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5646号
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贸西路8号诚田花园B幢6A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567971561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立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国兴大道3号海航互联网金融大厦A座33楼3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C70YF89Q。
负责人:***。
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999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1301-1324室(第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6937278858。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施尧路999号水榭花都大厦B栋1301-1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05511556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责人***、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
二、依法判令被告一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3410650.66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以13410650.66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7月3日为396955.26元】;
三、依法判令被告一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赔偿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80228元、诉讼责任险费用14387元;
四、依法判令被告二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一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在不足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判令被告三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第二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被告一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因建设“东方·海域阳光·天玺项目三期”工程需要,与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海域阳光三期-202303-002),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建设“东方·海域阳光·天玺项目三期”所需的混凝土。案涉合同对预拌混凝土规格、单价、价款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做出具体约定,明确了被告一在案涉工程主体正负零后三个月内,向原告支付80%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并确定若被告一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
双方就上述事项达成一致后,原告即按照被告要求提供混凝土。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按照每月实际供货方量制作了11张《混凝土结算单》,该11张对账单均经原告及被告一相应负责人签字,并盖章予以确认。经双方确认,截止至2024年1月19日,原告共计为被告一供货25220.5方,货款总额为13410650.68元。
2024年1月20日,被告一完成了案涉工程主体正负零的建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一应于2024年1月20日起三个月内(即2024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至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然而,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一尚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履行付款义务,均未能得到具体的答复。被告一的违约行为导致该货款无法及时回笼,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资金周转,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一供应混凝土,但被告一未按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远超30天,显属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一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按照案涉合同第八条“违约条款”中约定,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被告一立即向原告支付13410650.68元混凝土货款,且自工程主体正负零建成满三个月后(即2024年4月21日)按照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另,案涉合同明确了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一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责任险等费用具有法律依据。
其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被告一作为被告二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最终应由其所属的法人即被告二承担,故原告诉请被告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于法有据。
最后,被告三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二的股东,持股比例为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三对被告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依合同约定,仅开具了发票的150万元款项到了付款节点,而其他款项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未到付款节点,法院理应驳回除150万款项之外的其他款项支付诉请。原告与双德海南分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了《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第4.7.2条款约定“甲方(指双德海南分公司)付款之前,乙方(指原告)应提供等额的合法合规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而截止2024年9月25日,原告仅向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提供了150万的增值税发票,开票时间为2024年2月2日,而其他货款并未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提供给双德海南分公司,故依据合同约定,双德海南分公司仅对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的150万款项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而其他货款因原告至今未开具相应发票提供给双德海南分公司,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即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法院理应驳回除150万款项之外的其他款项支付诉请。
二、原告要求“全部货款”按其推测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日”进行计算违约金,当为错误。而应为80%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日为2024年5月1日起算,20%货款当以合同解除终止日后并经过合理期限还是逾期时再给予起算。原告在起诉状诉请第二项中要求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起算日为“2024年4月21日”,而在原告证据目录证明内容中又提出“被告一应于2024年2月1日起三个月内(即2024年5月1日前),向乙方支付已供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而按合同4.4条款约定“①正负零以下货款付款方式:完成工程主体正负零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②正负零以上货款付款方式:以海口市标准定额站公布的当月信息价按月办理结算,自信息价公布之日起20天内结算信息价公布月度的预拌混凝土货款80%,以此类推;③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至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95%;④二次结构、后浇带、屋面等零星工程混凝土付款按本合同第4.4条款第②点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⑤剩余货款在本项目全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即完成工程主体正负零后三个月内,双德海南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剩余货款当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至95%,在本项目全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现因特殊原因,案涉工程已停工停产,主体结构封顶及工程完工已遥遥无期,从公平公正合理原则来看,剩余20%货款的支付节点也应在合同解除终止之后的合理期限经过才开始起算。原告在本案诉请第一项即是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双德海南分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签订的《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故依司法程序判令合同解除后,该20%货款才符合合理的付款条件,才有起算逾期违约金的合理性。因此,对于原告所提逾期违约金起算日,我方认为:80%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日为2024年5月1日起算,20%货款当以合同解除终止日后并经过合理期限还是逾期时再给予起算。
三、原告诉请要求我方承担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80228元,以及诉讼责任险费用等,上述相关费用未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诉请要求费用明显过高。原告在证据中并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流水凭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以及诉讼责任险等费用,无法证明其费用的真实性。同时,依据《海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原告诉请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80228元明显过高,远远超过相关管理要求,应给予合理调减,以适应当前经济下行形势下的市场行情。
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海南省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施工许可证信息;3.《混凝土结算单》及相应明细表、微信群聊记录;4.案涉项目工地照片;5.微信聊天记录(***&***);6.电子发票;7.国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8.《法律事务委托合同》;9.海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银行回执(诉讼责任保险费)。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中的证据6和证据9有异议,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围绕其答辩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发票。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至于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证据6,因该证据属于客观存在的真实发票,法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证据8,原告未能提供发票作为佐证,律师费是否真实支付,无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仅采信《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已经签订,但对于律师费已真实发生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商品混凝土加工及销售。2023年2月21日,原告作为销售方(乙方)与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作为购买方(甲方)就“东方·海域阳光·天玺项目三期”项目混凝土供应事宜签订《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海域阳光三期-202303-002)。
