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营口钰鑫再生资源中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8民终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青年东里。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钰鑫再生资源中心,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柳树镇香炉村。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老边区大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男,汉族,1984年10月24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 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营口钰鑫再生资源中心、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被告***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以及上诉人是否应承担给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人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上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上诉人将营口沿海综合市场承包给***施工,***属于借用资质承包工程。原审被告***并非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何种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协议书》过程中是否出示授权委托?签订合同以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仅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的一笔支付,上诉人并未有其他的对买卖合同及对债务的确认行为,是否构成对本案买卖合同的追认?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2022)辽0811民初184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