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

某某与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24民初125号
原告:***,男,汉族,1998年11月10日出生,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肖杰,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行政新区民和路青岚小区会所三楼。
负责人:张进,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新区政府内。
负责人:徐轲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王波,男,汉族,1998年6月4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李俊,男,汉族,1997年7月8日出生,住进贤县,
被告:王逸婷,女,汉族,1999年2月5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陶丹丹,女,汉族,1997年6月15日出生,进贤县人,住进贤县,
被告: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徐家岭路129号。
负责人:许晓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胡小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湾公司),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本院依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王波、李俊、王逸婷、陶丹丹、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为被告,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慧,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被告王波,被告李俊,被告王逸婷,被告陶丹丹,被告鹏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胡小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暂计人民2325515.77元,其中:医疗费:353793.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年×(76.1岁-17岁)=601000元(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601000元,日后如超出601000元,原告将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个月×3800元/月=30400元,护理费(定残前):39900元+8个月×3800元/月=70300元,后续护理费(定残后):10年×28673元/年=286730元(10年以后将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8日×100元/日=26800元,营养费:30元×268天=80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8599.6元,交通费:5243.2元,鉴定费:7176元,住宿费:1980元,餐饮费:19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4日晚,原告在进贤月亮湾森林公园内篮球场爬篮球架时,不料因篮球架移动底箱未固定且里面负重物严重低于安全标准,导致篮球架失重而倒塌,原告从高空坠落,篮球架同时压在原告身上,导致原告头部血流不止,当场失去知觉。原告当即被送至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头皮裂伤等。经查,篮球场并未通过验收,游客能随意进出,加上该篮球架移动底盒未固定且负重物远远低于国家安全标准,从而导致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严重后果,两被告明显存在过错。综上所述,两被告对本案事故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诸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辩称:我司已将篮球场交由被告鹏锦公司承包工程,并且至今被告鹏锦公司也没有将该工程移交给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爬上篮球架应认识到很大的危险,置危险于不顾,在本案应承担大部分责任;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王波辩称:本次事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在学校里爬篮球架是很正常的行为,也从来没有任何人因爬篮球架受伤,并且当时我是两只手在篮球架上,但是脚没有离开地面,因此本次事故发生是与我无关。
被告李俊辩称:篮球场大门被破坏,我们进去是很正常的事情,并且爬篮球架是很正常的事情,事发时我们去物业管理部门求救,但是工作人员也无人理睬,才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这么严重。
被告王逸婷辩称: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因为篮球架不合格,爬篮球架在学校是很正常的行为。
被告陶丹丹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是不存在责任,前几天我们也看见了很多人在篮球场玩耍,原告当时是想体验扣篮的感觉,被告王波当时脚也并没有离开地面,因此原告的体重是不可能会因爬篮球架而倒塌,并且当时我们同学去物业部门去求救,但是物业部门并没有任何人来帮助,当时都是我们自己去马路上拦车子去的医院,并且该篮球架并没有达到合法的标准。我们同学也是在场玩的人,并没有爬,我们在本次事故是不存在责任的;并且我们也看过NBA,也并没有发生这样的事故,就是因为篮球架不合格检验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被告鹏锦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2016年,答辩人与进贤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城投公司将森林公园停车场部分停车位改建篮球场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答辩人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完成施工。答辩人完成施工后将涉案篮球场交付给城投公司,且城投公司已将涉案篮球场投入使用。据此可知,涉案篮球场已交付并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在本案中,原告损害结果发生于使用篮球场过程中,而答辩人即不是涉案篮球场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对于完成施工后交付并投入使用的涉案篮球场不存在管理和维护义务。答辩人认为,因使用涉案篮球场过程中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与答辩人无关,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2、涉案篮球架倒塌是因原告***、王波等及涉案篮球场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在本案中,通过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进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李俊、王波、王逸婷、陶丹丹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可知:(1)涉案篮球架之所以发生倒塌完全是因为原告、王波攀爬涉案篮球架的行为所致。