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05民初1797号
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盈港东路65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11085873。
法定代表人:李品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波,公司员工。
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纬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63430979U。
法定代表人:秦明桥。
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1.8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定为5万)。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其中合同规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保质保量供应了产品,但被告却没按照合同要求付款,后经原告和被告协商,于2018年6月25日共同签订了一份付款《协议书》,其中的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18年6月25日乙方尚欠甲方设备尾款合计31.8万元。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2018年7月20日前甲方支付5万元整,2018年9月30日前甲方支付5万元整,2019年1月1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元整,2019年2月4日前向甲方支付5万整,2019年4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11.8万元。三.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但截止到目前,被告未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31.8万元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协议书》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底参知诉讼视为怠于权利的行使。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院。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陈述,本案认定的事案与原告陈述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履行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货款金额,原被告在2018年6月25日的《协议书》中明确被告欠货款为31.8万元。但被告未能按该协议履行付款义务。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1.8万元的诉请,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人民共和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1.8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被告铜陵市宏图伟业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梦宁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许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果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