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与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蓟,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汇子,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婧婷,北京金诚同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蒋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宏运,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锋,北京观韬(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3民初10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蕾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驳回鼎基公司对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诉讼请求;3、判令鼎基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生产厂家对自己产品有无质量问题的说明,认定水泵更换的原因非其本身质量问题,明显不合理。1、该水泵无质量问题是因杂质存在导致叶轮抱死的结论是由该水泵的生产厂家出具,并非专业的第三方机构,并无说服力。2、《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等一切费用已包含在固定总价2903640元中,且在该合同项下,鼎基公司有对安装环境进行检验、配合调试的合同义务。即使是生产厂家声称的水质问题,鼎基公司也有检测义务。3、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且已履行完毕并已过质保期,那么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委托鼎基公司更换机芯的49196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鼎基公司应就该费用以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另行起诉。二、一审法院认定质保期已过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据以定案的依据《工程签证现场完成确认单》、《工程结算书》、收款记录等,鼎基公司均未提交原件,且均无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公章,其中予以认定的自然人签字,亦无证据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授权自然人所签或系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项目人员。鼎基公司提供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8月,赛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出具质量问题的说明日期为2017年1月,可以明显表明系质保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补充上诉意见:1、绿地公司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本案不存在增加总标的,以增加后的总标的金额的5%计算质保金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鼎基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货物,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显然系将质保金问题和质保金外款项的付款节点问题混淆下判。质保金以外的款项鼎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绿地西安公司付款逾期。2、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3、违约金计算没有依据。

鼎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判决认定更换的两台水泵非产品质量问题及产品的两年质保期已届满,符合事实,认定正确。两台水泵的更换各方协商一致后进行质量鉴定,各方对鉴定一致认可。更换两台水泵是双方协商一致对原合同总价的增补,相当于在原有合同采购量下新增采购两台水泵。鼎基公司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进行结算包含了增加的两台水泵的费用49196元,双方对此无任何异议,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也是按照该金额进行付款。2、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鼎基公司按约将货物交付给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该批货物已于2016年7底调试合格并投运,已调试运行将近四年,二年质保期早已届满,工程也已经结算完结,但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批货物剩余款项。鼎基公司多次催收,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迟迟不予支付。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且长时间的拖欠给鼎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根据合同违约责任条款的明确约定,且考虑到后期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合作,仅主张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按照逾期支付款的30%支付违约金,有理有据。补充答辩意见: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违约金的理由无法律依据。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给鼎基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超过其申请支付的违约金金额。关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称鼎基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无原件等问题,一审庭审中证据原件问题的回复,在一审中已明确告知,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将原件丢失有视频为证。

鼎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向鼎基公司支付欠款147644元;2、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按合同约定向鼎基公司支付违约金189253.20元;3、诉讼费用由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鼎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发包方、甲方)就西安绿地中心A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采购相关事宜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承包内容:绿地中心A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供货、运输、检验、配合调试、售后服务等工作;本次签订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03648元,合同单价(详见设备汇总表)中已包含设备制作、运输、各种税金、管理、检测、现场配合调试、现场配合验收、因质量问题引起的维修和更换、技术指导及技术培训等发生的一切费用,在合同实施期间,合同单价不因市场和政策性调价等因素的变化而变化;因乙方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或未经甲方书面确认的工程变更,乙方无权要求追加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业主向供方支付设备总价10%货款,货物进场后45天内支付货物总价的70%,货物安装调试完成,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45天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质保金,满二年质保期且无质量问题,需方在一个月内支付给乙方,甲方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符合甲方所属税务局要求的发票;设备免费质量保证期为两年,自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甲、乙双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乙方履行义务不符合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时,乙方须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甲方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货款,若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弥补乙方损失的还应据实赔偿……”。合同签订后,鼎基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案涉工程2016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2019年4月,鼎基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金额为2952844元。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出具的《结算编制说明》中载明“绿地中心A座水泵及控制柜设备供货合同总价2903648元,乙方(鼎基公司)报送金额2952844元,审定金额2952844元,审增加金额49196元,结算审加原因为工程签证;结算超合同金额的说明(2017年4月11日,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绿地中心项目部发工作联系函,关于绿地中心A座29层生活水泵维修增补的事宜,委托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芯配件维修更换两台问题水泵,有工作联系函、现场工程签证单、维修扣款通知单、设备维修确认单为依据”,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确认协议书、结算审核单、结算复核单均载明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2952844元。另查明,2017年1月9日,案外人赛某某(中国)有限公司致函鼎基公司,确认案涉工程两台水泵首级叶轮因杂质存在,叶轮抱死,导致所有叶轮及导叶全部磨损,机芯完全损坏。此问题不属于水泵本身质量问题,如需维修需将全部机芯更换。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函,委托鼎基公司对上述两台水泵予以更换,产生的材料费用在中建八局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后鼎基公司对上述两台水泵予以更换,更换费用为49196元。2015年11月6日至2017年2月4日,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共分四次向鼎基公司支付2322000元,剩余630844元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支付387000元、于2020年4月21日支付96200元,剩余货款147644元未付。现鼎基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7644元及违约金189253.20元(630844元×30%)。

一审法院认为,鼎基公司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鼎基公司已按约定向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交付了货物,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未按约定向鼎基公司支付全部货款,绿地西安置业公司逾期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关于案涉工程两台水泵更换费用是否应由鼎基公司承担及鼎基公司应否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鼎基公司、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双方签订《工程物资采购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2903648元),鼎基公司按约履行了其义务,造成两台水泵需要更换的原因非质量问题,系案外人中建八局施工时产生杂质所致,且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在现场观察签证单中明确更换费用49196元需从中建八局扣款,故鼎基公司对两台水泵的更换无过错,不应对此承担责任,且案涉工程两年质保期已过,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扣除鼎基公司质保金,对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鼎基公司要求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47644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第11.7条对违约责任有明确约定,结合本案鼎基公司实际受损情况及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付款时间,鼎基公司要求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以逾期付款金额支付违约金189253.20元(630844元×30%),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47644元;二、被告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鼎基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8925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3元,依法减半收取3176.5元,由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负担。因鼎基公司已预交,由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鼎基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鼎基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1《绿地项目结算收款记录表》,证据1-2《绿地项目结算收款回单》,证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支付货款总金额为2952844元,且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按此金额进行结算,但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且仅支付鼎基公司货款共2805200元,仍剩余147644元未支付的事实。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相关的内容(付款的时间及金额)在一审质证中已经说过,对该证据不再发表意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鼎基公司与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签订的《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受权利。本案中,鼎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交付货物,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鼎基公司支付货款。鼎基公司提交的《甲供材料、设备进场数量、质量验收、移交单》、《现场工程签证单》、《工作联系函》等一系列证据能够证明案涉设备已经交付且已于2016年12月30日验收合格,但绿地西安置业公司自2015年11月6日起陆续付款,直至2020年4月21日才支付至总价款的95%,显然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更换两台水泵的价款49196元一节,鼎基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对于水泵损坏系案外人中建八局施工时产生杂质所致的原因不持异议,且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同意更换并且更换费用从中建八局结算款中扣款。之后双方结算价款亦包含了更换两台水泵的价款。故绿地西安置业公司上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是固定总价合同,不存在增加合同总价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一节,双方合同约定甲方(绿地西安置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合同暂定总价的30%支付违约金。鼎基公司仅主张以逾期付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已经予以降低,一审法院据此判令绿地西安置业公司向鼎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绿地西安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5元,由绿地集团西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任 蕾



二O二O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白 林 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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