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6民辖终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法定代表人:刘新潮,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合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相蓉、杨向荣,陕西明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合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1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陕西建工第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2020)陕0631民初1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裁定法院审查认为与事实严重不符。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四级案由中的独立案由,本案案由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裁定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确定管辖,并未包含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或者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不得进行扩大化解释。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约定发生争议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涉及不动产的案件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双方的约定违背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仍应以不动产所在地确定案件管辖。本案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为黄龙县,故根据专属管辖的规定,黄龙县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伟
审 判 员 王 欣
审 判 员 武 烨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七号
法 官 助 理 郭 秀 艳
书 记 员 杨 红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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