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804民初4242号
原告: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新建大街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68371110X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法务。
被告:营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青龙山大街鑫发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771444849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原告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营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合同欠款778794元及利息(其中欠款737094元为基数,利息自2019年12月1日起,质保金以41700元为基数,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计量互感器、电缆等设备和材料,并为被告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39万元。当年5月8日,被告支付预付定金10万后,原告开始供货并施工,至当年8月底,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送电,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至2021年10月8日双方对账时,被告尚欠77879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但被告迟迟不予结算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营口***实业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计量互感器、电缆等设备和材料,并为被告完成电力工程施工,合同总价139万元。合同第十一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预付10万元,双方确认的施工蓝图出图并交与需方、供方开始正式生产付20万元,所有设备运抵需方现场付20万元,电业局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后四个月内付清余款。需方组织验收,由供方负责具体实施,确保验收合格(如货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后一个月内,需方未组织电业局验收送电,则视为验收合格,具备送电条件,需方须在四个月内付清全部余款);预留3%质保金,质保期二年。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需方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由此带来的延期交货的责任由需方承担,同时应向供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一作为货款逾期违约金。
2019年5月8日,被告支付预付定金10万后,原告开始供货并施工,至当年8月底,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并验收送电。
2021年10月8日,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单,对账单中载明,截止到2021年10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含垫付)611206元,尚欠原告778794元,并附有明细一张。原、被告双方在对账单中加盖公章。
原告庭审时称: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前后,验收时间距离竣工不到一个月,验收合格后电业局就开始送电了。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变压器、高压柜、低压柜、计量互感器、电缆等设备和材料,并为被告完成电力工程施工,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合同价款。根据对账单,现被告尚欠原告合同价款778794元,故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合同欠款778794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未及时给付到期之货款,系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每日千分之一违约金过高,且原告主动要求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未过分高于其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竣工时间为2019年10月1日前后,验收时间距离竣工不到一个月,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及抗辩,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的778794元中,其中737094元自验收合格四个月后即2020年3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其余质保金41700元,从质保期二年届满之日起即2021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
被告营口***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缺席审理,相应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富瑞德电气有限公司欠款77879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37094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0年3月1日起、以41700元为基数的利息自2021年10月1日起,均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费窗口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11588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二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