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67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生权,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连东,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城民,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崔连东、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8民终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的雇主是崔连东。***与***干的活不一样,其二人都是单独与崔连东结算,***是在崔连东的领导下进行工作,受崔连东雇佣,案涉责任应由崔连东或符合用工主体的半月新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现***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答辩意见、上诉请求及质证意见予以陈述,一、二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审理,原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并据此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提出的再审请求、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其再审申请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 双
审 判 员  张云涌
审 判 员  孟凡永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靖
书 记 员  辛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