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1民初1155号
原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露,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浙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7182893XM。
法定代表人:程洪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益,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347292XK。
法定代表人:易官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江西华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以东、银湖二路以南、天津宝迪以西第1号生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G2TH31。
法定代表人:邱强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玉明,江西金秋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浙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敏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申请追加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斌公司”)为被告,被告***于2019年7月1日申请追加江西华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为被告;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佳斌公司、华盟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露,被告浙敏公司委托代理人熊书泉,被告***和其委托代理人赵腾益、李霞,被告佳斌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向飞以及被告华盟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下旬,原告应被告***邀请前往南昌县金沙三路的华盟公司在建厂房从事安装维护工作。2018年4月27日下午四点半左右,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意外从脚手架坠落受伤,随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2018年11月30日出院,住院217天。后经了解,华盟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佳斌公司是工程承包方,佳斌公司又把部分工程转包给浙敏公司实际施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5702.72元,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浙敏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称案涉工程是佳斌公司转包给浙敏公司实际施工不属实,原告是被告***个人雇请,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浙敏公司的股东,就当然推定浙敏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中部分赔偿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负相应的责任。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浙敏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水电安装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处理,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67977.14元。案涉工程没有办理报建手续,业主方也存在过错。
被告佳斌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佳斌公司从华盟公司承包后,将部分工程口头转包给了浙敏公司,对接此事的是浙敏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龚保生。浙敏公司是有资质的公司,佳斌公司没有选任过失。原告的工作是安装水电,是从***处承揽的,原告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诉请中部分赔偿项目计算过高。事故发生后,佳斌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妻子5万元用于原告的治疗。
被告华盟公司辩称:华盟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总承包给了佳斌公司施工,佳斌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华盟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没有报建手续,是因为本次钢结构工程是修复工程,而不是新建工程。事故发生后,在小蓝经济开发区司法所的调解下,华盟公司以借款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10万元用于治疗。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故发生(2018年4月27日)前,被告浙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龚保生,被告***(即龚保生的儿子)为被告浙敏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7月11日,被告浙敏公司股东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国林。2019年11月6日,被告浙敏公司股东再次变动,至同年12月9日,浙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国林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程洪斌。2018年3月12日,被告华盟公司与被告佳斌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将华盟物流园钢结构雨棚工程以包工包料(含设计、制作、安装、喷防锈面漆)方式承包给佳斌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33904元。佳斌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佳斌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实际负责施工,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被告***的父亲龚保生负责与佳斌公司对接。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被告***找到原告安装钢棚的水电,2018年4月27日下午,原告在安装钢棚电灯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原告在上述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224天(其中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住院135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是按221天计算,原告治疗共花费住院费463168.8元、救护车费用610元、门诊费用2283.28元、高压氧舱陪护费用3080元、注射鼠神经生长因子费用11984元。上述医疗费用总计481126.08元,但其中一笔住院费(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5日)2038.84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1131.07元,医保统筹部分应予扣减,即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479995.01元。上述费用中,被告***已垫付267977.14元。原告住院期间雇请南昌市新瑞祥陪护有限公司护理97天,支付护理费15423元;购买用于康复治疗的矫形器、轮椅花费4045.1元。原告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原告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多发性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原告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9260元为原告预交。事故发生后,被告佳斌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妻子5万元用于原告治疗,被告华盟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原告方10万元用于治疗。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雄溪村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1”,为城镇区域。原告母亲万吉英生于1947年1月30日,原告母亲有4个子女,原告儿子宗泽生于2001年12月22日。原告与四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示、出院记录、医疗和护理费用发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家庭成员户口本、原告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应是一起多因素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原告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所需安装材料均也由被告***提供,原告提供的只是劳务和一定的安装技术,独立完成安装事务,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以间为单位,每间计酬500元),所安装成果也必须符合被告***的要求,其计件付费和独立完成相关事务并不必然导致被告***与原告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属性的改变。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35%赔偿责任。被告佳斌公司在从被告华盟公司承包钢结构雨棚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承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25%赔偿责任;佳斌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妻子的5万元,双方本质上没有借贷合意,该5万元实际是用于救治原告伤情,应在被告佳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佳斌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宗文清为被告,因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受伤与宗文清有关,故本院不予准许。被告佳斌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浙敏公司,而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时被告***是浙敏公司的股东,就以此推定***代表的是浙敏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被告***的父亲龚保生在2018年7月14日已不是浙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日与佳斌公司的结算行为不能当然代表浙敏公司,充其量可视作为被告***的表见代理人,被告浙敏公司有无相应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被告佳斌公司主张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浙敏公司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浙敏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被告华盟公司将其物流园钢结构雨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被告佳斌公司,佳斌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华盟公司虽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但因该事故确实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经济困难,其作为工程建设的受益人,理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鉴于其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原告的10万元用于救治原告,此金额可确定为被告华盟公司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数额。此外,在本次事故中,原告从事的具有较强专业技术的事务,其既无相关资质证书,也未经专业培训,加之作业中存在明显缺乏安全意识和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人身安全的谨慎义务等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小的过错,理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1、医疗费按实际医疗支出确定为479995.01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1天=22100元;4、营养费:20元/天×221天=4420元;5、误工费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9月15日),即47000元÷365天×506天=65156元;6、定残前护理费,其中97天按发票金额确定为15423元,另124天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7426元÷365天×124天=12715元,合计为28138元;7、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及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计算10年,即37426元/年×10年×80%=29940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为4045.1元;9、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73.3%=495786.5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1年÷2×73.3%﹢20760元/年×(8-1)年÷4×73.3%=34238.43元;11、交通费原告主张2210元并不明显过高,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0元;以上12项合计为147449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96.84元(1474497.08元×35%-267977.14元);
二、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8624.27元(1474497.08元×25%-50000元);
三、被告江西华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作为其对原告***受伤的经济补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72元、鉴定费9260元,共计28332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
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涂光熙
人民陪审员 肖守康
人民陪审员 涂凤鸣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邦宇
书记员闵道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