原告、王波二人在明知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可能导致篮球架倒塌的情况下,仍然强行二人同时攀爬至篮球架上,是导致篮球架失衡倒塌的直接原因。(2)城投公司为涉案篮球场的所有人,进贤金沙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篮球场的物业管理公司,案发时涉案篮球场大门被破坏,篮球场无人管理;事故发生后,同学等人找到物业管理求救,但无人管理;城投公司及金沙湾公司作为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到管理及维护义务,是导致篮球架倒的重要原因。(3)原告主张的费用明显过高,依法予以核减。据此,答辩人认为,涉案篮球架倒塌是因原告自身的过错及王波、涉案篮球场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侵权行为所致。原告、王波及涉案篮球场的所有人、管理人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3、退一步说,假设答辩人需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也过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补充答辩意见:根据我方调查的王波笔录,原告并不是扣了一下,是因为往上爬的时候,整个人已经附在了篮球顶上,并且王波也在往上爬,因此才导致篮球架倒塌。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李俊、王波、王逸婷、陶丹丹询问笔录各一份,陈国根、刘同标、胡玉龙、胡细才询问笔录各一份、熊远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陶丹丹、王逸婷、王波、李俊在笔录中均谈到了篮球场没有门,没有灯的事实;以及其中,被告金沙湾公司保安胡细才还强调了“我刚来做保安一个来月,我来之前门就是坏的,来之后门没锁过”;原告因篮球架失重压倒在其身上而受重伤的事实。原告被篮球架砸伤后,原告同学黄振向被告进贤金沙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值班保安求助,保安拒绝提供任何救助措施的事实。熊远乐系进贤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医师,也是2016年8月4日晚接诊原告的医生,陈述***受伤的情形与陶丹丹等人陈述一致。陶丹丹、王逸婷、王波等人均表示篮球架的底盒负重物明显不够,且未固定;据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贤金沙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管理人对本案事故负有赔偿责任。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质证:对李俊、王波、王逸婷、陶丹丹询问笔录真实性不清楚,但是这些人的陈述里面谈到过篮球场没有灯光,事发时间为21点,恰恰可以证明该篮球场是没有公开使用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事发地是鹏锦公司承包承建的,事发时也并未向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移交,答辩人是不具备本案赔偿责任。
被告王波质证:对李俊、陶丹丹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当时并没有一直网上爬,我的脚也没有悬空,我感觉篮球架要倒了,所以就跳了下来,没过一会篮球架就倒了下来,因为当时是晚上,比较黑,所以只有我自己清楚我自己在哪里。
被告李俊质证:未开灯等于未投入使用我是有异议,因为当时并不是我们几个同学进去,如果未投入使用为什么没有锁好大门,我在做笔录的时候陈述被告王波一直往上爬,并没有明确说明他爬到了那里,他的脚并没有悬空,而是一直着地的。
被告王逸婷质证:如果没有投入使用的话就应该锁好大门,做好相关的管理义务。
被告陶丹丹质证:因为没有开灯就没有投入使用是比较不合理的说法,如果没有投入使用就应该锁好大门,做好警示及相关的管理。
被告鹏锦公司质证:对该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录恰恰证明了被告金沙湾公司已将篮球场投入使用,视为检验合格,篮球场倒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及同学等人不正常使用及过错导致,被告金沙湾公司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认为此组证据均为进贤县安监局或安监局联合进贤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时间均在在事发后1周左右,为第一时间询问调查获得的内容,反映事故发生经过情况较为客观真实,各被询问人均在询问笔录中签名并按指纹确认。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2、现场照片一组,陶丹丹、王逸婷、王波询问笔录各一份,2016年8月8日篮球架底座说明一份、进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证明一份,安监局存档照片一组:证明(1)、2016年8月7日九点左右,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民警宋钊警官会同进贤安监局工作人员、进贤信访局人员以及陶丹丹、王逸婷、王波等人一并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证实篮球场24小时开放,无任何警示标识,篮球架底箱里有一小袋沙子和几块大理石,篮球架未安装固定螺丝的事实。(2)、进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及信访局等工作人员共同对事故现场篮球架底盒里的物体进行实地侧重,测出重要为116公斤的事实。(3)、事故发生后,篮球架生产厂家广东牧童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8日向进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篮球架底座说明》一份,证明根据国家体育局有关规定,篮球架厢式底座里面装沙子或者是卵石的重量必须要达到250公斤。(4)涉案篮球架底盒里的填充物种类严重不达标,根据国家体育局的规定是沙子或卵石,而不能是成块的建筑垃圾或者用袋子装起来的沙子,外表光滑的大理石不仅没有稳住篮球架的作用,反而会加快篮球架的失重速度,起反作用。(5)篮球架底盒的填充物不仅种类不达标,而且重量也仅为标准的46%。(6)事故后,2016年8月23日,篮球场封闭,并在球场的四周张贴了“禁止攀爬,后果自负”以及“未交付使用,禁止入场打球”等标识。充分说明,球场的管理人和所有人、施工人存在严重的管理缺失。综上,篮球架底盒填充物种类严重不达标及底盒填充物重量严重不达标与本案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金沙湾公司和进贤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被告鹏锦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质证:对于照片的真实性不清楚,该篮球场及相关地方都没有移交,我们并不清楚这里面的情况;对篮球架说明无异议;但是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的篮球场工程尚未向我们移交,篮球场也没有投入使用,因此引起的事故责任与我司无关。
