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3民初21644号
原告:**博格管道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煜***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房。
法定代表人:***。
原告**博格管道控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格公司)与被告陕西大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唐水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博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172000元以及该货款自2020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诉讼代理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原、被告签订《陕西大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阀门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配套附件以及相应售后等服务,价款合计790000元。另,合同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9年6月10日、2020年10月27日向被告开具790000元的发票。2022年3月2日,原告委托江苏煜***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截止2022年3月11日,被告尚欠付原告货款3160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于2019年5月签订的《陕西大唐水务有限责任公司阀门采购合同》第9.1条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时,双方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二条“联系地址和通讯”载明的甲方地址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第十二条列明的甲方地址是被告在合同尾页上名称下***的地址,被告亦在其名称、地址栏上加盖印章。另查,被告曾在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经营办公。综上来看,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作为诉讼管辖法院。根据案涉合同列明的被告地址来看,被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的所在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双方对该地址为被告所在地的事实均有明确认识,对选择的法院管辖是明知的。管辖法院在双方签订协议时就是确定的,稳定了当事人的预期。据此,本案应以签订协议时被告所在地即西安市碑林区确定诉讼管辖法院。故本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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