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3328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吴文凯,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迪,陕西联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2117032W,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房。
法定代表人:秦志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志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3日,西安市莲湖区盘石五金建材经销部(现已注销,经营者**)向被告公司成功居间了陕西职业技术警官学院教师公寓2-8、2-9地板辐射采暖工程,总面积约2万㎡,承包单价为74元/㎡。关于居间费用,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约定,居间费用乙方给甲方以20.5元/㎡工程单价计算,面积以工程实际结算面积为准。居间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顺利拿到了项目并已实际施工,且已经收到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250000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250000元;2、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偿还自2018年2月11日至2021年2月10日止的资金占用费45000元;3、被告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2021年2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全面履行居间合同规定的催款义务,其无权向被告全额主张居间费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居间费共计61万元,其付款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在原告明显违约的前提下,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居间费显失公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西安市莲湖区盘石建材(甲方)(以下简称“盘石建材”)与被告***公司(乙方)签订《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负责陕西警官职业学院教师公寓地板辐射采暖的施工安装;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工程包括陕西警官职业学院2-8#、2-9#教师公寓,总面积约20000平方米,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单为准;合同第九条约定:此项目地辐射施工合同单价为74元/平方米,甲方给乙方的施工单价为53.5元/平方米,其中乙方给甲方以20.5元/平方米的差额单价进行计算,面积以工程实际结算面积为准,乙方将差额返给甲方指定的账号;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负责项目款的催讨及落实......;上述合同签订后,盘石建材依约促成了被告与甲方签订合同,被告亦实际施工了合同所涉项目。截止庭审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居间费20万元。
另查,被告称就涉案项目甲方最终向其支付了工程款194万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原、被告双方亦认可被告就涉案项目与甲方的结算单价为74元/㎡。另被告辩称原告自2015年年底之后未再依照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项目款的催讨及落实义务,对此原告称2018年甲方向原告方支付了项目款30000元,原告扣除了10000元居间费后向被告返还了20000元,该笔款项正是原告履行款项催讨义务的结果。
再查,涉案合同的甲方西安市莲湖区盘石五金建材经销部经营者为原告**,该个体户已于原告起诉前依法注销。
上述事实,有《合同》、西安市莲湖区盘石五金建材经销部营业执照、银行流水、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经营的盘石建材在合同签订后已经促成被告承接并施工了涉案项目,被告亦已经收到了甲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94万元,其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盘石建材支付对应的居间服务费,因盘石建材已经依法注销,原告作为经营者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的居间服务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差额单价20.5元/㎡为标准,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进行计算。实际施工面积应按照被告收到的工程款194万元总额,依照其与甲方结算的综合单价74元/㎡为标准,计算后实际施工面积应为26216.22平方米。依照上述实际施工面积计算应付的居间服务费总额为537432.51元,扣除已付款20万元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欠付款337432.51元,原告现主张250000元在被告的应付款数额范围内,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一节,因合同约定盘石建材有项目款的催讨及落实义务,被告的项目回款确实存在拖延情形,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在甲方欠付项目款期间完全详尽的尽到了催要义务,鉴于以上情形,其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一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2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承担675元,由被告承担50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晓 婷
二〇二一年 八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张 雨 濛
打印:李宏艳 校对:李宏艳 2021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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