被告王波、李俊、王逸婷、陶丹丹均无异议
被告鹏锦公司质证:对照片三性均有异议,显示不同日期,里面填充物也完全不同;对篮球架底座说明三性均有异议,作为一个生产厂家没有相关能力作出说明,应由相关法律依据;对照片形式、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仅仅只能证明案发后底座物填充物照片,并不能证明我司向被告城投公司移交的底座照片,投入使用就证明了检验合格,因此发生的事故与我司无关;金沙湾公司、鹏锦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案的责任。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未认可其真实性、鹏锦公司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篮球架底座说明有进贤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盖章,本院予以采信。进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为权威机构经对事故进行第一时间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调查相关情况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3、施工合同一份,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1)进贤城投公司将篮球场改建工程发包给无“体育场地设施”施工资质的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进贤城投公司与鹏锦公司均存在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进贤城投公司与鹏锦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2)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滨湖森林公园部分停车场改建”,进贤城投公司擅自将停车场改篮球场,明显属于违法改变规划设计,存在严重过错。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有另外一份合同。对关联性有异议,停车场改建与造成事故的发生是没有关联,与原告损害是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说是具有关联性;被告鹏锦公司没有相关资质的,但是从原告调取的情况下被告鹏锦公司是有资质的,被告城投公司将该场地发包给被告鹏锦公司是没有过错的。
被告鹏锦公司质证认为: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仅仅证明被告鹏锦公司为施工人的话我方关联性也无异议;对于我司资质的问题我司同意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的质证意见。
其他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施工合同有城投公司与鹏锦公司双方代表人签字及公司盖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可。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为网页打印件,无相关机构盖章确认,内容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4、2016年8月4日进贤县人民医院CT诊断报告书一份、2016年8月5日至2016年8月9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2016年8月9日至2016年8月18日上海长海医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2月30日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病历、出院小结各四份、2017年3月6日至今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出院疾病证明书各五份。证明:(1)原告被篮球架砸伤后,分别到了进贤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长海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江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2)原告的伤情被上述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伴四肢瘫痪、第六颈椎骨折、第七颈椎骨折、肺部感染、头皮裂伤以及颈椎骨折伴截瘫等。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篮球场并未移交,因此原告的损伤与二被告无关;从医院治疗诊断可以看出原告的损害是颈部脊髓损伤导致四肢瘫痪,所以原告是摔倒所致并不是篮球架砸伤胸部所致。
被告王波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当场所有人可以证明原告是因为篮球架倒塌导致原告摔倒,并不是原告自己摔倒而导致本次事故。
被告李俊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当场所有人可以证明原告是因为篮球架倒塌导致原告摔倒,并不是原告自己摔倒而导致本次事故。被告李逸婷无异议
被告陶丹丹质证认为:当时我看到原告掉下来的时候是砸到原告的胸上面,篮球架惯性推得原告往前,所以导致原告颈部受伤。被告鹏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被篮球架砸伤的,根据诊断情况显示是原告摔倒所致,对治疗情况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5、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3096号)一份、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辅助器具鉴定意见书(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0304号)一份。证明:经进贤县人民法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根据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伤情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原告骨折后续治疗费10000元,瘫痪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元,装配残疾辅助器具总费用288788元。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司无关。
被告鹏锦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应待实际发生为准,并且该费用与赔偿清单不一致。
