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1民终1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98年11月10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金沙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行政新区民和路青岚小区会所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343174758N。
法定代表人:张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新区政府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7758644028。
法定代表人:江兵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民和镇徐家岭路1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5787833125。
法定代表人:许晓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玮,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男,汉族,1998年6月4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男,汉族,1997年7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逸婷,女,汉族,1999年2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丹丹,女,汉族,1997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西省进贤县。
上诉人***、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湾公司)、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波、李俊、王逸婷、陶丹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婕、上诉人金沙湾公司、上诉人城投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剑平、上诉人鹏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丽、胡小玮,被上诉人王波、王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俊、王逸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三被上诉人连带给付上赔偿款2269429.37元。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进贤县金沙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计算上诉人的赔偿费用时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适用标准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为573460元,一审少算2867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一审法院仅计算10年的判决明显与法律规定不符。据此,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依法应认定为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2、后续治疗费应为601000元,一审少算491000元。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3096号)的鉴定意见第(三)项:被鉴定人***脊柱椎体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取出,后续治疗费评定为壹万元整(10000元);瘫痪,伤残三级以及存在大小便失禁等合并症,予以支持、对症等治疗,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每年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年);又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0304号),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计算方法,年限计算为76.1-17=59.1年。对于鉴定意见中,残疾辅助器具的年限应推定为上诉人后续治疗的年限,因上诉人脊髓伤残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重度排便功能障碍与重度排尿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一级,在后续治疗中,残疾状态下对于瘫痪,伤残三级以上大小便失禁等合并症会一直存在。故,后续治疗费的年限应当以76.1-17=59.1年,后续治疗费应当为:10000元+10000元/年×(76.1-17)=601000元(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日后如超出,上诉人将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3、定残前护理费应为51300元,一审少算11400元。上诉人系2016年8月4日受伤,鉴定意见书于2017年4月作出,受伤到定残有8个月的时间。上诉人受伤后第一时间转至上海医院治疗,在医生的建议下聘请了专业护工对上诉人进行护理,由于上诉人的伤情非常严重,仅凭1个专业护工是没有办法完成各项治疗的,上诉人父母寸步不移的陪护在上诉人身边。一审法院仅支持上海治疗期间5个月的请专业护工的费用,未考虑上诉人父母全程陪护及定残前8个月的护理情况,不符合事实,更违背了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定残前在南昌医院三个月的护理费应至少予于支持,即3×3800=11400元。4、残疾器具辅助费应为303713.2元,一审少支持了14925.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对于残疾器具辅助费应予以赔偿。而上诉人在定残前一直处于治疗期间,残疾器具辅助费已实际花费19811.6元,在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赣求司【2017】假辅鉴字第0304号)中,鉴定意见为上诉人残疾器具辅助费计算为59.1年需花费288788元,合计每年约为4886.4元。一审法院认为重复计算部分应予以剔除,但依据上诉人一年期间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费来综合计算,法院应当支持的费用为19811.6+288788-4886.4=303713.2元。综上,上诉人要求相对原审认定的1465374.17元再增加赔偿金额804055.2元,赔偿款合计为2269429.37元。二、被上诉人金沙湾公司作为涉案篮球场的管理人以及施工方江西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依法应与涉案篮球场的所有人被上诉人进贤城投公司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三者互负连带。涉案篮球场的管理人被上诉人金沙湾公司、施工方江西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以及被上诉人进贤城投公司一审中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不存在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三者应共同向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系按份责任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过高,上诉人因本案遭受的全部损失依法应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篮球场内可以进行与之相适应的运动,事发当日,上诉人是在练习吊篮或扣篮动作,系与篮球架有关的合理活动。上诉人受伤的篮球场无任何警示标识,无安全防护设施,更无所谓的施工标识。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篮球架填充物种类及重量严重不达标。篮球场的管理人、所有人、施工单位,只要一方能够尽到了相应的责任,本案事故都可以完全避免。因此,上诉人不应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全部由三被上诉人承担。四、本案中随同的同学不存在任何过错,更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定王波承担5%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及随同的同学均无法预见吊篮会产生如此严重的后果,如果不是因为篮球架严重不达标,吊篮不可能篮球架会倒塌。王波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无需承担责任。
