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425民初3507号之一
原告:沈阳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职工),男,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被告:国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现住沈阳市于洪区。
原告沈阳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园林公司)与被告国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科公司)、**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地园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邦园林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75054.7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科(**)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775054.74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6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房地产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开具保函的费用以及保全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三人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国科(**)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分包工程﹣绿化景观工程﹣062号,工程名称:都市果岭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工程地点: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第三人***,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290000元,税率9%,双方约定确定本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景石单价固定,数量暂按清单量计入,结算时按照过磅的数量进行结算,其余部分总价一次性包死,除甲方认可的变更签证及奖罚条款外合同价款不作调整。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在园林样板验收通过后予以第一次付款。每月支付完成工程量工程款的70%,同时扣除甲方代付款、违约金、罚款等款项;工程完工、验收通过后并经区域公司成本部初步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合同价款总额的80%。总公司审计结算完成后,铺装、景观、道路、给排水、电气工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结算总价款的5%未做质保金,***程款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0%,结算总价款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内工程无质量问题于保修期满后十日内付清余款。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该工程项目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且交付使用。第三人山东溪地园林和山东省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及被告国科(**)投资有限公司联合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验收的工程量约为:34943.09平方米,而后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商威在准予结算表上签字确认。根据原告对工程的结算,该工程总结算金额为9519993.16元。扣减被告国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6744938.42元(其中包括金额为941938.42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国科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775054.74元。2022年8月8日,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转让合同》,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将上述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了原告。由于被告国科公司一直未向原告付款,而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国科公司的关联方,应对被告国科公司的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共计人民币414500元及利息(以414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0日开始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收取原告履行保证金共计414500元,而该笔保证金双方约定在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由被告退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一直未履行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同时,一并向被告主张退还保证金。
被告国科公司、**公司答辩称:沈阳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1、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为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而非原告,原被告双方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原告与第三人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转让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在《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且未经被告同意确认的情况下,第三人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将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原告属于单方行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3、从《工程施工合同》第1.3条可知,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施工方,发包方对施工方的施工资质、施工质量、工程维修、园林养护等均具有一定的要求,在被告未曾确认原告是否具有相应资质及维修养护能力的情况下,第三人对原告的转让行为当属无效;4、《工程施工合同》第9.5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对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提供结算资料、质量保修、园林养护等义务均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时至今日溪地公司仍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在该种情况下原告亦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5、《工程施工合同》附件ニ第二条第6项及第三条第8项中约定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出不可撤销之承诺,保证不将该合同项下的任何资料、秘密向第三方泄露、交付,但溪地公司不仅将该合同项下的各项资料交给原告,还自行与原告签署转让合同,该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对被告不产生效力;6、国科投资公司与**地产公司作为两个独立的法人,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国科投资公司而非**地产公司,且原告与国科投资公司、**地产公司之间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地产公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沈阳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对溪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溪地已经施工完毕,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第三人***答辩称:1、原告资质没有问题,有能力将涉案工程干好,因为在工程完工后,原告又与被告签订了温泉城一期的工程,2021年3月25日施工完毕;2、把施工合同转移给原告时,被告国科公司项目经理李明参与并知情,我认为转让协议有效。
本庭经庭审查明:2019年7月3日,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与被告国科公司签订《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9年6月22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9月30日,合同承包范围:图纸、清单和招标文件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合同附件二《廉洁保密承诺书》第二条第6款规定:承诺保守关于贵单位的一切秘密资料、秘密资讯,未经贵单位同意不得利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交付。上述秘密资讯为书面、口头或以其它形式呈现、保存之资讯,无论是否有价值、被公开、已经或正在采取保密措施。上述秘密资料为我单位以合法途径、第三方途径、非正常途径所获得的贵单位所有及其所管理的关联企业、客户的资料,溪地园林公司在承诺方处**。2022年8月8日,原告与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签订《转让合同》,载明:溪地园林公司与国科公司于2019年7月3日签订了一份《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承接了国科公司位于德州市**经济开发区“都市果岭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前述工程项目自签订至今,均由***负责组织进行,***与溪地园林公司为挂靠关系,该工程项目已于2020年9月19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目前处于竣工结算及后期维护中,现***为办理结算等方便,要求溪地园林公司将前述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世邦园林公司,溪地园林公司、世邦园林公司均表示同意,转让的内容包括:截止到本合同签订之日止,溪地园林公司与国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中溪地园林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及责任(如有)。该《转让合同》并未通知被告国科公司,亦未征得国科公司同意。
另根据原告自述,涉案标的中涉及的图纸会审表变更费用294783.95元为《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外增加,签证款609659.23元、争议项325549.98元为合同外施工。
本院认为:1、对世邦园林公司向被告主张《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涉及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且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与被告国科公司签订的《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廉洁保密承诺书》,明确约定了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必须遵守诚信保密原则,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亦作出承诺:保守关于贵单位的一切秘密资料、秘密资讯,未经贵单位同意不得利用或向任何第三方泄露、交付。上述秘密资讯为书面、口头或以其它形式呈现、保存之资讯,无论是否有价值、被公开、已经或正在采取保密措施。上述秘密资料为我单位以合法途径、第三方途径、非正常途径所获得的贵单位所有及其所管理的关联企业、客户的资料,该承诺为被告溪地园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应予以遵守,故在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未征得被告国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将案涉资料转交他人,更无权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进行转移,且原告与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签订《转让合同》明确约定是将溪地园林公司与国科公司签订的《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中溪地园林公司的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原告,属于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也应征得被告国科公司的同意,原告及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均自认签订该《转让合同》并未通知及征得被告国科公司同意,被告国科公司在庭审中亦抗辩不同意该转让行为,故该《转让合同》应认定无效。因此,世邦园林公司无权代表溪地园林公司向被告行使权力,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2、对世邦园林公司向被告主张签证款609659.23元、争议项325549.98元,原告自述该部分施工为《山东区域公司**﹒都市果岭项目一期二标段园林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外施工,且原告、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自认三方除《转让协议》外未签订任何其他转让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签证指令单、签证完工申请单、工程指令工程量计算书、材料核价单可见,该组证据均加盖第三人溪地园林公司公章,故世邦园林公司作为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具有适格原告资格,应依法予以驳回;3、对第三人***2022年10月30日提出的第三人诉讼请求申请及原告于2022年11月6日提出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故第三人***可就其第三人诉讼请求、原告世邦园林公司可就其增加的诉讼请求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58元,退还原告沈阳世邦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安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