其他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法院委托经各方到场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作出,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5、医疗费票据113份,护理费票据4份,餐饮费票据4份、鉴定费票据2份,住宿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55份,残疾器具辅助费票据18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治疗已经花费的医疗费353793.47元,部分护理费39900元,餐饮费193.5元,鉴定费7176元,住宿费1980元,交通费5243.2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9811.6元。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医疗费原告之前未提供原件,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是有鉴定,所以不能重复计算;餐饮费、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我司无关。
被告鹏锦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提供该组证据的费用原件及复印件一致的发票,未提供原件,对其三性均有异议。
其他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医疗费、餐饮费、交通费、鉴定费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提出有鉴定意见,不应重复计算,对此本院认为重复计算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年5月8日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城投公司已将本案的篮球场水电灯具及篮球架及篮球围网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鹏锦公司承建,在工程未移交前该工程是由被告鹏锦公司来管理。
原告质证认为: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我方提交的施工合同是2017年4月份在安监局调取的证据,并且有政府及城投公司、安监局一起,对于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现在提交的该份施工合同三性均有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论球场管理人、所有人、施工人在本案都存在过错;并且有没有该份合同都与本案无争,本案是因为施工不合格导致。
被告王波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一致,需核实,其他同原告意见。
被告李俊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一致,需核实,其他同原告意见。
被告王逸婷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一致,需核实,其他同原告意见。
被告陶丹丹质证:三性均有异议,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不一致,需核实,其他同原告意见。
被告鹏锦公司质证认为:我们手上也没有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提交的这份合同,并且该份合同里面经过核实盖章的,并且该场地已投入使用,证明检验合格,因质量问题产生的事故与我方无关;庭后要跟公司核实,再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施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内容不相吻合,且合同一方鹏锦公司予以否认,对此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2、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经过,李俊、王波、王逸婷、陶丹丹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当时是在攀爬篮球架,并且被告王波也在攀爬,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
原告质证认为:对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经过及4人的询问笔录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经过陈述的内容真实性及其他笔录合理性有异议,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经过说分别向5名同学得知,但是只有4人做了笔录,王波陈述当时是想向上爬,原告这时吊在吊篮上了,我当时感觉要倒,所以就跑开,这些同学都是如实陈述的,并不能以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经过总结为准。王波陈述的内容并没有说爬到一半。
被告王波质证认为:我当时是脚没有离开地面的,我是事发现场当事人,并不能以民警作出的结论为准;其他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俊、王逸婷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陶丹丹质证意见认为:当时我们是分开做询问笔录,民警并没有在场,我们几个人都是在现场,很多小的细节都看的很清楚,本次事故发生并不是被告王波的任何原因,而是篮球架的质量问题导致;其他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鹏锦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通过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经过公安局作为三方中立的机关,其记录属于中立状态,更具有真实性,应以进贤县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接处警经过为准,而不能以作为本案的被告的被告陈述为准。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鹏锦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内容是原由停车位拆除,沥青路拆除,建篮球场,但未包括篮球场的地上附属设施。
原告质证意见为:该合同至今保留在安监局黄局长手上,对该证明目的有异议,上面附有广东某公司出具的底座合格,如果篮球架不是被告鹏锦公司施工,怎么会提交篮球架的相关材料。
被告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施工合同未提到篮球架,但是被告城投公司提交的合同来看篮球架是包括围网都是由被告鹏锦公司施工的。
被告王波无异议。被告李俊、王逸婷、陶丹丹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定。
2、进贤安监局做的李俊、王波、王逸婷、陶丹丹询问笔录,证明:1、涉案篮球场篮球架之所以倒塌是因为原告及被告王波同时攀爬所致;2、事发当晚篮球大门已破坏以及事发后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被告金沙湾公司未尽到管理与维护职责;3、涉案篮球场被告城投公司已将其对外使用。
原告质证认为:王波在安监局做的笔录是说当时跑开了,并且脚没有离开地面,篮球架会倒塌是因为质量不合格,并非是原告导致,大理石会导致篮球架倒塌的速度及重量,所以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是篮球架及底座不合格;对证明大门已破坏有异议,该篮球场并没有大门;对物业管理公司未尽到管理与维护职责无异议;对被告鹏锦公司的证明目的3无异议。
被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明目的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2、3有异议,该篮球场本身就没有移交,我司根本不存在管理义务,未移交就应该由被告鹏锦公司进行管理;未移交就不存在投入使用的管理,因被告鹏锦公司未进行相关的职责。