上诉人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本案中的篮球场工程,上诉人城投公司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鹏锦园林公司承建,该工程尚未交付给上诉人城投公司与金沙湾公司使用及管理,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本案的发生在于被上诉人擅自攀爬篮球架,置自己于危险中而不顾,且与其同行的同学又没有履行劝阻义务而造成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余被上诉人均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所依据的部分事实不清,且部分费用明显过高。
上诉人鹏锦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涉案篮球场已交付给城投公司,城投公司已将涉案篮球场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对于交付后并投入使用的涉案篮球场,上诉人不存在管理和维护义务。本案中,***损害结果发生于使用篮球场过程中,而上诉人既不是涉案篮球场的所有人,也不是管理人,对于完成施工后交付并投入使用的涉案篮球场不存在管理和维护义务,因使用涉案篮球场过程中,维护或管理不当等所产生的侵权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2、如前所述,涉案篮球场已交付城投公司并投入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在一审提交的进贤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等(如真实),也仅能反映案发后涉案篮球架底座填物重量以及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未尽到管理和维修义务,而不能认定上诉人交付涉案篮球场时篮球架底座填重不合格。3、涉案篮球架倒塌是因***自身及其被上诉人王波等人、涉案篮球场的所有人、管理人的侵权行为所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在本案中,根据***向法庭提交的进贤县安监局对李俊、王波、王逸婷、陶丹丹、陈国根、刘同标、胡玉龙、胡细才所作的询问笔录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当庭陈述可知:(1)事发时***及王波正在攀爬篮球架,其二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攀爬篮球架可能导致篮球架失衡倒塌的情况下,仍然强行攀爬至篮球架上,是导致涉案篮球架失衡倒塌的直接原因;(2)被上诉人进贤县金沙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涉案篮球场的物业管理公司,事发前涉案篮球场的大门已被破坏,游客可随意进出;事发后在篮球架底座及篮球场大门被破坏的情况下,金沙湾公司仍未采取任何保护及修理措施,涉案篮球场一直处于对外开放的状态;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对涉案篮球场懈怠管理的行为是导致涉案篮球架倒塌的重要原因。上诉人认为,涉案篮球架倒塌***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王波等人及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据此,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认定,***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及损失共计1465374.17元,认定事实不清且无法律依据。1、一审认定,医疗费353793.47元、定残前护理费39900元、交通费用5243.2元、住宿费1980元、餐饮费193.5元,鉴定费7176元,***均未提供原件与复印件核对,真实性存疑,依法应与原件核对后予以核减。另外,一审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8040元明显过高,应予以核减。2、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无法律依据;如前所述,本案的发生是因***故意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导致的,其应对本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一审认定后续治疗费110000元、定残后护理费28673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8788元,上述费用明显过高且无法律依据,应按年支付即每年支付一次,或据实主张。
上诉人***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鹏锦园林未给城投公司提交验收合格证明,作为施工方对篮球架的倒塌应承担责任,城投公司作为建设方、金沙湾公司作为实际管理者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作为质量安全事故,施工方和建设方应互为连带责任,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在事故发生后,没有进行及时的救治,在求救之后不理不睬,共同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换句话说本次事故只要其中一方能够尽到相应的责任,悲剧都可以完全避免,随同的同学不承担任何过错,也未实施侵权行为,在篮球场进行相应的运动是合理的,上诉人受伤的篮球场内没有警示标示,没有安全防护措施,也无施工标示,因此,金沙湾公司作为涉案篮球场的管理人与施工方鹏锦园林公司、发包方城投公司应互负连带责任。
上诉人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答辩意见同我们的上诉状。对上诉人***所说的我们应负连带责任不予认可,城投公司将森林公园停车场部分停车位改建、篮球场工程发包给鹏锦园林公司,是发包给有资质的公司,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鹏锦公司针对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涉案篮球场(含篮球架)已交付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且城投公司已投入使用;答辩人对于已交付使用的篮球场不存在管理、维护义务,答辩人对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城投公司与答辩人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城投公司将森林公园停车场部分停车位改建篮球场工程发包给答辩人施工,答辩人为涉案篮球场的施工单位。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将篮球架安装生产完毕,交付给城投公司使用、管理。答辩人仅为涉案篮球架的施工单位,并不是涉案篮球架的所有人,对于已经交付使用的涉案篮球架不具有管理、维护义务。答辩人认为,因涉案篮球架疏于管理等原因造成他人损害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对损害结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篮球架是因上诉人***、被上诉人王波攀爬的行为以及被上诉人城投公司、被上诉人金沙湾公司管理、维护不当导致倒塌,应由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王波承担赔偿责任。三、假设答辩人需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也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核减,具体如下:1、关于伤残补助金,一审法院认定伤残补助金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用601000元的主张,***主张一次性支付60年的后续治疗费用年限明显过长,无法律依据。