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1民初4501号
原告:***,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男,1975年6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妹妹),女,1979年4月24日出生,住辽宁省盖州市。
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青年东里。
法定代表人:赵城民,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明,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付春,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娜,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明、鲁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工资70000元、医药费1500元,共计71500元;二、按照劳动法规定拖欠工资给予百分之百经济补偿;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份开始在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旗下的***包工头承建沿海综合市场项目,任技术员一职,至2020年11月26日结束,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1月份,共计六个月工资一直没开,每月15000元,共计90000元。经多次讨要无果,在2021年7月1日由***打的欠据,当时承诺在2021年7月10日给一部分,在8月末结清,7月14日在分文没见到的情况下,去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2021年7月21日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5000元,(当时老杨以一个工人的家属有病为由少给我5000元)。在7月14日至10月15日多次去劳动监察大队问案子进展,劳动监察回复,没有进展的情况下起诉至法院。
***辩称,欠工资钱属实。
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我们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拖欠的劳务费应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2、我们与***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按双方承包合同规定,我们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营口沿海综合市场项目发包给***,***受***雇佣于2020年6月份至2020年11月份在***承包的营口沿海综合市场从事技术员一职,期间一直未开工资,每月15000元,共计拖欠工资90000元,2021年7月1日,***为***出具内容为:“欠***工资及医药费款91500元”的欠条,落款处有***签字。后***支付给***20000元,并于2021年7月21日出具支付证明一份。余款71500元,***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本院认为,***受***雇佣在其承包的营口沿海综合市场从事工作,***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出具的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明确,***应当向***支付劳动报酬71500元。因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述其与***的工程费已全部结清,并出示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和结算账目清单,而***和***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工程款是否结清,本院无法认定,因而对要求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的按照劳动法规定拖欠工资给予百分之百经济补偿的请求,因双方之间并非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71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滕 起
人民陪审员 柳金惠
人民陪审员 赵艳凤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乔乔
书 记 员 臧涵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