被告王波质证意见为:我当时并没有攀爬,我只是想爬。事发我们去叫保安,我们说伤的很严重,保安都没有对我们进行过任何帮助。
被告李俊、王逸婷、陶丹丹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如同前述,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出生于1998年11月10日,系城镇户口。2016年8月4日晚,原告***和同学王波、李俊、王逸婷、陶丹丹等人在进贤月亮湾森林公园内游玩时,进入篮球场,这时,原告***爬上篮球架,不料因篮球架移动底箱未固定,且里面承重物低于安全标准,导致篮球架失重而倒塌,原告头部受伤血流不止,即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上海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353793.47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取出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并症治疗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88788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5515.77元。
另查明,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鹏锦公司签订一份《森林公园停车场部分停车位改建篮球场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森林公园停车场,工程内容为:原有停车位拆除、沥青路拆除、建篮球场等。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130382.41元。甲方应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场地,做为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派员负责处理工程施工中有关事宜,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等。乙方应按合同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文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一支技术能力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工程按《江西省园林工程预标定额》执行。总价下浮20%,主要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价格信息为准,无信息价按市场价执行。甲方在完工三天内付到合同价的80%,剩余价款在决标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鹏锦公司将篮球架生产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城投公司使用、管理。但未经对方验收。
再查,原告***在进入篮球场攀爬篮球架时,被告王波与此同时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一同进行攀爬,其他同学在场也均未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劝阻。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鹏锦公司在生产实施完成后,将篮球架等交付给被告城投公司时,未征得城投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做为施工方对篮球架倒塌应承担一定责任。城投公司做为建设方对篮球架倒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城投公司知道篮球架等已生产完成,同时已使用,对已损坏的围栏也未进行修复,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金沙湾公司做为实际管理者,同样存在使用管理之责,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明知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存在危险,仍任意为之,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波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对篮球架倒塌起一定作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在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被告金沙湾公司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鹏锦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城投公司与鹏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波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过高部分应予剔除。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应酌情考虑赔偿十年,后续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53793.4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年×10年),残疾赔偿金286730元(28673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26630元(39900元+28673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100元/每天×268天),营养费8040元(30元/每天×268天),残疾器具辅助费288788元,交通费5243.2元,鉴定费7176元,住宿费1980元,餐饮费193.5元,以上合计1465374.1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663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663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663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王波赔偿原告***人民币73268.71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404.13元,由原告***负担11013.65元,由被告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497.10元,由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497.10元,由被告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承担4497.1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89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人民陪审员  梅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明华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