根据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赣求司(2017)医鉴字第0309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显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为每年人民币壹万元,该费用应按年支付即每年支付一次,或据实主张;并且每年的后续治疗费用明显过高,应结合身体状况等因素予以减少。3、关于定残前护理费***主张51300元的主张,明显过高,无法律依据。首先,因***一审所提供的票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即使该票据系真实的,***提供的其所请护工花费的票据,因该护工未实际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该票据所对应的实际产生的护理天数,该护理费用是否会超过住院天数亦不清晰;再次,该护工的费用明显超过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68天,按照原告主张的51300元的护理费用,护工的护理工资约为每天192多元,相当于2倍多的居民护理行业平均工资的水平,该护理费用的标准明显过高。4、关于残疾器具辅助费用的主张,(1)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用308599.6元,与鉴定结论不符;原告一审所提供的其他辅助器械票据模糊无法辨别且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依法不应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按中国人均寿命76.1岁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要求一次性支付308599.6元明显过高,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计算最长不能超过20年;并且该项费用应按年支付即每年支付一次,而不是一次性支付。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暂计人民币2325515.77元,其中:医疗费:353793.47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10000元/年×(76.1岁-17岁)=601000元(暂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601000元,日后如超出601000元,原告将就超出部分另行主张),残疾赔偿金:28673元/年×20年=575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8个月×3800元/月=30400元,护理费(定残前):39900元+8个月×3800元/月=70300元,后续护理费(定残后):10年×28673元/年=286730元(10年以后将另行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68日×100元/日=26800元,营养费:30元×268天=80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308599.6元,交通费:5243.2元,鉴定费:7176元,住宿费:1980元,餐饮费:193.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上述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出生于1998年11月10日,系城镇户口。2016年8月4日晚,原告***和同学王波、李俊、王逸婷、陶丹丹等人在进贤县月亮湾森林公园内游玩时,进入篮球场,这时,原告***爬上篮球架,不料因篮球架移动底箱未固定,且里面承重物低于安全标准,导致篮球架失重而倒塌,原告头部受伤血流不止,即被送往进贤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上海市上海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于2016年12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颈椎骨折脊髓损伤伴截瘫,头皮裂伤。共花医疗费353793.47元。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一级,完全护理依赖,取出骨折内固定椎弓根钉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并症治疗后续治疗费每年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288788元。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5515.77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被告城投公司与被告鹏锦公司签订一份《森林公园停车场部分停车位改建篮球场的施工合同》,工程地点为:森林公园停车场,工程内容为:原有停车位拆除、沥青路拆除、建篮球场等。合同开工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20日,合同价款为130382.41元。甲方应提供施工图纸和施工场地,做施工现场“三通一平”工作,派员负责处理工程施工中有关事宜,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的保护工作等。乙方应按合同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文件,保质保量完成工程任务。做好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工作。组织一支技术能力强的施工队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本工程按《江西省园林工程预标定额》执行。总价下浮20%,主要材料价格以施工当期价格信息为准,无信息价按市场价执行。甲方在完工三天内付到合同价款80%,剩余价款在决标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鹏锦公司将篮球架生产安装完毕,交付给被告城投公司使用、管理。但未经对方验收。
一审法院再查,原告***在进入篮球场攀爬篮球架时,被告王波与此同时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一同进行攀爬,其他同学在场也均未对他们的行为进行劝阻。
一审判决认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鹏锦公司在生产实施完成后,将篮球架等交付给被告城投公司时,未征得城投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未提供验收合格证明,做为施工方对篮球架倒塌应承担一定责任。城投公司做为建设方对篮球架倒塌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被告城投公司知道篮球架等已生产完成,同时已使用,对已损坏的围栏也未进行修复,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金沙湾公司做为实际管理者,同样存在使用管理之责,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告***明知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存在危险,仍任意为之,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王波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对篮球架倒塌起一定作用,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本院在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的情况下,认定被告金沙湾公司对原告受伤所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城投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鹏锦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城投公司与鹏锦公司互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波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20%的过错责任。