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安杰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陕西安杰尔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华阴市三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82民初1162号



原告: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秦志波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娣,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卓,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杨都学,男,1974年1月11日出生,住址:四川省仪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陕西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阴市三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华阴市。

法定代表人:柴军胜,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琴,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华阴市,系华阴市三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杨都学、华阴市三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秦志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玲娣、刘卓到庭;被告杨都学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芳到庭;被告三秦公司法定代表人柴军胜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花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899197.09元,利息以本金899197.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判决二被告以拖欠工程款899197.09元为基数,按照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83.94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退付原告质量保证金50万元,保险费1万元。利息以51万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三秦公司开发了华阴xxx建项目。三秦公司将华阴印象发包给杨都学垫资修建。经三秦公司经理柴军胜介绍,杨都学将承包的工程中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二被告为了合法,由被告杨都学挂靠西安x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与被告三秦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30日,杨都学以xx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为:排水、弱点、弱点预埋、暖通、消防水、火灾报警(消防不含验收)。承包方式为:包人工、包材料、包竣工结算和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套用《陕西省安装工程价目表》及配套的《参考费率》和相关说明。工程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为: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垫资至主体8层顶板后,甲方应付乙方垫资已完工程量进度款的80%,以后按每月已完工程量进度款进行支付。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工程总价2%的违约金。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缴纳工程质量保证金50万元。工程施工至主体标高正负0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25万元,主体8层后,甲方返还乙方保证金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5日向杨都学西安未央信用社账户转款40万元,2014年6月13日转款10万元。杨都学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保证金收据。合同签订后,XX组XX工地施工,2014年11月,因xx分公司与杨都学解除了挂靠协议,杨都学又挂靠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月5日,杨都学又以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秦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已经完成三分之二,杨都学口头与原告协商不再重新签订合同,仍按照与西安x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但被告杨都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义务支付垫资款,返还保证金。2015年10月29日,xx公司与被告三秦公司解除了2014年11月5日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由杨都学与三秦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承包的水电暖施工工程在2015年3月全部完工。被告三秦公司已将建设的商品房全部出售。但被告杨都学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都学在2016年7月和原告进行了结算,至今未原告付款,却以其已于2018年11月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秦公司,待三秦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后向原告支付。综上所述,原告与杨都学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约定的工程量,且已经被杨都学结算确认了工程价款,被告杨都学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退还保证金、保险费,并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被告三秦公司作为发包方,拖欠杨都学工程款致使杨都学不能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二被告应互付连带责任。《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保证金、违约金和利息。

被告杨都学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均属实。经结算,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899197.09元,原告所述欠付工程款、保证金50万元、保险费1万元均属实。并非杨都学故意拖欠原告工程款,因杨都学承包三秦公司的建设工程为自己全部垫资修建,三秦公司未付给杨都学分文工程款,导致杨都学无力支付。杨都学与原告结算时口头约定:三秦公司给付杨都学工程款后立即支付原告,杨都学不承担原告利息和违约金。综上所述,杨都学拖欠原告工程款的原因系三秦公司未向杨都学支付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三秦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保证金,驳回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秦公司辩称,1.其开发建设城市印象项目,经介绍与陕西xxx工程有限公司郎朗分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后经查实分公司不具备承包资质,后又通过杨都学与陕西xx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两次签订的合同约定内容没有变动,均注明次工程为全垫资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付款。不存在原告说的垫资到八层顶板后,按每月完成工程量付款一说;2.在工程进行到主体结构3.收据。证明杨都学收到50万元保证金。阶段杨都学就出现资金链断裂,四处融资直至最后跑路无法联系消失,后续工程均属三秦公司完成。杨都学辩称工程全部由他完成不属实,目前三秦公司与杨都学合同纠纷案渭南中级法院正在审理之中,案件审理结束后,如果三秦公司应该给杨都学付款就付,至于其他和杨都学签订合同施工的个人和单位由杨都学去付,三秦公司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和义务,请法院裁判时予以考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西安市秦户xx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

2.陕西信合网上电子回单。证明缴纳50万保证金。

3.收据。证明杨都学收到50万元保证金。

4.杨都学起诉三秦公司起诉书

5.《华阴xxx项目水电暖工程施工结算单》。证明原告与杨都学进行了工程结算。

被告杨都学为支持自己辩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8年10月照片一张。证明杨都学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三秦公司使用。

2.三秦公司在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质证意见》。证明三秦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承认杨都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3.《解除协议书》。证明xx公司与三秦公司于2015年10月29日解除了双方2014年11月5日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被告三秦公司提交证据:

1.《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杨都学挂靠的xx公司与三秦公司2014年11月5日签订该合同,该工程属杨都学全部垫资,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

2.渭南市中级法院杨都学起诉状。证明原告起诉,三秦公司只向杨都学付款,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

根据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现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三秦公司开发了华阴xxx建项目。三秦公司将华阴xxx项目发包给杨都学垫资修建。2014年5月30日,杨都学以西安x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水电暖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2014年6月5日向杨都学西安未央信用社账户转款40万元,6月13日转款10万元。杨都学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保证金收据。2014年11月,因西安x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与杨都学解除了挂靠协议,杨都学又挂靠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同月5日,杨都学又以陕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三秦公司签订了《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合同。杨都学口头与原告协商不再重新签订合同,仍按照与西安xxx工程有限公司xx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2015年10月29日,xx公司与被告三秦公司签订《解除协议书》,解除了2014年11月5日双方签订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约定由杨都学与三秦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承包的水电暖施工工程在2015年3月全部完工。被告三秦公司已将建设的商品房全部出售。

2.被告杨都学在2016年7月10日和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华阴xxx项目水电暖工程施工结算单》,该结算单约定:杨都学应支付原告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99197.09元,退回质保金50万元、保险费1万元,总计结算款1409197.09元(899197.09元+500000元+10000元。)

3.杨都学至起诉时止未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409197.09元。杨都学已于2018年11月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三秦公司,请求三秦公司支付工程款210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中,三秦公司在质证意见中承认杨都学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需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杨都学拖欠原告工程款、保证金、保险费共计1409197.09元,应当予以支付。原告当庭放弃违约金、只主张结算款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三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或付清杨都学工程款,故被告三秦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杨都学工程款数额内支付原告的工程结算款1409197.09元及其利息。被告杨都学辩称不支付结算工程款利息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三秦公司辩称拒绝支付原告与杨都学的结算工程款,与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杨都学支付工程结算款1409197.09元及其利息,请求被告三秦公司在欠付杨都学工程款数额内支付原告的工程结算款1409197.09元及其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都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899197.09元,质保金50万元、保险费1万元,共计1409197.0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409197.09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华阴市三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杨都学工程款数额内支付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款1409197.09元及其利息;

三、驳回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44元,减半收取8822元,由杨都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高峰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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