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幼冬,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益,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江西秦风(南昌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68347292XK。
法定代表人:易官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飞,进贤县罗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浙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斗柏路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07182893XM。
法定代表人:程洪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西华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兰经济开发区金沙三路以东、银湖二路以南、天津宝迪以西第1号生产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MA35G2TH31。
法定代表人:邱强英,该公司人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浙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敏公司)、原审被告江西华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幼冬,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腾益、李霞,上诉人佳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向飞,被上诉人浙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书泉,原审被告华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第一项为“***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11620.5元(1474497.08*80%-267977.14元)”;依法改判第二项为“佳斌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佳斌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承担40%的责任过重,应调整为20%为妥,***应承担8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承担40%的责任理由不充分,1、从案件事实看,***是受***雇请在工程所在地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施工现场是由***管理,现场提供的脚手架是***提供,而导致***不慎坠落的原因是该脚手架滑轮断裂,而非自身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过错;2、***伤情过重,至今仍瘫痪在床,其妻子需要提供24小时照顾,无法外出工作,如若承担过重责任,所判决金额将无法满足***的后续治疗。由此可见,不管从案件事实还是***自身实际情况,该责任比例重大,应予调整。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一起多因素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但***与佳斌公司之间并不适用按份侵权责任,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对***应赔偿***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的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不是我雇请的人,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脚手架不是我提供的,我从来没有参与管理,***雇请了自己的兄弟,与我方无关,一审时我方已经阐述了相关事实。
佳斌公司辩称,1、我方认同***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撤销并改判的观点;2、我方认为通过***的上诉请求可以认定,***未主张要求我方承担事故责任份额,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请做出判决,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本次事故过错责任;3、我方不存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法不承担选任过失连带责任。我方基于对龚保生作为浙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浙敏公司具有水电安装施工承包资质、浙敏公司曾经中标参与华盟公司工程项目建设的信赖,已尽到在选任发包人过程中应尽的审查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明知浙敏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证据表明我公司与***有任何直接交往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判决我公司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亦应当确认我公司有权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其他当事人行使追偿权;4、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以500/间的价格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以提供劳动成果作为交付对象,作息时间由其自行支配,与其他当事人无人身依附与支配关系,工具由其自行提供、且有权自行雇佣他人参与施工,应当认定其与***成立承揽关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浙敏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华盟公司陈述,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我方签订合同是与佳斌公司签订的,合同上注明一切意外风险与我方无关。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承担25%的损害责任,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3220.87元(较一审判决少承担184875.9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与***之间系十分明显的承揽关系。首先,一审中***并没有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雇佣关系;其次,***提供了证人证明了其把承接来的12间房屋电器安装工程转手以每间500元的价格包给了***(此前与***也有类似合作工程),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交付工程款,***只提供材料,不提供安装工具、雇工和其他任何辅助性设施,不参与也没有参与任何管理。宗文清就是***雇佣的。***除了与***在施工工地上交谈了工程价款后从未过问工程情况,安装电器用的楼梯都是***自己的。最后,小型水电安装等杂项工程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属于商业惯例。综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了涉案电器安装工程,500元一间是工程量的计算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其为“计件”而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实属牵强,与事实不符。***作为承揽关系的定作方,对本次事故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本次事故造成了***较大的身体损害,***也存在选任过错,因此愿意承担本次事故25%的赔偿责任。二、***在本次施工中负有重大责任,其违规施工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从事具有较强的专业技术的事务,其并没有相关资质证书,也未经专业培训。***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任何防护物品,缺乏安全意识和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人身安全的谨慎义务,特别是***站在脚手架上方却任由宗文清违规推动脚手架,导致***连同脚手架一起倒下致伤。三、根据一审判决,***、佳斌公司、华盟公司作为一方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66.8%,***总体上只承担了33.2%的责任。一审法院判令***承担40%的事故责任,并没有计算华盟公司作为工程建设的受益人,已向***支付的100000元作为经济补偿的部分。所以从事故赔偿责任分担的结果看,***实际只承担了33.2%的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认定的大部分护理依赖期不合理。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期限应根据恢复情况确定合理期限,按***年龄、健康情况、恢复情况等因素计算5年较为合理,即37426元/年*5年*80%=149704元。
