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03民初1804号
原告:***,男,195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儿子):***,男,197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盖州市西城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智泉街东1甲4甲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月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半月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而垫付的医疗费2870元;2.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而产生的住宿费用4260元;3.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产生的误工费57600元;4.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而产生的护理费用82176元;5.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产生的伙食补助费19200元;6.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产生营养费19200元;7.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产生的交通费1915.5元;8.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残鉴定后的伤残等级支付各种费用(以伤残鉴定结论为准);9.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给付原告因伤而产生的精神抚恤金暂定5000元,以上九项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为192221.5元;10.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半月新公司赔偿医疗费2870元、住宿费用4539元、误工费37380元、护理费用37508元、伙食补助费192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3702.5元、伤残赔偿金180000元、精神抚恤金15000元、衣服700元、手机1700元、医疗器械费95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鉴定费2440元,以上人身损害赔偿金总计为328689.5元;2.要求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老乡***介绍说在辽宁营口有木工活,是给半月新公司在营口市西市区××小区工程干活,每天日工资300元,我一听价格还可以,就同意干了,第一次是2020年8月16日,干到2020年9月17日,因没有活了,所以原告就回家了。后来又有活了就又通知我去,我又于2020年9月27日到达建筑工地,9月28日开始干活。2020年10月5日早晨,在施工7号楼1单元电梯口处,由于没有防护跌至地下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伤后,工头和工友将我送往站前瑞林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入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2天,治疗费用由半月新公司支付。现原告在家里康复,由于被告未在电梯口设置警示标志造成原告伤害。被告半月新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投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半月新公司辩称,被告工地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险,因此在工地发生的损害事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对于原告合理的诉求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除保险公司赔偿部分之外的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因事故发生原因为原告自身原因。
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辩称,一、投保情况。被告半月新公司为其位于营口市××街××段××路××期工程,于2020年3月4日在答辩人处投保《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额为60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医疗,保额为5万元/人)、《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津贴,保额为1.8万元/人)。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5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止。本起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应依法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三、如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属于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保险责任的情况下,答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以下项目和标准进行赔偿:1.伤残赔偿金:根据《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约定,伤残鉴定的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进行评定伤残等级,并根据伤残等级对应的系数乘以保险金额即60万元为其伤残赔偿金额(只赔偿伤残赔偿金)。2.医疗费: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答辩人在扣除原告的非医保部分医疗费后,在超过100元的部分按照80%的比例给付医疗费,但是不得超过保险限额5万元。3.住院津贴:根据《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答辩人按照100元/天进行赔偿,但是应以住院天数在180天为限,超过180天的部分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4.伤残等级,待原告鉴定后另行发表质证意见。原告的其他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依法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6日,原告***经介绍到被告半月新公司处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10月5日早晨,***在施工地点上班途中电梯口处摔倒跌落至地下室,致使***受伤。当日,***被送至营口市瑞林医院医治。后转至营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肺挫伤;胸9、胸12椎体骨折;L2-3、L3-4、L4-5、L5-S1间盘膨出;腰椎左侧横突多发骨折;左肱骨远端开发粉碎性骨折;右侧髋臼骨折;房颤。2021年4月15日出院,共住院192天,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91天,医嘱中有加强营养,花费医药费167212.62元,被告半月新公司为原告垫付164371.95元医药费。诉讼中,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就伤残等级、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后续治疗费用及是否需要残疾康复器具评定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11月15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左侧肘关节非功能位强直比照4.7.3上肢的结构损伤,手功能或者关节功能障碍之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个关节完全丧失功能条款评为捌级伤残;2、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比照4.4.4胸廓的结构损伤之胸部损伤导致大于等于4根肋骨骨折条款评为拾级伤残;3、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右髋臼骨折,骨折线累及髋关节面,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右髋关节活动部分功能丧失,比照4.7.5下肢的结构损伤,足功能或关节功能障碍之一下肢三大关节中,因骨折累及关节面导致一个关节部分丧失功能条款评为拾级伤残;4、被鉴定人***人身损害护理期210日、营养期90日;5、被鉴定人***左侧肱骨髁部、尺骨鹰嘴骨折及右侧髋臼骨折内固定物骨性愈合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项目,具体费用可参照三甲医院收费标准或以实际发生为准。被鉴定人***残疾康复器具无法评定。
另查,被告半月新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处购买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5日0时起至2021年6月10日24时止。保险内容:意外伤害事故和残疾保险金额6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50000元/人;意外伤害津贴保险金额18000元/人。保险工程名称为金地盛世家园二期工程;工程地址为辽宁(营口××街××段××路东侧。该保险单项下《平安产险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注册号为:C00001732312020112608662中必选责任第(二)项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原保监会保监发[2014]6号发布,标准编号为JR/T0083-2013,下简称《伤残评定标准》)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每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1)当同一保险事故造成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时,应首先对各处伤残程度分别进行评定,如果几处伤残等级不同,以最重的伤残等级作为最终的评定结论;如果两处或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相同,伤残等级在原评定基础上最多晋升一级,最高晋升至第一级。”可选责任(一)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二)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天数以一百八十天为限,累计给付天数达到一百八十天时。对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责任终止。”原告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事故地点发生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项目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被告半月新公司工地从事木工工作,被告半月新公司向***支付报酬,被告半月新公司应为***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半月新公司未在电梯口处设置警示标志及安全防护措施,***因自身行走时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过错。综合考虑案情,酌情确定原告***承担10%的责任,被告半月新公司承担90%的责任。被告半月新公司在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处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故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人身损害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半月新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辩称原告应当提供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告知义务,并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是在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所限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区域内发生的事故,符合理赔条件,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应当赔付。
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7212.6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2、护理费37508元,依据护理等级及鉴定结论护理期210日,参照2021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及原告自认护理人员工资计算(64987元/365天×210天+128元/天=37508元),予以支持;3、误工费37380元,参照2021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210天×178元/天=37380天),予以支持;4、伙食补助费192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192天×100元/天=19200元),予以支持;5、营养费2700元,依据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30元/天=2700元);6、伤残赔偿金180000元,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最重伤残等级为八级,根据保险合同伤残赔偿金计算方法计算(600000元×30%=180000元);7、交通费2484.5元,结合交通费票据、就医时间、地点、复诊及护理人员乘坐的交通工具往返等因素酌情确定;8、住宿费4539元,有住宿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情况,酌定15000元;10.医疗器械费95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11、鉴定费2440元,因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不予赔付产生,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负担;12、衣服700元及手机1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469414.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营口支公司在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48000元(医疗保险金50000元+伤残保险金180000元+意外伤害津贴保险金额18000元/人)并给付鉴定费2440元,超出的218974.12元,由被告半月新公司按责任比例承担90%,即197076.7元(218974.12元×90%=197076.7元)。被告半月新公司为原告***垫付164371.95元,应从被告半月新公司的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半月新公司应当赔偿***损失32704.75元。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32704.7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医疗保险金、伤残保险金、意外伤害津贴保险金额共计248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244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0.33元,由原告***负担592.71元,由被告辽宁半月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7.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5020元(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