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力艾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合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03民初14059号 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7974.7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1270.22元(以647974.7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8月27日暂计算至2021年8月12日止,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陕西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宅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工程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工程范围:住宅楼所有外墙保温、涂料、刮糙、压光、收口,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含吊篮),包运输;合同对综合单价价款、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施工合同》未尽事宜,于2019年5月10日补充签订《陕西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宅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进场材料的转运、复检费用等条款进行补充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XX队XX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及签证工程,并交付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27日就“地质队住宅楼外墙保温装饰工程”进行工程量的核对以及结算,并签订《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队住宅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对账详单》一份。根据《施工合同》第五条之约定,被告应于完成结算后支付至工程价款的95%,但双方自结算以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647974.73元,该款项计算依据为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4300167.62元+增项部分为102400元=4402567.62元×0.95=4182439.24元-3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632439.24元+15535.49元(补充协议中的材料款)=诉请金额647974.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目前所主张的工程款金额及违约金均不能成立:1、双方至今未结算,工程款的数额暂不能确认,欠付金额待定;2、正是由于未结算,不存在承担违约金及利息的情形,被告并未违约。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总额4300167.62元认可,但是原告单方计算的,并不是双方的结算数额,增项部分数额不认可,我方仅认可增项数额为10500元。因双方未结算,原告要求95%无依据,补充协议中仅认可10000元。经庭后双方补充质证,被告辩称:关于工程量被告认可,但目前双方仍未结算。原告提供的是工程量确认单,是一个结算依据,并不是最终结算单。按照合同约定,双方未结算之前,被告付款只需要达到75%,待结算后付至95%,被告之前已付355万元,付款比例达到合同总额的82%,不存在违约。且该工程现在还未至质保期满,只能付95%。关于增项签证部分双方未结算,仅是对原告要求被告签字确认《工作联系单》涉及签证内容的处理意见。且该笔签证涉及吊篮空置费用,该空置并非由被告方的原因停工引起的,而是由于当时政府要求治污减霾期间停工造成的,该空置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因双方对此无法达成一致,故未结算。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陕西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宅。工程地址: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分包方式:承包人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分包范围:住宅楼楼外墙保温、涂料、刮糙、压光、收口,包人工,包材料,包机械(含吊篮),包运输,甲方负责组织市XX委节能验收,乙方只负责节能验收通过。”合同第二条约定:“工期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后,整体交我方,并能大规模施工时,开始算起始日。开工日期:暂定于2019年1月1日(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9年12月31日竣工”。合同第五条5.1约定:“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肆佰伍拾叁万叁仟壹佰捌拾元(¥4533180元)。”合同第五条5.3约定:“付款时间、条件及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乙方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甲方10日内审核完成,并支付工程量75%的工程款。1、保温工程完工并取得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的75%;2、收口、刮糙、压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5%;3、涂料工程完工并取得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75%;建筑节能及与甲方结算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至乙方,预留5%质保金,质保金期限2年,两年后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于2019年5月10日就合同未尽事宜补充签订《陕西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宅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对进场材料费用的承担、转运、复检费用等条款进行补充约定。2020年8月,涉案施工竣工验收。 另查,2020年8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队住宅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结算对账详单》一份,对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确认项目为:1、外墙外保温面积:18901.2㎡;2、外墙真石漆(浅色)面积:25694.8㎡;3、外墙真石漆(深色)面积:3072.177㎡;4、收口延长米:28519m;5、刮糙面积:3337.6㎡;6、压光面积:4990.8㎡。庭审中,双方对上述已确认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根据合同中约定的项目单价,对上述工程款确认工程款总计4300167.62元,扣除5%的质保金,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4085160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50000元,尚欠535160元,对该金额双方均予以确认。 另查,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增项施工部分。具体如下:据原告提交的两份《工程签证单》载明:2020年5月13日,双方确认“防水部分保护层空鼓开裂”签证项目费用合计2000元、“外墙空调预留洞面板加装”签证项目费用合计8500元。对该两份《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内容及费用,被告予以认可。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HLAB-19-10-10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关于“屋面施工拆除吊篮费用”项目拆除费用为6000元、安装费用为6000元及吊篮空置费用为58800元,对此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并备注有:“吊篮空置费用计算周期自6月1日起到8月28日止,产生占班88天×15台=1320个,请领导根据市场确认占班单价,其余属实。”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HLAB-19-03号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关于“吊篮拆除、材料转运”项目吊篮拆除及安装费用为2800元、转料1800元,对此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据原告提交的编号为HLAB-19-10-10的《工作联系单》中载明:关于“修补、清理、***打架”项目用工费用为20400元、材料费用为2100元,对此被告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签字,并备注:“第1、2、3项应从前劳务(兴贵)处扣除相关费用,其余属实,请领导核实费用明细。”对该三份《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内容及费用不予认可,称该工作联系单中载明的内容并未经双方最终确认,且并非是最终的结算依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施工合同》、《陕西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宅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施工签证单、工作联系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施工合同》、《陕西省地质矿产勘察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住宅楼外墙保温及外墙装饰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陕西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队施工合同》这一主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量、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合同内尚欠的工程款53516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双方对于工程的增量部分及材料费用是否进行结算;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的增量部分,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工程签证单》所载明的“防水部分保护层空鼓开裂”费用合计2000元及“外墙空调预留洞面板加装”费用合计85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费用105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三份《工作联系单》所载明的内容及金额,双方存在争议,工作联系单中原告虽列明施工内容及费用,被告现场管理人员***虽签字,但对相关内容进行备注,注明对相关费用仍需要进一步核实确定,故该三份《工作联系单》中对相关费用并未经双方最终确认达成一致,亦不能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金额,故认定原、被告对于该三份《工作联系单》中增量的部分并未进行结算。另原告提供补充协议及多份收款收据证明材料款及运费等共计15535.49元,被告对此仅认可双方补充协议中已确认的运费10000元,对被告认可的10000元费用,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垫付的材料款3003元、托架费用2080元,双方并未确认,且存在争议,原告对于其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载明的运费与补偿协议中的运费是否重合、收款收据中所载的材料是否为补偿协议中的所需要的材料等事项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关于该材料款及托架费用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据此,关于增项工程量及运费双方已确认的部分,被告依法应当支付原告费用共计20500元(两份工程签证单确认的10500元+补充协议中确认的运费10000元)。对其余双方并未结算的三份《工作联系单》中增量的部分、原告主张的材料款3003元、托架费用2080元,因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且双方在本案中均未申请对此进行司法鉴定,本案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应另行结算或申请司法鉴定以确认最终价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就结算标准、竣工验收等条款进行约定,如无约定,应从行业习惯。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正式的工程结算书或工程竣工结算书,仅提供工程结算对账详单,该详单中记载了工程面积,但未对应的单价及最终确定的工程价款;原告方未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相关凭证及具体时间,且关于增项部分双方亦未进行确认及结算,故对原告主张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之理由,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庭审中根据已确认的工程量对相关工程价款的认可,视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进行的价款确认。双方在合同约定“建筑节能及与甲方结算后,甲方支付工程款的95%至乙方,预留5%质保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550000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结算前应付至75%的付款比例,原告主张被告未按约支付至95%的工程款构成违约,但原告并未提供能证明该工程结算比例的相关证据,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违约并支付违约金之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民法典</span><spanstyle="font-family:仿宋;font-size:16pt">》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5660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92元,由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35元,被告陕西沙泘沱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357元(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前款时一并支付原告9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曼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彭 悦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