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

茫崖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海西州西部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青2894民初151号 原告:茫崖**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茫崖市花土沟镇昆仑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6MA7535MT1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瑷,青海天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166号西安工业设计产业园**B座A2002-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5969058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茫崖**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茫崖**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石油工程材料货款3858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向被告供应五金材料,被告却拖欠货款385806元不予支付,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未参加庭审但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尚未对账,需确定最终货款数额,其中牵扯车辆抵账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商贸2020年欠条》复印件一张、《2021年**商贸材料欠款》复印件一张、《**商贸对账明细单》(2022年5月至2023年1月8日)一张,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5806元的事实;2、茫崖**商贸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单三张,拟证明针对2020年欠款408382.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无证据提交。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意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8日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签章确认《**商贸2020年欠条》中记载货款金额408382.4元,实际付款400000元;2021年11月24日该公司签章确认《今欠到**商贸2021年材料款》中记载货款金额155679.8元;2023年1月8日该公司签章确认《**商贸对账明细单》中记载货款39845元。以上共计603907.2元。 2021年7月29日,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分两次向茫崖**商贸有限公司分别转账金额50000元、2050元,均备注货款;2022年5月20日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茫崖**商贸有限公司转账100000元,备注材料款;2022年7月1日,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茫崖**商贸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备注货款。综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向茫崖**商贸有限公司转账共计202050元。 经询问,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于《**商贸2020年欠条》中记载货款金额408382.4元,实际付款400000元一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原告主张货款385806元,称被告已付货款200000元,本院查明被告已付原告货款20205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3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及对列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茫崖**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3756元; 驳回原告茫崖**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87.09元,减半收取3543.54元,由原告茫崖**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陕西孚嘉石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