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5民初4305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8988号乐梦中心1号楼1110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山***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溪地园林公司)、被告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溪地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置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溪地园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50938.3元、利息376153.35元(暂计至2021年10月15日),以上共计2427091.65元;并判令被告溪地园林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继续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置业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溪地园林公司与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溪地园林公司将其承揽的**·绿城百合新城A地块景观工程中硬质景观工程和景观水电工程等发包给***施工,溪地园林公司收取工程款结算额的10%作为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支付给***。之后***按照约定施工完毕并完成交付,根据涉案工程发包***置业委托第三方的审计结果,***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共计6285486.99元,扣除管理费及溪地园林公司已经支付的3606000元工程款,溪地园林公司尚欠付***工程款2050938.3元。经***了解,发包方****置业有限公司为山***置业有限公司设立的独资子公司,其于2018年5月28日被山***置业有限公司吸收合并而进行了注销登记,因此****置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应由山***置业有限公司**。现原告多次索要工程款无果,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溪地园林公司辩称,1、对***提供的工程量不予认可。**绿城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景观项目的硬质景观不全是***施工。刚进场施工是由本公司自营,北门区域是由**施工,质保维修通知***后一直未去维修,由本公司一直在维护修缮,***未完成合同约定。2.利息不予承认。合同履约都没完成,哪来的利息。施工期为2015年5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审计日为2017年7月19日,以两年质保移交期为合同履约完成;由于***所施工的石材铺装厚度等问题、水电安装等一直有损坏,所以,实际质保移交日为2021年4月,甲***置业最后一笔款为2021年11月3日付款至溪地园林账户。3.质保按**置业合同为5%,因***未履约而由本公司进行质保,应扣去***的质保金288264.13元。4.按***和本公司合同《工程合作协议》第五条,“乙方实施的工程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自主办理”,而实际到我方的税务、进项票等都是本公司在支付办理,并且,甲方未下款属于正常垫资的材料费等都由于供货商催促闹事而由本司在支付。5.**绿城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景观甲方工程造价核定价为11634884.43元,见《审计报告·工程汇总表》。其中硬景及安装工程由本司、***、**分别施工。该工程土建合同价[序号1.1]为5392407.88元,安装合同价[序号3.1]为945298.41元,两项相加共计6337706.29元。该表中,扣除部分为:土建未施工部分[序号1.1.1]341955.18元,安装未施工部分[序号3.1.1]22388.42元,安装合同内扣除部分[序号3.2]306643.89元。工程一开始为溪地公司施工,产值为154712.87元;增加部分[序号3.3]为:变更增加部分148150.01元,签证增加部分[序号6及《***工程汇总表》]105126.73元。***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见《***工程汇总表》]:5765282.67元。依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管理费为结算金额的10%,总计管理费为576528.27元,***未施工部分转由**施工,后期维修工作未履行,故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为288264.13元,工程甲方罚款9600元。剩余实际应支付***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为4890890.27元。6.溪地公司及***个人等已经支付分包人***、分包人***外欠材料代付款、溪地公司暂借***员工工资这三项合计付款金额为4899683元。已超付8792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诉溪地园林公司拖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置业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工程欠款;2、我司已经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一,并不存在拖欠其工程款的行为。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合作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一将其承揽的**绿城百合新城硬质景观工程、水电工程等发包给原告,被告一收取10%的工程款作为管理费,其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证据二、《审核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是由**置业发包给被告一的,经**置业委托第三方审核,原告承包的土建安装及土建签证部分总价款为6285486.99元;证据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的被告二信息情况及公司注销情况,拟证明**县**置业与山***置业公司合并,****置业公司注销。