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其诉请赔偿过高部分应予剔除。原告相关赔偿费用应酌情考虑赔偿十年,后续产生的费用,另行起诉。原告各项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53793.4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年×10年),残疾赔偿金286730元(28673元/年×1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26630元(39900元+28673元/年×10年),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100元/每天×268天),营养费8040元(30元/每天×268天),残疾器具辅助费288788元,交通费5243.2元,鉴定费7176元,住宿费1980元,餐饮费193.5元,以上合计1465374.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663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663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366343.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王波赔偿原告***人民币73268.71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04.13元,由原告***负担11013.65元,由被告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497.10元,由被告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497.10元,由被告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承担4497.10元,由被告王波承担899.41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证据:***后续在医院治疗的6张发票。(4张医药费、1张残疾器具费、1张药品费用)证明***后续发生的医药费和残疾器具费22977.98元(其中包括7600元的器具费)。上诉人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我方金沙湾公司、城投公司无关,这些证据是一审判决后提交的,应是请求另案处理。上诉人鹏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其消费内容是否合理有待核实,如是后续治疗费应另行主张,一审判决已经计算了后续治疗费和残疾器具费,且残疾器具费应按年支付即每年支付一次,而不是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王波、王逸婷发表质证意见:认可这些证据。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本院组织当事人核对医药费金额时,上诉人***确认以上发票已包括在一审提交的医药费当中,故这6张发票不属于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的各项赔偿费用计算是否准确?2、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1)、残疾赔偿金,上诉人***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这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仅计算10年与法律规定不符,残疾赔偿金应为28673元/年×20年=573460元。(2)、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费用,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伤情和相关的鉴定,酌情先行判决赔偿定残后十年的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定残前的护理费没有考虑其父母一直全程陪护的实际情况,计算少了3个月,因一审是按专业护工的护理费计算出的定残前的护理费,该费用已远高于从受伤之日到定残之日,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一审没有再另行增加护理费,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要求增加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3)、残疾器具费,一审是按鉴定意见计算的残疾器具费,上诉人***要求将已支出的残疾器具费一并计入到总的残疾器具费中,不符合规定,不能支持。(4)、医药费,经二审中组织各方核对,确认医药费为353773.47元(扣除了重复计算的20元)。(5)、餐饮费193.5元,上诉人鹏锦公司提出不属于赔偿规定的项目,不应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上诉人鹏锦公司作为施工方,虽已交付了篮球架给城投公司,但城投公司并未验收,而事实上进贤县安全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篮球架底座安装存在不达标,上诉人鹏锦公司对篮球架的倒塌造成的人员伤害,应承担施工方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各方的过错,判决施工方鹏锦公司、建设方城投公司和实际管理者金沙湾公司各承担25%的赔偿责任;施工方鹏锦公司、建设方城投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明知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存在危险而为之,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王波攀爬篮球架的行为对篮球架倒塌起一定作用,承担5%的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为:医疗费353773.47元,后续治疗费110000元,残疾赔偿金57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护理费326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0元,营养费80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88788元,交通费5243.2元,鉴定费7176元,住宿费1980元,以上合计1751890.67元。按照各自承担的过错比例,上诉人鹏锦公司、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各赔偿***437972.67元,被上诉人王波赔偿***87594.53元,上诉人***自行承担350378.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四、六项;
二、撤销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4民初125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三、进贤县金沙湾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7972.67元;
四、进贤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7972.67元;
五、江西省鹏锦园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37972.67元;
六、王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7594.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4.13元,上诉人城投公司、金沙湾公司、鹏锦公司各自预缴6795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应承担的上诉费5019.13元,本院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红龙
审判员 熊达和
审判员 彭保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霖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