***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与***之间系雇佣关系,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是按照***的安排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所需安装材料也是由***提供的,***只是提供劳务和一定的安装技术,独立完成安装事务,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作为雇主,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认定***承担40%的责任过重,应调整为20%,***承担80%的责任;3、一审法院判决华盟公司已支付的10万元作为其对***的经济补偿,并不影响***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4、一审法院认定***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合理合法。
佳斌公司陈述,1、我方认同***上诉主张的一审法院判决应当撤销并改判的观点;2、我方认为***未针对我方提出具体的上诉请求,且通过***的上诉请求可以认定,***未主张要求我方承担事故责任份额,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不告不理原则,人民法院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请作出判决,故应当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我方不承担本次事故过错责任;3、我方不存在“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情形,依法不承担选任过失连带责任。我方基于对龚保生作为浙敏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浙敏公司具有水电安装施工承包资质、浙敏公司曾经中标参与华盟公司工程项目建设的信赖,已尽到在选任发包人过程中应尽的审查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明知浙敏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证据表明我公司与***有任何直接交往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我公司存在选任过失,不应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使判决我公司就***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亦应当确认我公司有权在实际承担连带责任后向其他当事人行使追偿权;4、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以500/间的价格承包水电安装工程,以提供劳动成果作为交付对象,作息时间由其自行支配,与其他当事人无人身依附与支配关系,工具由其自行提供、且有权自行雇佣他人参与施工,应当认定其与***成立承揽关系,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浙敏公司陈述,一审判决认定我方对此次事故不负赔偿责任,***的上诉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针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认定。
华盟公司陈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没有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佳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对佳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佳斌公司较一审判决少承担368624.27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浙敏公司、***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一审法院未查明***承包涉案水电工程项目的经过。从当事人陈述以及在卷证据来看,***陈述***系在浙敏公司处承包该水电项目,无任何证据证明***与佳斌公司有直接的交往。佳斌公司与浙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龚保生(结算单据中署名“老四”)的结算单表明,佳斌公司与浙敏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的结算,龚保生的签名代表了浙敏公司,足以证明佳斌公司与浙敏公司之间存在发包、分包关系,案涉水电工程由佳斌公司分包给了浙敏公司。一审判决***自佳斌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缺乏证据支持,与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未查明***的受伤经过和受伤原因,导致必须参加诉讼并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欠位、事故原因及责任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无法明确。根据宗文清的书面证词,***受伤前正在钢管架上施工,宗文清在地面配合其施工,***因不慎自三层钢管架上摔倒至地面而受伤,该证言与到庭多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当时正处于宗文清推行的钢管架上,***的摔倒与宗文清推动钢管架违反安全施工操作规范具有重大因果关联。二、一审法院漏列龚保生、宗文清为当事人,程序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在佳斌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与龚保生具有工程分包的口头约定、事实履行、凭证结算的情形下,未认定龚保生为浙敏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务行为,未将龚保生列为必须到庭参加诉讼并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导致无法查明***的水电项目分包来源漏判龚保生在本案中的过错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未依照佳斌公司的申请、也未依职权追加宗文清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漏列当事人,并最终导致各当事人赔偿责任与过错不匹配。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规定有误。1、***以每间500元的价格承包案涉水电项目,以交付劳动成果的方式向***负责、施工过程中不受人身约束、以独立的身份长期承揽类似业务,明显与其他当事人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法定构成要件,与以人身依附隶属关系为核心要件的劳务关系法律构成明显不符。一审法院以提供劳务作为评判当事人法律责任的依据,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适用表见代理规则法律规定错误。***受伤时,龚保生时任浙敏公司法定代表人。