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8执56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执行人:***,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8民初2438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应返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0元,此款被告***应于2020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1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1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1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2年11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于2022年12月30日之前归还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二、如被告***逾期支付上述任意一期款项,则原告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届期,被告***未履行调解书规定的支付义务,权利人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前按民事调解书确定内容履行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也未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股票、车辆、房地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作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将此执行经过告知申请执行人上海华通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件暂时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海港
审判员 鲁祥云
审判员 邓秀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