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23民初1995号
原告: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理人:周益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宝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岐山县**镇岐伯路时代铭座**。
法定代理人:王峰利,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陕***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宝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经审查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原告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55元。
审判员 李建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宏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