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81民初1498号
原告:***,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昌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青年东里。
法定代表人:赵城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付春,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原告***与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大为,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付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93194.8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6日,原告通过***哥哥介绍来到被告处干力工,工作时间早6点至晚6点,工资为日结每天150元。5天后,原告被安排至被告承包的营口工地干活。2020年4月17日8时50分左右,原告在工地工作时,料车从窗户往里送料,原告在窗台上用手勾送料的斗子,没勾到不慎从窗台上掉了下来。原告受伤后工地无人施救,后电话联系其亲属开车送往盖州市医结合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膝内侧副初带断裂、右膝前交韧带撕裂等症,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原告认为,原告工作、受伤均是在被告公司,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工程承包给***个人承包经营,出现事故责任由***负责处理赔偿,我公司已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公司已经受理并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对伤残没有鉴定并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辩称,2020年4月6日***通过我哥哥介绍到我所在的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工地干力工,5天后***受伤,受伤后他就住院治疗了,医疗费都是我自己给他垫付的,支付了45791.45元,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了医疗费26663.61元,我在被告保险公司为***投保了保险,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工程承包给***个人施工。2020年4月11日,***经人介绍到***承包的工地做力工,日工资150元。2020年4月17日,***在9号楼2楼窗台上从窗口向屋内拽装混凝土的斗子,掉到屋内地面摔伤。当日***被送到盖州市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医疗费45791.45元(***支付),诊断为:右膝内侧副韧带断裂,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右股骨远端及胫骨近端外侧隐匿性骨折,右髌骨骨挫伤,右膝内外侧半月板前后角损伤,右膝关节积液,主动脉硬化。
***诉至本院后,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到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的伤残等级10级。
***于2021年8月20日撤回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为当事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雇佣***在工地工作时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工作疏忽大意,为确保自身安全,应适当减轻赔偿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评为10级伤残,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和受伤情况,误工期酌定120天,结合其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400元。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把把红星美凯龙全球家居广场工程承包给无资质***个人施工,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是《民法典》适用以前发生的民事法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1904.44元;
二、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全军
人民陪审员  王 英
人民陪审员  齐秀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顾丽婷
书 记 员  侯莹莹
明细表
伙食补助费:50元×19天=950元
护理费:128.68元×19天=2444.92元
误工费:120天×150元=18000元
交通费:400元
伤残赔偿金:31820元×20年×10%=63640元
精神抚慰金:3000元
合计:88434.92元
88434.92元×70%=61904.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