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8民终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国,男,盖州市万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满族,住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男,盖州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青年东里。
法定代表人:赵城民,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召兴,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0)辽088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国,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芝元,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召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2020)辽0881民初1911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承担128633元的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从事粘网工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从事的是内墙粘网工程,上诉人从事的内墙喷浆工程,二人不属于同一工序,也不属于同一工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从被上诉人***处包的工程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承包、转包任何一种关系。因为被上诉人***从事的工程活与上诉人从事的工程活是接连关系,所以经常存在互相介绍活的情况,而不存在发包关系。本工程也是上诉人介绍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从事内墙粘网。二、被上诉人***是受***的指派从事工程活,辅助人员也是***雇佣,在庭审调查中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于移动脚手架是***提供的事实均是认可的,两个推移动脚手架的力工是***雇佣的事实所有当事人都没有异议,这一事实完全可以看出是被上诉人***雇佣的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雇佣的***。判决认定的移动脚手架时两个力工将移动脚手架拽倒,被上诉人从移动脚手架上坠落,但对于是谁提供的移动脚手架及力工是谁雇佣的事实回避不谈,没有完全反应案件的客观事实,就草率的认定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是错误。事故发生当天因为移动脚手架时,移动脚手架其中一个轮掉了,而导致移动脚手架(跳上)坠落被上诉人***摔伤。整个过程是***安排被上诉人***、安排辅助人员干活,上诉人根本没有参与。被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发生责任应由***或符合用工主体的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三、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应由符合用工条件的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而与上诉人无关。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建设单位,因此产生的用工主体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四、在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发生的医疗费用,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销了部分医疗费,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赔偿***的损失是认可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雇佣,上诉人只是介绍被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干粘网工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所作出的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被上诉人***未答辩。
***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3761.16元;2.判令第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由第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4日,原告***受第一被告***雇佣,在第二被告***承揽的第三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位于营口转盘北部道西半月新工地,从事内墙粘网工程。在移动支跳架时两个力工将支架拽倒,原告***从跳上坠落。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营口骨伤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1天,花医疗费1731元。根据原告***的申请,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正[2020](法)临鉴字第2020070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2020年5月29日原告***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未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3761.16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能确保安全、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将案涉工程的内墙粘网工程承包给了***,***并无安全施工相应资质,在雇佣***从事劳务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造成***从跳架上摔落受伤,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应当知道***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应与***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83761.16元(其中医疗费1731元、误工费153.96×306天=47111.76元、护理费144.4元×11天=1588.40元、伙食补助费50元×11天=5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1820元×20年×20%=127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761.16元的70%即128633元;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6元,由原告***负担1142元,由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64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通过庭审调查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系***找***到工地干活,工钱亦是***给***结算,故原审法院认定***雇佣***从事劳务活动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4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宪云
审判员  姚 望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朱庆圆
书记员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