被告溪地园林公司质证称,对《工程合作协议》无异议,对《审核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原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6285486.99元,被告予以否认。该工程土建合同价为5392407.88元,安装合同价为945298.41元,合同价共计6337706.29元,其中扣除部分为:土建未施工部分341955.18元,安装未施工部分22388.42元,安装合同内扣除部分306643.89元,前期溪地公司施工部分154712.87元;增加部分为:变更增加部分148150.01元,签证增加部分105126.73元。***实际施工部分工程款共计:5765282.67元。依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管理费为结算金额的10%,总计管理费为576528.27元,***未施工部分转由**施工,后期维修工作未履行,故扣除5%的工程质保金为288264.13元,工程罚款9600元。剩余实际应支付***施工部分工程款合计为4890890.27元。2、被告总计支付工程款360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2050938.3元不实,被告予以否认。该项目已经支付***本人、代付***材料外欠款、公司暂借***员工过年时工资这三项共计付款金额为4899683元,已经超付8792元。被告**置业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工程合作协议》不予质证,对《审核报告书》,只是该工程项下的一部分,我司与被告一最终工程总造价为11819560.9元,对原告提交的公司信息无异议。
被告溪地园林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合作协议》一份、结算核定表一份,拟证明溪地园林公司在2015年5月中标**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后,2015年5月28日与***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收取工程结算额的10%作为管理费,该项目合同总报价为11500483.87元(其中土建部分为5392407.88元,绿化部分为5162777.578元,安装部分为945298.41元),工程造价核定额为11634884.43元;证据二、***工程量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应付工程款为4890890.27元;证据三、**工程量汇总表一份,拟证明**实际施工工程款为596664.42元(结算核定书里未施工扣除部分596664.42元后续由**完成施工);证据四、工程付款明细表及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本人、***外欠材料代付款、公司暂借***员工工资三项共计付款金额为4899683元,已超付***工程款8792元。
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一《工程合作协议》、结算核定表无异议;2、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表为被告一单方制作,并没有我方签字确认,应以我方主张的为实际工作量;3、对**的汇总表,该表为被告一单方制作,与我方无关;4、对证据四付款明细表,对序号1-8、序号10-16、序号24、26、27无异议,序号9、28回去确认,其余的不认可,我方与被告一有约定付款账户,对于被一付给第三方的款项我方不予认可。被告**置业质证称,对被告溪地园林公司提交的《**·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景观工程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置业不清楚,不予质证。
被告**置业围绕其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景观工程合同》一份;证据二、工程造价咨询核定总表一份;证据三、工程款支付明细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一。
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核算表无异议,但是北大门景观并不包含在我方承包范围内;对支付明细中7-17的付款无异议,对1-6认为应以实际付款作为支付工程款额金额;对序号18的115万元的付款显示为退履约保证金,并非支付工程款,因此该款项也不应包含在被告二所支付额工程款内。被告溪地园林公司质证称,对被告**置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溪地园林提交的证据一中的《**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景观工程合同》、《工程合作协议》,被告**置业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审核报告书》是被告溪地园林公司与**置业委托第三方造价公司审定后出具,原告虽未就其来源进行合理说明,但其与被告溪地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核定表内容一致,且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审核报告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溪地园林提交的证据四中的银行对账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工程付款明细表中与银行对账单相对应的付款给原告***个人账户的部分予以采信,收款方为其他单位或个人的支付因原告方不予认可,且被告溪地园林无其他证据佐证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溪地园林提交的证据二、三,系其单方制作,原告亦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根据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被告溪地园林公司与被告**置业签订《**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景观工程合同》,约定由被告溪地园林公司承包**置业在**百合新城桂花园A地块景观工程,包括绿化工程、硬质景观工程和景观水电工程等。2015年5月28日原告***、被告溪地园林公司签订《工程合作协议》,协议约定溪地园林公司将其承揽的**绿城百合新城A地块景观工程中硬质景观工程和景观水电工程等发包给***施工,所有工程款进被告溪地园林公司账户,被告扣除10%管理费,在收到原告相应金额发票后,剩余金额打入原告***账户。施工过程中,被告溪地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款,但双方未进行最终结算。工程完工后,被告**置业委托山***招标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造价核定,审定工程造价为11819560.9元,被告**置业已经将工程款向被告溪地园林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溪地园林公司的工程分包为双务合同关系,工程款支付的前提是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原告***诉称被告溪地园林公司应按照《工程合作协议》向其支付工程款,首先,被告溪地园林公司不认可《工程合作协议》所载工程均由原告施工,认为原告施工部分已经足额支付给原告;其次,双方均认可未就实际施工量进行具体结算,原告亦未提交其按协议完成工程项目或实际施工已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溪地园林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要求被告**置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溪地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山***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