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03民初3701号 原告:***(曾用名:**),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共计12个月的绩效工资和2020年8月工资共计24117.00元。2、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在其公司工作7年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611.33元{(24117-2800)÷12+2800}×8=36611元)。3、请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其扣押原告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初级造价员证书及造价员章、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上均应归还原件。4、请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至2017年10月的养老保险,属于被告应承担的用人单位部分,由被告负担。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13年3月9日就应聘到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名下设立的陕西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工作。之后,因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被**林、***夫妇二人设立后,他们将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设立为***(***系***亲弟媳),原告自始至终也就一直在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以及所有同事的工作场所、工作地点均没有发生变化。原告是自2013年3月9日开始应聘到***、*****二人设立的公司从事工作的事实,本案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挂名,其实际控制人依然还是***、*****二人。原告多年来的工作场所、工作地点未发生改变且一直是受***、*****二人的工作安排,因此,应当认定原告自本案被告公司注册成立时,原告就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20年9月12日原告从被告公司离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之规定,原告主张7年零6个月的工作年限所对应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本案被告依法给原告进行支付和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3月9日至2017年10月此期间的养老保险请求,关于养老保险的补缴事宜,因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这是用人单位一项法定义务,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曾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被告知晓,但总是推脱,因原告还在其工作,双方就此事又不好闹僵,在职期间就去投诉或申请劳动仲裁,换言之,关于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事宜,原告在职期间一直在口头主张,2020年9月12日离职,离职后在2021年8月27日提请劳动仲裁时,将此项请求,明确在仲裁请求的事项中,这并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情形。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所欠原告的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绩效工资,仲裁委以举证责任和认定被告出具的仅是发放部分工资签了字的证据而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绩效工资的请求,实为不妥。被告扣押原告证件,这是实情和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和归还证件,故该诉讼请求,理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不服汉中市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案字【2021】47号《裁决书》,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特向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能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被告向法庭提交了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的工资表,被告已经将原告应得的基本工资及绩效工资足额发放给原告,被告也均签字予以确认了。因此,被告并不拖欠原告的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同时,原告提交的绩效统计表,系原告自行制作,无被告的确认。 二、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2013年2017年的经济赔偿义务。原告是2017年12月来到被告公司工作,2020年8月31日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关系。而在2013年-2017年期间,原告并未在被告公司工作。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2013年2017年的经济赔偿的义务。至于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认为被告存在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明显不尊重客观事实。陕西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及被告公司这明显是三个不同的公司,其经营地点、负责人也存在不同,陕西诚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南郑分公司的经营地点为陕西省南郑县汉山镇汉山路1号,负责人是***;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负责人为***;而被告公司住所地为汉中市南郑区汉山街道办事处西大街14号,法定代表人为***。三家公司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不可能存在由原用人单位安排到新用人单位的情形。因此,被告没有给原告支付2013年2017年的经济赔偿义务。 三、原告的各项资质证书均在被告公司,被告并未扣留,原告可以随时前往被告公司取回。四、因原告2013年-2017年并未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认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五、原告的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可随时配合原告办理。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11日。原告***2013年3月9日应聘至陕西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工作岗位造价员。2017年原告***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工作。2019年11月原告***在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在该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12日离职。2017年1月开始由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为原告申报缴纳养老保险,2017年1月、12月,2018年1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均由被告公司为原告参保。2020年8月31日原告因被告拖欠工资、绩效工资等为由提交书面辞职报告,2020年9月12日原告正式从被告公司离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800元。原告离职后,本人的相关证书证件尚在被告公司保管,其养老保险转移手续也未办理。在本案审理中,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己当庭将原告***的普通中等专业校毕业证书、初级造价员证书、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交给了原告***。2021年10月21日,原告***向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案字(2021)47号裁决书: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8月份工资2800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元、归还扣留原告所有证件、证书原件(普通中等专业校毕业证书、初级造价员证书及造价员章、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协助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9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12日共计12个月的绩效工资和2020年8月工资共计24117.00元、支付在其公司工作7年零6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6611.33元{(24117-2800)÷12+2800}×8=36611元),向原告归还其扣押原告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书、初级造价员证书及造价员章、专业监理工程师证书、工程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为原告补缴2013年至2017年10月的养老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陕西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南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案字(2021)47号裁决书。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公司向员工发放工资表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2013年3月9日应聘至陕西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2017年到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工作,2019年8月到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至2020年9月12日离职。陕西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为独立公司,并非是公司变更或从属关系,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登记备案信息、系新成立公司原告将陕西诚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和陕西**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汉中分公司工作期间归并于与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养老保险缴纳凭据显示原告2017年1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据此认为原告从2017年1月开始到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与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限应当从2017年1月计算至2020年9月12日共计年限3年9个月零12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20年共计8年经济补偿的请求,与原告和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年限不符,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年9个月零12天的经济补偿金11200元(2800元x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3年3月9日入职至2017年10月期间养老保险的请求,因原告在2016年12月31日前与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12日绩效工资,其提供的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确认,同时被告提供了有原告签字和单位**的2019年8月至2020年7月工资表,从该工资表可以看出,2019年8月和12月被告给原告随工资发了绩效工资。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至2020年9月12日共计12个月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8月份工资2800元的请求符合《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2020年8月份工资280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200.00元,合计14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上述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