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汉唐能源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103民初1174号
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国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栋,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省公路局。
负责人:万振江。
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陕西省公路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75万元整,并承担自2013年2月至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被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被告陕西省公路局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关于陕西省公路局综合办公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陕西省公路局综合办公楼的施工,预算工程价款29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2013年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6年5月12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欠付原告工程尾款75万元整。被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被告陕西省公路局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原告提交的《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7条载明“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或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双方同意由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上述约定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琪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