佳斌公司与龚保生的交往,基于对龚保生作为浙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具有代理浙敏公司对外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资格,具有对龚保生代理浙敏公司权限的依赖,构成表见代理,可以确认龚保生的行为后果应由浙敏公司承担,并不因结算日时龚保生已卸任法定代表人而否定浙敏公司在前期施工中与佳斌公司建立的工程分包关系。***与佳斌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需要代理的基础要求。案涉工程作为建设工程,佳斌公司不存在与个人签约的可能性和信赖利益,龚保生在与佳斌公司交往过程中也没有使用过任何***的代理手续,之前并无任何代理项目,一审法院认为龚保生作为***的表见代理人,明显缺乏事实基础。3、佳斌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浙敏公司,浙敏公司具有合法的水电施工资质,浙敏公司未就***履行职务行为还是承揽分包案涉项目进行举证,应承担相应责任。佳斌公司因合法分包案涉项目给浙敏公司,不存在选任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司法解释存在错误,佳斌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佳斌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宗文清为被告,因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的受伤与宗文清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
***辩称,同意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考虑到***与宗文清是胞兄弟,我方不要求追加宗文清为本案当事人。
浙敏公司辩称,1、佳斌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我公司没有任何证据;2、佳斌公司主张龚保生表见代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3、一审法院未采信佳斌公司的上述两项主张是正确的。综上,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佳斌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盟公司陈述,一审法院判决我方没有承担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浙敏公司、***、佳斌公司、华盟公司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85702.72元,本案诉讼费由浙敏公司、***、佳斌公司、华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事故发生(2018年4月27日)前,浙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龚保生,***(即龚保生的儿子)为浙敏公司股东之一。2018年7月11日,浙敏公司股东发生变动,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付国林。2019年11月6日,浙敏公司股东再次变动,至同年12月9日,浙敏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付国林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程洪斌。2018年3月12日,华盟公司与佳斌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将华盟物流园钢结构雨棚工程以包工包料(含设计、制作、安装、喷防锈面漆)方式承包给佳斌公司施工,工程总造价为1333904元。佳斌公司具备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该合同签订后,佳斌公司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实际负责施工,但未签订书面转包合同,施工过程中由***的父亲龚保生负责与佳斌公司对接。在之后的施工过程中,***找到***安装钢棚的水电,2018年4月27日下午,***在安装钢棚电灯时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随即被送往南昌县人民医院救治,后又转至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自2018年4月27日至2019年5月29日期间,***在上述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224天(其中在南昌县人民医院住院89天,在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35天),***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赔偿项目是按221天计算,***治疗共花费住院费463168.8元、救护车费用610元、门诊费用2283.28元、高压氧舱陪护费用3080元、注射鼠神经生长因子费用11984元。上述医疗费用总计481126.08元,但其中一笔住院费(2019年2月2日—2019年2月5日)2038.84元已由医保统筹支付1131.07元,医保统筹部分应予扣减,即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479995.01元。上述费用中,***已垫付267977.14元。***住院期间雇请南昌市新瑞祥陪护有限公司护理97天,支付护理费15423元;购买用于康复治疗的矫形器、轮椅花费4045.1元。***诉至一审法院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损害,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其损伤与本次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同时,***右侧肢体偏瘫,评定为四级伤残,多发性腰椎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需要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9260元为***预交。事故发生后,佳斌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妻子5万元用于***治疗,华盟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10万元用于治疗。另查明,***户籍所在地南昌县小蓝经济开发区在国家统计局城乡分类代码为“121”,为城镇区域。***母亲万吉英生于1947年1月30日,***母亲有4个子女,***儿子宗泽生于2001年12月22日。***与浙敏公司、***、佳斌公司、华盟公司就事故赔偿问题不能协商一致,***遂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企业信息公示、出院记录、医疗和护理费用发票、钢结构工程承揽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家庭成员户口本、***户籍地村委会证明以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和自认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是一起多因素引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与浙敏公司、***、佳斌公司、华盟公司之间法律关系及相关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问题。本案中,***按照***的安排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所需安装材料均由***提供,***提供的只是劳务和一定的安装技术,独立完成安装事务,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以间为单位,每间计酬500元),所安装成果也必须符合***的要求,其计件付费和独立完成相关事务并不必然导致***与***之间形成的雇佣关系属性的改变。***作为雇主,依法应当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35%赔偿责任。佳斌公司在从华盟公司承包钢结构雨棚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承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明显选任过错,依法应承担25%赔偿责任;佳斌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给***妻子的5万元,双方本质上没有借贷合意,该5万元实际是用于救治***伤情,应在佳斌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关于佳斌公司申请追加案外人宗文清为被告,因无直接证据能够证实***的受伤与宗文清有关,故一审法院不予准许。