(1)合同中关于结算的约定。《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3.6条约定“乙方供应的混凝土数量,以随车《发货单》为凭证,经甲方签收人员清点签认,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4.1条约定“甲方现场签售的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位双方进行预拌混凝土结算的依据。”4.2.1条约定“乙方应于每月10日前向甲方以书面形式提交上月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结算资料(附供货单、双方抽查核定表等),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核实乙方月度已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方量);本合同最后一批预拌混凝土供应完毕后,甲方在乙方提交结算资料后10天内进行全面审核。”4.2.3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未进行结算,也未书面通知乙方存在异议,自本合同4.2.1条约定月结算期限结束之日起,乙方结算资料中开列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预拌混凝土货款支付的依据。”4.3.1条约定甲方指定材料员***、物资经理***作为现场负责收货人和结算对账人。
(1)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4.4条约定“①正负零以下货款付款方式:完成工程主体正负零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②正负零以上货款付款方式:以海口市标准定额站公布的月度信息价时间为准,预拌混凝土结算单价按本合同第二条执行,自信息价公布之日起20天内结算信息价公布月度的混凝土货款80%,以此类推;③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至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95%;④二次结构、后浇带、屋面等零星工程混凝土付款按本合同第4.4条第②点约定的付款方式执行;⑤剩余货款在本项目全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4.7.2条约定“甲方付款之前,乙方应提供等额的合法合规3%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逾期付款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
(1)合同中关于单方解除和违约金的约定。《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4.4条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货款,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超过30日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停止供货并有权解除合同,甲方承担违约责任。”8.1.2条约定“如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包括逾期结清所欠款项的),每逾期一日,按迟延付款金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停止预拌混凝土的供应。”
(1)合同中关于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的约定。《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8.3条约定“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争议,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以及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费用。”
(1)合同履行中混凝土供应及结算单确认情况。《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共制作了11张《混凝土结算单》,对2023年2月至2024年1月期间每月混凝土供应方量及金额进行结算确认,11张《混凝土结算单》中,除2023年4月19日制作的《混凝土结算单》外,均在需方处盖有“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方·海域阳光·天玺项目专用章”,经办人处有***、***等人签字确认。根据最后一张,即2024年3月1日的《混凝土结算单》,原告供应混凝土方量共计25220.5方,累计金额为13410650.66元。
(1)涉案项目施工进展情况。2024年1月18日,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员通过“海域阳光三期华森砼供料群”向原告对接人发出供货通知,其中载明施工位置为D-P至D-A轴D-21至D-22轴)墙柱、顶板,供货时间为2024年1月19日早晨10点,结合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认定2024年1月19日,涉案项目已完成主体正负零施工。
(1)原告催款及发票开具情况。根据原告员工***与被告涉案项目相关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在2024年1月期间向被告催款,其中***留言“还是一百五十万的额度吗”,***回答“筹款多就多给点”。2023年12月12日,原告为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开具了10万元发票。2024年2月2日,原告为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开具了150万元发票。
(1)被告之间关系情况。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系隶属于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保险费情况。根据签约日期为2024年7月4日原告与海南立申律师事务所、海南展地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代理本案的服务费为人民币580228元,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9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因本案保全需要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为14387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原告与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自愿签订《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超过30天未支付货款,依据合同4.4条和8.1.2条的约定,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属正当合法。本院对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
(2)关于欠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原告累计向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供应混凝土价值共计13410650.66元,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原告有权要求继续支付货款,以及要求赔偿因逾期支付而造成的损失。被告主张应以开具发票的150万元为额度履行付款义务,然原告已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单方解除权,原告有权要求作为违约方的被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全部货款并赔偿损失。关于违约责任,双方已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进行了约定。根据《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4.4条,“完成工程主体正负零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至乙方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所有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至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95%”“剩余货款在本项目全部混凝土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付清”,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涉案项目“完成工程主体正负零”,再结合8.1.2条“按迟延付款金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已供应预拌混凝土货款的80%为基数进行计算,即以10728520.53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本院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2024年4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该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调整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
(2)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诉讼责任险费用问题。《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8.3条已有约定,但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本院仅支持已实际发生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对于律师费不予支持。
(2)关于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为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具有共同的诉讼利益,且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存在以自己的名义承建工程项目之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法人独资,其股东为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2023年2月21日的签订《海南省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海域阳光三期-202303-002);
二、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410650.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728520.53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赔偿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14387元;
四、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上述第二、三项付款义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五、被告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127元、保全费用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华森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承担5074元,由被告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江西双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德实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08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微信搜索小程序“人民法院在线服务”)。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田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