信息并交纳社保,但对原告的请求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求。
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根据2020年5月9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第五款第21条,用人单位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告知劳动者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第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没有购买过原告的信息,更没有盗用原告信息,客观上,双方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损失,被告也没有义务给原告补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南昌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于2020年5月6日出具一份《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显示原告***所在参保单位为江西佳斌实业有限公司,参保起始时间为2012年10月12日,截止上月欠费月数90个月、欠费金额62078.32元。
另查明,2020年5月6日,原告***以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同日,进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进劳人仲字【2020】20号)。原告***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故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保属于行政管理范畴,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管理、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且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无实际用工行为,双方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诉请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南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熊 婷
书 记 员 黄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