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404民初5073号
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西安)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
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71440元及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实际损失22920.33元(暂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律师费1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4360.33元;3、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函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某乙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向原告某甲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共零星供货总金额为71440元,有其工作人员即第三人***的签字确认,该笔商混款经催要未予支付。后因项目内部承包问题,被告某丙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就项目内部工程款结算产生纠纷并最终达成和解,在贵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并就相应款项的具体支付途径及开票达成了开票协议。其中明确被告某乙公司需要向被告某丙公司支付的该笔款项,但其后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原告向二被告追要,其相互推诿,至今仍均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商混欠款,故二被告违约情节严重,暂计至2022年8月24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22920.33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原告迫于无奈起诉至法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并不存在买卖的事实,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关于原告的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请求并不明确。3、在项目中某丙公司只是承包方,只是干了一些劳务。
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称其是某乙公司工地的外聘人员,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的施工管理工作,受某乙公司项目部的指派在与某甲公司的对账单上签上其作为经办人的名字,这只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只是确认现场混凝土的用量,至于单价、付款方式由某乙公司财务或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及谈合同的人负责。
经审理查明:某乙公司承建工程项目,在原告某甲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0年6月28日至2020年7月5日原告共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152m³计71440元,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对账确认。2021年10月3日原告给某乙公司开具71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乙公司一直未给原告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催要一直未果。审理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11月10日冻结某乙公司的账户。
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已完工程量对账单、发票、发货小票、中标结果公示、聊天记录、短信截图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某甲公司向被告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不明确,但双方于2020年8月20日对账确认货款71440元,某乙公司应在对账后向原告付款,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保全保函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某丙公司与其有权利义务关系,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其放弃举证权利,应承担未到庭举证的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货款71440元,并自2020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对被告陕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7元,减半收取1193.50元,由原告咸阳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11.50元,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82元。财产保全费1042元,由被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