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辽0803民初93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某甲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