佳斌公司辩称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浙敏公司,而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能因为事故发生时***是浙敏公司的股东,就以此推定***代表的是浙敏公司的职务行为;此外,***的父亲龚保生在2018年7月14日已不是浙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该日与佳斌公司的结算行为不能当然代表浙敏公司,充其量可视作为***的表见代理人,浙敏公司有无相应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佳斌公司主张其将部分工程转包给了浙敏公司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浙敏公司在本案中不负赔偿责任。华盟公司将其物流园钢结构雨棚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佳斌公司,佳斌公司具备相应资质,华盟公司虽然不存在选任上的过错,但因该事故确实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了较大经济困难,其作为工程建设的受益人,理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鉴于其以借款形式支付给***的10万元用于救治***,此金额可确定为华盟公司对***给予经济补偿的数额。此外,在本次事故中,***从事的是具有较强专业技术的事务,其既无相关资质证书,也未经专业培训,加之作业中存在明显缺乏安全意识和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人身安全的谨慎义务等是造成本次事故主要原因之一,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不小的过错,理应承担40%的责任。
关于***诉请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1、医疗费按实际医疗支出确定为479995.01元;2、后续治疗费按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21天=22100元;4、营养费:20元/天×221天=4420元;5、误工费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至定残前一日(2019年9月15日),即47000元÷365天×506天=65156元;6、定残前护理费,其中97天按发票金额确定为15423元,另124天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37426元÷365天×124天=12715元,合计为28138元;7、大部分护理依赖费用,按江西省2018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以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计算10年,即37426元/年×10年×80%=299408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实际支出确定为4045.1元;9、残疾赔偿金33819元/年×20年×73.3%=495786.54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0760元/年×1年÷2×73.3%﹢20760元/年×(8-1)年÷4×73.3%=34238.43元;11、交通费***主张2210元并不明显过高,予以认定;1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1000元;以上12项合计为1474497.0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8096.84元(1474497.08元×35%-267977.14元);二、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18624.27元(1474497.08元×25%-50000元);三、被告江西华盟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00000元作为其对原告***受伤的经济补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72元、鉴定费9260元,共计28332元,由原告承担10000元,被告***承担10000元,被告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3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2、佳斌公司、浙敏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何确定本案各方当事人应承担责任的比例?3、本案是否漏列龚保生、宗文清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于焦点一,雇佣关系是指雇佣人与雇工约定,雇工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务,并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务法律关系,而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本案中,***按照***的安排进行水电安装作业,所需安装材料亦由***提供,***提供的只是劳务和一定的安装技术,独立完成安装事务,并以此获取劳动报酬(以间为单位,每间计酬500元),双方明显属于雇佣关系。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从事的是具有较强专业技术的水电安装业务,其既无相关资质证书,也未经专业培训,且在作业中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没有尽到注意人身安全的谨慎义务,一审判决其自行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作为雇主,应承担60%的责任;佳斌公司在从华盟公司承包钢结构雨棚工程后,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佳斌公司作为分包人,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一审判决划分佳斌公司与***的承担比例分别为25%、35%并无不当,但双方应互负连带责任。佳斌公司上诉主张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浙敏公司,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浙敏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三,佳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龚保生有工程分包的口头约定、事实履行、凭证结算,故对佳斌公司要求追加龚保生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样,佳斌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宗文清对***的受伤负有重大过错,故对佳斌公司要求追加宗文清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佳斌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华盟公司对***给予经济补偿100000元,华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1民初115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6721.11元,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承担248096.84元,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8624.27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72元,鉴定费9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52元,共计44884元,由***负担12000元,***负担18000元,江西省佳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 毅
审 判 员 刘卫平
审 判 员 李 恒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裴重芳
书 记 员 陈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