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8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盖州市西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辽宁省盖州市,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盖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088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营口市站前区富甲甲天下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工种为木工。2022年4月8日10时左右,***在该工程23号楼支楼板的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的跳板掉落摔伤。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违X分包人)未到庭,不清楚二人是否具有工程劳务承包资质为由,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第一,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木工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与***签订的,被上诉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证明被上诉人对此分包行为是明知的。并且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自认营口富甲甲天下工程是该公司承包的,分包给***个人,***又将
木工工程分包给***个人。可见除被上诉人是具有施工资质的单位外,涉及的其余分包人均是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建筑工程不得以个人名义承包。故本案被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属于违X分包,该事实是明确的,与***、***是否到庭没有任何关联。第二,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被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要求上诉人与被上
诉人存在雇佣或者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施工的工程属于被上诉人承包,二者之间不存在其他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故被上诉人应是直接责任人,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第三,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保险投保信息,该保险是由被上诉人半月新公司为上诉人***投保的《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在特别约定部分明确载明该保单项下工程名称为营口富甲甲天下22#、23#、28#住宅工程。上诉人在23#楼施工过程中受伤,该份保单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工作的事实,因被上诉人将工程违法分包
给个人,故上诉人诉请认定由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要求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
意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8民终2558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单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个人后工人受伤的同类案件,予以确认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能够类案同判。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用工主体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诉称受辽宁半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并指派到营口市站前区富甲天下二期工程进行施工,***工种为木工,工资按每天562元计算,2022年4月8日10时左右,***在23号楼支楼板的施工过程中,从3米高的跳板掉落摔伤,经120送往海城市正骨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等。***向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8月8日盖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将木工施工发包给***,***又将该工程分包给***。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且***、***未到庭,该二人是否具有工程劳务承保资质,事实不清,故对于***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受伤及被上诉人是富甲甲天下项目的总承包人。
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富甲天下二期业务分包给自然人***,***又逐级分包给其他自然人,上诉人***作为被雇佣的木工在富甲天下二期23号楼支楼板的施工过程中从跳板掉落摔伤。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案涉所受事故伤害的用工主体责任。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22)辽0881民初357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盖州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