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力艾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刘玉亮与陕西合力艾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117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世家星城三期1幢1单元10408室。
法定代表人曹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变更第一项为合力**公司向***支付劳务费86721元,变更第二项利息计算基数为86721元,利息应自2016年10月22日起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合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合力**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5日同一天的转账记录和收据,恰好佐证了这是同一笔款项。合力**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全部是银行转账,没有现金支付的习惯,合力**公司主张5万元现金支付款项证据不足;2、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结算,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双方合同约定,结算后,合力**公司应向***支付实际结算量的95%,因此原审判决利息自2018年10月22日起计算是错误的。
合力**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合力**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8.4万元及利息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8日,***(乙方)与合力**公司(甲方)签订《陕西合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将位于常青一路68090部队南家属楼、北家属楼、南办公楼、干部宿舍楼、机关食堂、招待餐厅、配电室、澡堂、荣誉室的外墙综合整治工程交由乙方施工,工程内容包括抹灰墙面的真石漆施工、旧涂料墙面的旧墙皮铲除和真石漆施工及楼道内墙涂料;竣工验收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结算量的95%,交付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给付剩余5%。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2016年10月2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68090部队项目***涂料班组结算明细表》,载明涉案工程结算金额376721元,其中总造价400075元,扣除费用23354元。合力**公司项目经理在该表最下方又备注2017年2月27日减后期内墙维修2780元,2017年12月20日竣工验收消除玻璃真石漆人工费22970元。审理中,就该两笔扣款,合力**公司称因***就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合力**公司向案外人支付共计25750元,证明该笔款项应由***承担,并提交照片、中国人民解放军68090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于2017年12月20日向***出具的《工程违约处罚单》、于2018年2月8日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及2016年6月11日《收条》,其中《工程违约处罚单》、《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真石漆施工中对窗户玻璃没有保护,墙面污染严重,真石漆粘在窗框玻璃上无法清除,现找清洁公司对墙面、窗框玻璃等进行清洁,费用22970元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收条》载明收到合力**公司内墙维修人工费2780元。***称扣款系合力**公司未经其同意于事后补写,不应在双方之间产生法律效力。经法庭释明,合力**公司表示对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就付款一节,合力**公司提交支付费用明细表及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称其已向***支付劳务费29万元,***对2016年6月15日其签字的金额为5万元的收条不认可,对其余款项真实性均认可。经询,***称该款系合力**公司向其手下工人支付的另一项目款项,合力**公司提交工资表及银行电子回单一组,称***所述5万元款项系通过转账向工人支付,收条的5万元是***领取的现金。***认可双方之间并无就转账支付款项出具收条之交易习惯,并明确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8.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计算至2019年5月,现其按1万元主张。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系个人,并不具备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其与合力**公司签订的合同因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合力**公司发包的工程中进行了具体施工,故其享有取得相应工程款的权利。结合双方证据及合力**公司自认,双方当事人已于2016年10月22日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确认,工程款合计376721元。合力**公司称***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但经法庭释明,合力**公司表示对质量问题不提出反诉,故合力**公司主张的质量扣款一节本案不予处理,现双方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合力**公司应按结算金额向***支付相应劳务费376721元。就付款一节,合力**公司以转账方式向***支付劳务费29万元,***称收条上的5万元系向其工人支付的另一项目款项,但合力**公司的证据显示***所述款项已另以转账方式支付,且双方并无就转账金额出具收条之交易习惯,且该收条系***本人出具,故应当认定该5万元合力**公司已向***支付。故合力**公司共向***支付劳务费34万元,下欠***劳务费36721元仍应支付。双方约定保质期为交付工程两年内,但双方对工程交付时间均未举证证明,又因结算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故合力**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1日前付清款项,现合力**公司逾期付款,应向***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应以36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6721元;二、被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672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合力**公司曾于2016年6月15日向***另一工程聘用的员工侯先锋、卢振生分别转账支付工资25000元,同日***在合力**公司编制的工资表中侯先锋、卢振生一页签字确认该款已入账。原审判决查明其它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提交证据一: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拟证明合力**公司一审提交的《部队项目***劳务费明细表》中2016年2月6日的4.5万元、2016年8月26日的10万元未支付,合力**公司主张的5万元现金也未收到;证据二:***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他转账支付的款项其也曾向合力**公司出具过收条。合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中的款项均已支付;证据二无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力**公司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及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关于合力**公司已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合力**公司提交支付费用明细表以及付款凭证和收条,主张其已向***支付34万元。***认为其中2016年6月15日收条5万元系合力**公司重复计算,该款为同日转账支付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合力**公司提交的5万元收条是***本人出具,并未注明该款系转账支付,同日***还在合力**公司编制的工资表中书面签字确认该款已入账,故***称该款与当日合力**公司转账支付的另一笔5万元款项系同一笔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合力**公司已付的案涉工程款为34万元,并无不当。关于欠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实际结算量的95%,交付两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一次性给付剩余5%。双方于2016年10月22日结算,确定案涉工程款为376721元,合力**公司应于2016年10月22日支付结算价的95%,即357884.95元,剩余18836.05元应于2018年10月22日前付清。原审法院对已结算款项及质保金的计息时间未分别处理欠妥,二审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2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利息(以17884.9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18836.05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预交),由上诉人***负担1935元,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孙 敏
审判员 岳新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英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