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10746号
原告: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宏运,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婧婷,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鑫,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与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宏运、刘锋、被告绿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婧婷、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基公司诉称,201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工程名称:绿地中心A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绿地中心A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供货、运输、检验、配合调试、售后服务工作,合同金额为2903648元,后增补为295284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10%,货物进场后45天内支付货物总价的70%,货物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45天内,支付至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二年质保期满付清;如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将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原告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已将所有货物交付被告,且已于2016年7月底调试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已调试运行近4年,2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工程也已结算完结,但被告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款项630844元。2020年1月10日,原告给被告邮寄律师函,被告才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了部分货款387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了部分货款96200元,被告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47644元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侵害原告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7644元;2.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9253.2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地公司辩称,一、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第3.1条约定“本次签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03648元,合同单价中已包含设备制作、运输、各种税金、管理、检测、现场配合调试、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原告已将合同项下标的交付完毕,被告并未追加设备,合同总价2903648元已履行完毕;二、涉诉采购合同标的物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5%的质保金不予退还,且有权追究原告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原告鼎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绿地公司(发包方、甲方)就西安绿地中心A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采购相关事宜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绿地中心A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供货、运输、检验、配合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本次签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03648元,合同单价(详见设备汇总表)中已包含设备制作、运输、各种税金、管理、检测、现场配合调试、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实施期间,合同单价不因市场和政策性调价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或未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业主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10%货款,货物进场后45天内支付货物总价的70%,货物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满二年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所属税务局要求的发票;设备免费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时,乙方须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2016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952844元。被告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绿地中心A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供货合同总价2903648元,乙方(原告)报送金额2952844元,审定金额2952844元,审增加金额49196元,结算审加原因为工程签证;结算超合同金额的说明(2017年4月11日,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绿地中心项目部发工作联系函,关于绿地中心A座29层生活水泵维修增补的事宜,委托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原告)组织机芯配件维修更换两台问题水泵,有工作联系函、现场工程签证单、维修扣款通知单、设备维修确认单为依据)”,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审核单、结算复核单均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952844元。
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案外人赛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致函原告鼎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两台水泵首级叶轮因杂质存在,叶轮抱死,导致所有叶轮及导叶全部磨损,机芯完全损坏。此问题不属于水泵本身质量问题,如需维修需将全部机芯更换。被告出具工作联系函,委托原告对上述两台水泵予以更换,产生的材料费用在中建八局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后原告对上述两台水泵予以更换,更换费用为49196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被告共分四次向原告支付2322000元,剩余630844元被告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387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96200元,剩余货款147644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7644元及违约金189253.20元(630844元×30%)。
上述事实,有《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工程签证现场完成确认单》、《工程结算书》、收款记录表、联系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货款,被告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工程两台水泵更换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承担及原告应否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2903648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其义务,造成两台水泵需要更换的原因非质量问题,系案外人中建八局施工时产生杂质所致,且被告在现场观察签证单中明确更换费用49196元需从中建八局扣款,故原告对两台水泵的更换无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且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已过,被告无权以此为由扣除原告质保金,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476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第11.7条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原告实际受损情况及被告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以逾期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189253.20元(630844元×30%),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47644元;
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925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3元,依法减半收取3176.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涵
打印:扈艳红校对:焦阳宁20**年月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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