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11民初1850号
原告:***,男,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苦水镇新屯川村38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丁得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七路以北荣华国际商务中心1幢1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镇五墩村1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寺沟镇白土坡村186号。
原告***与被告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44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3月至12月期间,原告受雇于被告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到该公司承包的兰州市红古区海石湾镇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项目提供劳务,从事铺砖、打垫层、搅拌混凝土、人行道维修等,劳务费为每日200元,项目完工后,被告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就欠付劳务费被告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向原告出具了清单一份。后该款项经原告屡次催要,被告均再三推诿,至今未予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系虚假证据,其主张的劳务报酬缺乏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2024年11月2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与***2024年12月16日向红古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工资核对表》在工作时间、工资金额上存在根本性矛盾,且证据形成逻辑存在明显瑕疵:1.证据自相矛盾,真实性存疑: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显示其2024年3月工作17天、4月工作26天、5月工作13.2天,但***于2024年12月16日出具的《工资核对表》明确记载原告2024年3月、5月无工作、无工资,4月工作3天。两份证据均由***出具,却在核心事实工作时间、工资总数上截然相反,至少有一份系伪造,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工资计算逻辑混乱,缺乏合理性:《工资欠条》中5月工作时间计13.2天(含0.2天无计算依据)、6月工作时间计24.7天(含0.7天无计算依据)、8月工作时间计15.7天(含0.7天无计算依据)、9月工作时间计15.1天(含0.1天无计算依据),该计算方式既不符合劳务计酬的通常逻辑,也无任何事实佐证,系刻意虚增劳务时长。3.出具人主体不适格,证据证明力不足:***因涉嫌合同诈骗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近期又因伪造我公司公章,我公司已经报案,案件尚在调查中,***个人签字的证据因主体信用瑕疵,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案涉项目停工时间明确,原告主张的后期劳务费用无事实基础。我公司可充分证明,案涉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项目于2024年10月已停工,原告主张的2024年10月及之后的劳务费用,缺乏项目施工的事实背景,不应予以支持。三、我公司已就***伪造公章事宜公示告知,原告未核实劳务事实,其主张的后期劳务费不属实。我公司发现***涉嫌伪造我公司公章后,已于2024年8月24日印发《致兰州碧桂园红古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各劳务参与人员告知书》,明确告知各劳务人员***伪造公章等事实,并要求各劳务人员及时与我公司联系核实劳务情况。但原告自该告知书公示后,从未与我公司沟通确认其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其主张的告知书公示后产生的劳务费,缺乏真实劳务基础,不应采信。四、原告应扣减已付劳务费用,其诉请金额存在虚增。我公司于2024年8月30日通过农民工专用账户向原告代付劳务费6000元,2025年1月26日代付10000元,合计16000元。原告在诉请中应扣减该部分已付款项,其主张的劳务费用金额存在明显虚增,与客观事实不符。五、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与原始证据不符,进一步印证其诉求虚假。2023年8月***向原告发送的《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项目人员工资表》显示,原告日工资为180元,但《工资欠条》却按200元/日计算,该标准差异无合理依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存在虚增劳务报酬的主观故意。六、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与其他同岗位工资差异较大,进一步印证其诉求虚假。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工作为从事铺砖、打垫层、搅拌混凝土、人行道维修,与***的工作内容一致,但是其工资比***高出一倍,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该标准差异无合理依据,进一步证明原告存在虚增劳务报酬的主观故意。综上,原告提供的《工资欠条》因证据矛盾、计算瑕疵、出具人信用存疑等原因,依法不应采信,其主张的劳务费用既未扣减已付款项,又存在工资标准虚增、劳务时间与项目停工事实冲突、未核实公示后劳务事实等情形,完全缺乏事实基础。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2月15日,发包人兰州红古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园区路网、铺装、排水沟、路灯、设备基础、廊架、水景等采购及施工。工期:开工时间为2023年3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合同价款暂定/固定总价包干含税金额:6600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合同金额6055045.87,增值税税率9%”。2023年6月28日,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兰州红古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丰锐达(2023)05号】,载明:“兹任命***为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负责人,负责现场所有管理工作。涉及合同及商务洽谈业务与公司总部联系,此授权至项目完工。为便于工作,我司启用新资料章(椭圆形),原印章同时作废。特此声明”。
2023年7月21日,甲方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项目名称: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且不限于园区路网、铺装、排水沟、路灯、设备基础、廊架、水景等采购及施工,工程工期: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具体开竣工日期以发包人发出的通知为准,工程价款:暂定含税总价人民币6600000元,具体金额以业主结算金额为准。承包方式:甲方成立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项目工程部,甲方派遣项目负责人,负责整个项目的日常管理、协调和监督工作,乙方作为承包工程质量、安全责任人,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负全部责任。解除合同、停工、工程结算、工程变更等重大事项都必须由乙方或其授权的项目经理签字并由甲方盖公章确认,仅凭项目经理或其他任何管理人员签字或盖项目部章的一律无效,但甲方事后追认的除外”,合同尾部落款处盖有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章、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乙方担保人***签名。同时,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载明:“本授权书声明:本人***系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参加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管理事宜,包括签认工程量、确认结算、支付等事项。代理人在授权期和授权范围内,所签署的与本项目有关的文件,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本授权书自法定代表人及代理人签署之日起生效,自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时失效。代理人无转移委托权”。2023年9月27日,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一份,载明:“今委托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工人工资,总金额为87500元,具体明细见附件(以工人签字、按手印工资表为准)”。
2024年考勤表(含上下午加班)载明:3月***17天,4月***26天,5月***13.2天,6月***24.7天,7月***19.5天,8月***15.7天,除5月考勤无签名外其余考勤均有***签字确认。
2024年11月29日,***签字确认的“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载明:“***,自2024年3月至2024年11月考勤:3月17天,4月26天,5月13.2天,6月24.7天,7月19.5天,8月15.7天,9月15.1天,10月6.5天,11月19天,合计156.7天,200/天,156.7×200=31340元,31340-12000=19340元,19340+700(加油)=20040元”。
另查明,2024年5月29日,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2000元(附言:人工费)。2024年7月10日,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4000元(附言:人工费)。2024年8月30日,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转账6000元。2025年1月26日,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向***转账10000元(附言:人工费)。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分包给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授权***负责案涉工程的施工管理事宜,后***雇佣***等人完成劳务作业并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与***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理应向***支付结算的劳务费。
关于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与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否承担劳务费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具体到本案中,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分包单位,对***主张的劳务费负有直接责任,分包单位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关于劳务费的数额。***提供考勤表、***出具的欠条、***签字确认的工资核对表以及园建25年工资发放表主张其劳务费为13795元,经审查,工资核对表与考勤表记载的***部分月数出勤天数不一致,欠条上载明的出勤天数能够与考勤表记录相对应,经询问***,其称欠条上载明的出勤天数系2024年***所有的出勤天数,***作为***的直接雇佣者,对于***的务工内容、务工时长、工资标准等情况最为清楚,2024年1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双方最终结算,能够证明***下欠***劳务费的事实,故本院认定***的劳务费总额为31340元,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劳务费22000元,***自认收到劳务费23000元,故***的剩余劳务费应为8340元(31340元-23000元)。对于***主张的欠条外的2024年12月工资3800元及零工1655元,因工资数额未经***签字确认,***不予认可,***亦未提供考勤记录及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案涉项目于2024年10月停工,***主张的2024年10月及之后的劳务费缺乏项目施工的事实背景,因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是否停工以及具体停工时间,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费8340元;
二、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元,由***、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元,超诉部分112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