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94民初160号
原告:***,男,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住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格尔木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166号西安工业设计产业园**B座A20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9058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孚嘉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188615元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理由:被告陕西孚嘉公司自2019年至2021年期间租赁原告挖掘机在青海油田采油一厂施工,共产生租赁费820415元,因被告付款不及时造成原告损失补偿费用20000元,以上共计84041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651800元,尚欠1886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
被告陕西孚嘉公司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庭审前电话中提出其在出具对账函后向原告支付租赁费40000元。
原告***为实现其诉求,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对账函(含***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租赁费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9年至2021年期间,被告陕西孚嘉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两台(日立350大型挖掘机一台,临工85小型挖机一台)于青海油田采油一厂施工。2022年5月9日,被告出具《***对账函(含***的)》一份,载明:“出租方:***承租方: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该证据显示2019年至2021年产生租赁费及补偿损失款共计840415元,已支付691800元,尚有188615元未支付。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被告在出具上述对账函后,向原告支付40000元,剩余148615元未支付。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日立350大型挖掘机系***所有。截至目前,该挖掘机产生的租赁费尚有69000元未支付,因出租方为原告,故该费用由原告与***自行处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陕西孚嘉公司从原告***处租赁挖掘机,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对账函一份,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在原告向被告提供挖掘机后,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用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148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孚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原告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4861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2.3元,减半收取2036.15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尤拉多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