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02民初6244号
原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64115329N。
法定代表人张昊臣,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李珊,陕西哲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8041。
法定代表人陈满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军,咸阳市天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生,住陕西省华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西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汉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娜、李珊、被告明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喜军、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汉唐公司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的《高低压供配电施工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2337.64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60166.67元;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LPR利率即3.85%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2170.9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安市签订《高低压供配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及范围、工程价款、工期及双方责任等内容,并于2010年6月7日按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来,由于被告资金原因项目停滞,未及时按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支付款项,导致合同未能实际履行,后因相关原因该项目由政府接管,该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在之后的一年多时间里被告处于停业歇业状态,经多次联系被告公司的该项目负责人王某某要求被告退还原告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直未能联系上王某某,被告公司也处于失联无人负责状态,2015年后该公司也未再进行年检。由于双方合同一直未实际履行,经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被告一直不予理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下诉请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明顺公司辩称,原告汉唐公司在本案涉案标的履行过程中,应拒不履行合同应尽的义务,存在根本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因此,汉唐公司要求明顺公司返还合同履约保证金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所述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事实证据,完全不属实。被告明顺公司从2010年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至今一直在咸阳市秦都区XX路开发的“第一大道商住楼”项目现场办公经营,且被告多次登报告知业主及其债权人来处理债权债务相关事宜,这有咸阳市秦都区西兰路街道办事处及其社区、物业公司、咸阳日报、三秦都市报公告、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合同为证,能够证明被告一直在咸阳市秦都区XX路开发的“第一大道商住楼”项目现场办公经营,从未有债权人找不到被告的事实。期间被告经营所有事项均由咸阳市人民政府监管,而不是接管。事实上,被告于2010年与原告签订合同后,由于原告严重违约,原告拒绝提供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出设计施工蓝图,且经被告委托的设计单位认可、供电部门审批的义务,无法办理电力部门用电审批手续,迟迟不进工地施工,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给被告造成了严重损失。被告在无奈情况下于2013年9月份另找第三方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重新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交由其完成“第一大道”项目10KV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及外线电源引入工程施工完成。根据以上事实,原告违反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依据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如乙方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保证金不予退还”之规定,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应依法驳回。另外,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综上,原告汉唐公司诉请于法无据,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原告汉唐公司所举的证据高低压供配电施工合同书、收款收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不予确认。对被告明顺公司所举的证明、咸阳日报及三秦都市报、付款收据及安装合同、施工合同等合同书、明顺公司与汉唐公司所签订的高压供配电施工合同书、明顺公司与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及付款收据等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2日,原告汉唐公司与被告明顺公司签订《高低压供配电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由汉唐公司对明顺公司开发建设的咸阳市XX路XX大道”项目10KV高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及外线电源引入工程进行施工,工期为合同签订后60个工作日,工程价款为320万元。2010年6月7日,原告按合同第三条第3款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后该工程一直未进行施工。2013年9月27日,被告明顺公司与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402万元的合同价款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咸阳亨通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通过验收。2021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该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了《高低压供配电施工合同书》后,原告于2010年6月7日支付了被告10万元保证金,此节双方无争议。原告当庭称其之所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是因为被告的土建工程未予做完,导致原告无法进场施工。被告当庭对原告的此种说法予以否认,称是因为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提供委托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并出设计施工蓝图,且无法办理电力部门用电审批手续,迟迟不进工地施工,致使该合同无法履行,双方为此各执一词。本院认为,即便如原告所述因土建工程未做完其无法进场施工,但在2013年被告明顺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其他公司进行施工时,原告对此情形应当是知悉的。原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至今方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公司未曾有过无人负责状态,且一直有相对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原告称其无法联系到被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46元,由原告陕西汉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辉
人民陪审员 娄 静
人民陪审员 汪贺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寇研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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