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8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
负责人:孔繁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辽宁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青年东里。
法定代表人:赵城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守军,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景江,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景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2021)辽0881民初4172号民事判决书,或依法将改判总赔偿金额减少64751.44元。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一审程序错误,原审不应当直接适用已经审结案件中的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做出的鉴定结论。原审法院没有安排鉴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申请适用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对第三人陈景江的伤情申请进行伤残鉴定。本案中对于陈景江是否构成伤残情况,评残标准应当根据投保人(原告)与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的第六条第二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即本案应当按该约定的《伤残评定标准》对李振龙伤情进行鉴定。在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着《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原一审中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是在另一案件中审理陈景江起诉的雇佣劳动关系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委托的伤残,委托的鉴定标准是《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而且鉴定过程我公司也不知情没有参与,不能直接作为审理保险合同纠纷的证据使用。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所依据的标准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审按照另案中《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出具鉴定结论是错误的,上诉人坚持认为应当按照保险行业内标准即《伤残评定标准》鉴定,在根据鉴定结论,依法理赔。我方进行申请鉴定理由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安排或者依法酌情改判减少赔偿金额64751.44元。
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案第三人与被上诉人半月新公司及***建立了雇佣合同法律关系,本案第三人陈景江在工作中人身受到伤害,依法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经审理判令二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法律责任,其中伤残等级是按照国家的伤残评定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经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抽签选择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等级,并以此得出了裁判结果,二被上诉人执行该判决向第三人支付了本案诉争的赔偿款,这个过程没有任何法律瑕疵和障碍,至于上诉人所提其保险合同当中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本案第三人没有约束力,该合同不能对抗陈景江的赔偿诉讼及裁判结论,另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条款及上诉人的免责情节并未如实向投保人说明投保的风险,也没有告知选择权,因此该条款当中的由保险系统内部所制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在效力上以及在本案的适用上不能对抗第三人,也不能对抗陈景江的本诉,因此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事实证据均不充分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陈景江未发表答辩意见。
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64751.4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营口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工程由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该工程。2020年4月11日,陈景江经人介绍开始在***承包的营口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工程施工工地做力工。2020年4月17日,陈景江在工地施工时摔伤,当日被送到盖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5791.45元,由***支付。2021年5月7日,陈景江将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陈景江进行了伤残鉴定。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正(2021)法临鉴字第202106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陈景江伤残等级10级。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作出(2021)辽0881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陈景江61904.44元,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9月9日,***向陈景江支付了赔偿款61904.44元、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1347元,合计64751.44元。另查,2019年10月11日,***以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19年10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其中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额为3万元/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额为50万元/人,***交纳了保险费用30451元。再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庭审中,对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辽正(2021)法临鉴字第202106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陈景江的伤情应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伤残鉴定,并当庭申请对陈景江的伤情重新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辽正(2021)法临鉴字第202106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鉴定结论,所涉及的案件已作出生效判决。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因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效力;其次,虽然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另一案件所采信的证据,但另一案件所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最后,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伤残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对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依法进行了书面或口头的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要求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标准对陈景江重新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所签订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亦应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依约赔偿。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赔款64751.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陈景江是否构成伤残需重新鉴定的问题,一审判决采信辽正(2021)法临鉴字第2021060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是基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涉案件依据的事实与本案系同一事实,且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所涉案件亦已作出生效判决。故一审判决采信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段建勇
审 判 员 杨名环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清竹
书 记 员 李玮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