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11民初2146号 原告:***,男,1989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渭源县田家河乡新集村李家庄社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域西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以西凤城七路以北荣华国际商务中心1幢11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西宁市长安区郭杜镇周家庄西村314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西岔镇五墩村13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岷县寺沟镇白土坡村186号,现羁押于甘肃省定西市岷县看守所。 原告***与被告陕西丰锐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锐达公司)、甘肃鑫达测量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丰锐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租赁费用17300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本案律师费由三被告承担;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含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6月28日,丰锐达公司任命***为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负责人,负责现场所有管理工作。2023年7月21日,鑫达公司任命***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名义参加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管理事宜,包括签认工作量、确认结算、支付等事项。2023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原告租赁挖掘机一台,月租金20000元,该租金包含挖掘机费用及操作人员费用,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工程项目为兰州红古区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合同还约定,设备租赁起满4个月,则由承租方承担拖板车费用1趟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机械及操作人员按时进场施工,但被告并未将租赁费用按时足额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催要,***于2024年3月23日出具欠款金额为69000元的《欠款条》一份,并承诺于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2024年3月26日,***与原告再次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租金及其他约定不变,租赁期限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原告依旧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进场施工,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主张租赁费,2024年8月25日,***向原告再次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24年3月至8月租赁费用为100000元,若发生纠纷,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合同期限届满后,***与原告协商,原告继续在现场施工,施工时间截止至2024年12月16日,自2024年8月至2024年12月,产生租赁费80000元。丰锐达公司后续向原告支付76000元租赁费,之后再未支付剩余费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租赁费用,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截止起诉之日,三被告欠付原告租赁费用173000元。综上,三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丰锐达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没有授权***签订书面合同,案涉租赁合同系***个人与原告之间签字,签订的合同没有本公司公章,且本公司事后未追认(《授权书》明确载明了授权的权限,***无权代表丰锐达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本公司未参与也未支付过任何租赁费用,原告主张的租赁费发生在其与***之间,与本公司未产生租赁合意。第三,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用计算依据不足,该费用与本公司无关,其诉称主张本公司已付租赁费76000元不属实,本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而是向其支付了96000元劳务费。综上,原告要求本公司支付租赁费缺乏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依法传唤后因自身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但经2025年10月20日当面询问,其主要陈述如下意见:第一,租赁事宜属实,欠条和租赁合同都是其本人所签,但是具体租赁费没有清算,原告主张的173000元过高,不属实。第二,其本人挂靠鑫达公司,干的是丰锐达公司的活,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第三,其本人和丰锐达公司均向原告支付过租赁费,但丰锐达公司是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以劳务费形式支付的,案涉租赁费是本人欠付的,与丰锐达公司和鑫达公司无关。第四,案涉设备的具体租赁期间其本人不记得了,但去年还停放在案涉工地,***清楚。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鑫达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3年2月15日,兰州红古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与丰锐达公司签订《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碧桂园公司将其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向丰锐达公司发包,工程内容为包括但不限于园区路网、铺装、排水沟、路灯、设备基础、廊架、水景等采购及施工,工程工期为2023年3月30日至2023年11月10日,工程价款为6600000元。2023年6月28日,丰锐达公司向碧桂园公司出具《授权书》,任命***为该工程负责人,负责现场管理工作,但涉及合同及商务洽谈业务需与公司总部联系。2023年7月21日,鑫达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授权***可以鑫达公司名义参加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的投标、合同签订及履行管理事宜,包括签认工程量、确认结算、支付等事项。同日,丰锐达公司与鑫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框架协议书》,约定丰锐达公司将前述工程转包给鑫达公司【两份合同中的工程内容、工程工期、工程价款完全一致】,***担任鑫达公司担保人并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能与***“本人挂靠鑫达公司,干的是丰锐达公司的活,其为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在案涉工程中,碧桂园公司为发包人,丰锐达公司为承包人(亦为转包人),鑫达公司为转承包人,***为实际施工人。 另查明,2023年8月4日,***与***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向***租赁挖掘机一台,月租金20000元,该租金包含挖掘机费用及操作人员费用,租赁期限自2023年6月28日起至2023年11月20日止,工程项目为兰州红古区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园建工程。2024年3月23日,***向***出具一份金额为69000元的《欠款条》,并承诺于2024年5月30日前付清,若到期未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承担。2024年3月26日,***与***再次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租金及其他约定不变,租赁期限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2024年8月25日,***向***再次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元《欠款条》,并承诺,若发生纠纷,***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承担。2025年4月2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现有挖机于2024年3月21日进场至2024年12月16日,在红古区碧桂园二期园建施工(***,临工60挖机)”,该证明内容能与***“案涉设备的具体租赁期间其本人不记得了,但去年还停放在案涉工地,***清楚”的陈述相互印证。 再查明,2023年8月17日起,鑫达公司出具《委托付款协议》,委托丰锐达公司支付兰州红古碧桂园玖珑湾二期工人工资,并附工人工资具体明细。截止2025年1月26日,丰锐达公司从农民工工资专户共计向***以劳务费形式支付96000元。***对9600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始终认为丰锐达公司向其支付的就是租赁费。 最后查明,***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但从未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案涉未付租赁费用的认定;二、***主张律师费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案涉责任主体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关于租金总额的认定。***和***签订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后,均进行了部分清算。2024年3月23日,***向***出具一份金额为69000元的《欠款条》。2024年8月25日,***向***再次出具一份金额为100000元《欠款条》,结合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自2024年3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及租金标准(20000元/月)可确定,该欠条清算的为2024年3月20日至2024年8月20日期间的租金。由此可知,双方对2024年8月21日至2024年12月16日(证明中的截止日)期间的租金未做清算,结合合同约定,该部分租金应当为76666.67元【3月×20000元+(20000元/30天)×25天】,以上合计:245666.67元【69000元+100000元+76666.67元】。其次,丰锐达公司已付的96000元是否应当扣除,虽然丰锐达公司已付的96000元系其通过农民工工资专户向***以劳务费形式支付,但结合合同约定和***的陈述可知,案涉租金包含挖掘机费用及操作人员费用,而操作人员即出租人***本人,故***具备出租人和劳务人员的双重身份,仅就20000元/月中多少为挖掘机费用、多少为操作人员费用不能明显区分,故丰锐达公司已付的96000元应当扣除,故案涉未付租赁费用为149666.67元【245666.67元-96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向***出具的两份《欠款条》中明确约定了***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均由***承担,且***为主张其权利又实际支出律师费7000元,故***主张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表达的是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核心要点为合同原则上只约束“签字方”,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权利或义务可以延伸至合同外的第三人。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碧桂园公司,承包人(亦为转包人)为丰锐达公司,转承包人为鑫达公司,实际施工人为***。而***请求权基础为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由其与***个人签订,该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例外情形。故三被告中,仅***与***之间具有合同主体、内容、责任上的相对性,其才是适格的责任主体。此外,丰锐达公司和鑫达公司给***出具的相关授权中,对***的相关权限表述明确、无歧义,且该部分证据均由***提交,故***签订合同的行为对***而言不足以构成表见代理,本院对***与此相关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鑫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租赁费用149666.67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律师费7000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负担1647元,超诉部分23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