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合力艾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合力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西某某摩码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6民初716号 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32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47H3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公司”)与被告西***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宝摩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宝摩码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484618.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60170元;以上两项请求共计6144788.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保全保险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当代嘉***悦MOMA项目二期外立面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当代嘉***悦MOMA项目二期外立面保温涂料工程”(下称“当代项目二期外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址:西安市XX街XX城XX路,工程范围:当代二期1#、3#、5#、6#楼外墙保温及外立面涂料等工程;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违约责任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产生增量,经与被告协商,双方于2021年7月再次签订《当代嘉***悦MOMA项目二期外立面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工程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该协议补充了当代项目二期3#、5#、6#***及涂料的工程量,并针对《分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及做法进行了优化。《补充协议》的其余条款仍执行《分包工程合同》内容。原告施工过程中,因被告对项目管理不力及资金问题,于2020年4月及2020年7月左右发生两次停工事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损失金额为660170元。原告已按约保质完成“当代项目二期3#、5#、6#***及涂料”并交付被告,双方就上述三幢楼签订《当代嘉***悦MOMA项目二期外墙保温及涂料实际施工工程量》(下称《工程量单》),确认原告施工总面积为169033.35平方米。经原告对账核算,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5484618.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宝摩码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陈述。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13日,被告嘉宝摩码公司(甲方)与原告合力**公司(乙方)签订《当代嘉***悦MOMA项目二期外立面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当代嘉***悦MOMA项目二期外立面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范围为当代二期1#、3#、5#、6#楼外墙保温及外立面涂料等工程,其中1#***涂料工程为暂定工程。合同固定总价为15320566.04元,其中暂定金额(含税)为3600000元。《分包工程合同》中合同专用条件第2条“合同价格及计价计量模式”中的第一款约定:合同价格采用总价包干合同;第二款约定:计价计量模式采用清单计价计量。第3条“支付方式”中的第三款约定:支付额度:累计支付至合同最终结算金额的95%。《分包工程合同》附件十二工程量清单/预算书中“保温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部分约定:1、3#楼外保温:A级65厚,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113.54元/㎡;25mm粘结型胶粉聚苯颗粒,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87.88元/㎡。2、5#外保温:A级70厚,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116.69元/㎡;25mm粘结型胶粉聚苯颗粒,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87.88元/㎡。3、6#外保温:A级70厚,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116.69元/㎡;25mm粘结型胶粉聚苯颗粒,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87.88元/㎡。“外墙涂料工程量清单汇总表”部分约定:米黄色/深咖色/深灰色通体质感的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38.25元/㎡,天然真石漆的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46.36元/㎡,腻子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14.04元/㎡。2020年3月20日,原告合力**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升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租赁吊篮,用于当代嘉宝二期工程,租赁单价为1650元/月/台。2020年3月28日,双方签订吊篮启用证明,原告当日启用租赁的23台吊篮。2020年4月因村民堵门、材料无法进场,导致原告停工24天;2020年7月,因总包方停工,造成原告停工34天。2021年8月5日,被告嘉宝摩码公司(甲方)与原告合力**公司(乙方)签订《当代嘉***悦MOMA项目二期外立面保温涂料专业分包工程补充》(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对《分包工程合同》中二标段3#、5#、6#***及涂料的工程量并针对《分包工程合同》的施工范围及做法进行优化。《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本补充协议计价方式与原合同一致,本补充协议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增加人民币(大写)叁拾叁万伍仟肆佰贰拾捌圆伍角捌分(小写335428.58)。”第四条第二款约定:“支付方式:本补充协议价款支付方式执行原合同付款约定。”第四条第三款约定:“本补充协议价款与原合同价款的关系:本补充协议价款是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的调整。”外墙涂料的优化为:阳台内墙面质感变更为平涂,取消所有百叶窗内腻子。平涂的不含增值税综合单价为28.19元/㎡。2020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0日,被告嘉宝摩码公司向原告合力**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730万元。之后,因项目停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联系单》,经双方核对,确定当代嘉***悦MOMA外墙保温及涂料实际施工工程量为:3#***的工程量为23194.82㎡、质感为27377.09㎡、真石漆为2973.39㎡、平涂为3891.36㎡、腻子为1140.90㎡、无机保温砂浆为879.34㎡;5#***的工程量为23070.26㎡、质感为24612.38㎡、真石漆为2703.13㎡、平涂为3692.83㎡、腻子为1070.45㎡、无机保温砂浆为761.79㎡;6#***的工程量为21315.08㎡、质感为23459.43㎡、真石漆为2601.71㎡、平涂为2440.00㎡、腻子为2781.76㎡、无机保温砂浆为657.63㎡;人防楼梯外立面真石漆410㎡。被告嘉宝摩码公司***未到庭应诉,法庭调解未能进行。 以上事实有《分包工程合同》、《吊篮合同》、《补充协议》、银行电子回单、《工作联系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分包工程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补充协议》系对《分包工程合同》的补充,与《分包工程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现案涉工程已停工,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最终按照结算的工程造价支付工程款。根据原、被告双方《工作联系函》所确认的工程量及《分包工程合同》、《补充协议》所确定的单价,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1656272.16元。按照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总金额95%即11073458.55元的工程款;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300000元工程款,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3458.55元。由于村民围堵门、总包方停工等原因,原告合力**公司被迫停工58天;停工期间,原告租赁的23台吊篮闲置,损失租赁费73370元(1650÷30×23×58)。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租赁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工损失,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停工期间的工人数量为22人,工人工资本院酌情按照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142元/天计算,故原告的人工损失为181192元(142×22×58)。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外墙装饰线条增项工程款60000元,但因原、被告在最终工程量结算单中并未列明此增项,无法证明该增项原告已实际施工,且外墙装饰线条工程量清单中被告并未盖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三条、第八百零四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73458.55元; 二、被告西***摩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54562元; 三、驳回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13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0373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陕西合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8882元,被告西***摩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1491元。(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