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察院、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1021民初191号
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建设公司),住所地洛南县。
法定代表人罗红斌,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河南地勘四院),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亚男,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河南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河南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设公司诉被告河南地勘四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罗红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咏、刘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勘察协议”后向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交付了11个自称有开采价值的矿洞勘察结果。2019年7月15日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就该矿洞勘察结果的探矿开采与原告签订了《合作探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投资探矿,探矿所得矿石收益双方三、七分成,原告在合作探矿中投入1500余万元后,在仍不见矿的情况下,要求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解决,经共同协商原、被告及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三方于2020年4月22日签订《景兴金矿宽台五坑(再探)施工协议书》,约定:为了妥善处理景兴金矿提供的宽台五坑ZK1802、ZK1803技术资料与原告坑探工程不符的问题,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设计要求施工打平巷掘进,对被告自探的ZK2001号已有钻孔资料与坑探现状进行验证,若验证相符真实有效,则被告不支付验证施工费用,否则验证施工费用由被告确认支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设计要求进行平巷掘进施工,共花费用856000元,2020年5月9日景兴金矿与被告技术人员均签字确认所验证的ZK1802、ZK1803矿洞等四处矿体不存在,被告技术人员签字确认了原告为验证所打进尺的工作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勘查验证施工费85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河南地勘四院与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关于“委托勘察协议”的合同签订委托人是副院长刘某某,而原告提供的《景兴金矿宽台五坑施工协议书》被告一方签字人是尹某某,尹某某只是被告派驻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的技术人员,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其在该协议书上的签字被告不知情,事后也未得到被告追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河南地勘四院与案外人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委托勘察协议”就交付结果的验证施工,应由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实施,其也可能委托其他人实施,故被告河南地勘四院与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委托施工的原告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抛开原告主体资格问题,本案原告诉求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原告的施工没有实际施工到协议约定的ZK2001号钻孔所控制的实际位置,对钻孔资料没有得到验证。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地勘四院签订《陕西省洛南县小秦岭南坡青岗金矿宽台矿段勘探委托勘查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河南地勘四院在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探矿权范围及相应的勘查地段进行金矿地质勘查,向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提交勘查报告,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向河南地勘四院支付合同预算金额为1096.62万元的勘查费用。被告河南地勘四院完成勘查任务后向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提交了包含ZK1802号、ZK1803号在内的(钻孔施工劳务由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分包陕西省核工业二二四大队完成,由被告提供勘查技术支持)11个勘察结果钻孔技术资料。2019年7月15日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基于被告交付的勘察结果与原告签订《合作探矿协议》,协议约定:洛南县景兴金矿(甲方)向原告陕西**建设公司(乙方)提供被告交付的勘察结果技术资料,原告陕西**建设公司(乙方)全额投资探矿,探矿所得矿石收益双方三、七分成。原告在合作探矿中将开采掘进施工发包给高会亮工队完成,约定高会亮工队打斜井(规格为2.6m×2.4m)每米进尺工费5500元;打平巷掘进(规格为2m×2.2m)每米进尺工费4000元。原告在施工打斜井600米、打平巷2100米后发现勘查技术资料有误,未见矿,即要求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解决,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即要求被告解决,被告委派其技术人员尹某某到现场;2020年4月22日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关于景兴金矿宽台五坑施工协议书》约定:为了妥善处理景兴金矿提供的宽台五坑ZK1802、ZK1803技术资料与原告坑探工程不符的问题,由原告负责按照被告设计要求平巷掘进进行坑探验证施工,若坑探验证证明被告勘查自探的ZK2001号钻孔技术资料与坑探现状相符,资料真实有效,则被告不支付坑探验证施工所有费用,否则验证施工费用由被告支付;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的合同签订方负责原、被告的沟通联络及协议落实工作。三方单位代表在协议上签字,被告方签字人为其技术人员尹某某。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设计要求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下向被告自探的ZK2001号钻孔所控制的矿脉方向平巷掘进(规格为2m×2.2m)进行验证施工,2020年5月9日被告方尹某某及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张健全向原告出具了《关于验证宽台矿段2015年施工钻探探矿工程结果的说明》说明:“验证实际结果证明当初的ZK1602号、ZK1802号、ZK1803号三个钻孔控制的四处矿体不存在”;2020年5月13日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验证施工进度及工作量证明,证明:“河南地勘四院技术人员指导陕西**建设有限公司在宽台五坑进行验证ZK2601,ZK1802钻孔资料的工作量如下:验证ZK2601平巷掘进138米,验证ZK1802钻孔平巷掘进31米,上山掘进10米,602脉西沿30米,钻机洞室(掘进)3米(3×3×3.5m)”。庭后在谈话中尹某某承认“验证施工所打平巷的规格为2m×2.2m”(与原告探矿中所打平巷规格一致);掘进的工作量为其签字确认的“说明”,“验证施工已打到ZK2001号钻孔所控制的矿脉,与实际位置相差20m,但未取样证明验证结果”。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陕西省洛南县小秦岭南坡青岗金矿宽台矿段勘探委托勘查协议》、《合作探矿协议》、《关于景兴金矿宽台五坑施工协议书》、《洛南县景兴金矿宽台矿区劳务合同》、《关于验证宽台矿段2015年施工钻探探矿工程结果的说明》、《关于验证宽台矿段ZK2601,ZK1802钻孔的说明》及庭审笔录、尹某某谈话笔录、尹某某所画向ZK2001号钻孔所控制的矿脉方向平巷掘进见示意图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向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交付的勘察成果与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探矿协议》,合作探矿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探矿施工过程中,在未见矿的情况下,经三方共同协商签订了《关于景兴金矿宽台五坑施工协议书》,其实质内容是为了对被告交付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且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的勘察技术成果再次验证,而明确约定原、被告双方各自权利与义务的勘查验证合同,该“协议”中明确约定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作为与原告“合作探矿协议”的签订方只负责原、被告的沟通联络及协议落实工作;被告承认该“协议”签字人为其技术人员尹某某,尹某某承认受被告委派来解决问题,“协议”签订后尹某某也一直在现场指导验证施工,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有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被告利益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善意一方有理由相信尹某某以被告名义在与原告及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三方订立该“协议”时有代理权;故原、被告及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关于景兴金矿宽台五坑施工协议书》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被告指导下按照被告要求进行验证施工,被告及洛南县景兴金矿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验证实际结果证明当初的ZK1602号、ZK1802号、ZK1803号三个钻孔控制的四处矿体不存在”的说明,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向ZK2001号钻孔所控制的矿脉方向(见尹某某所画示意图)进行验证施工的工作量清单,说明被告指导原告所进行的验证施工已经结束并就工作量进行了清算,故该三方“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达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验证施工费。关于原告进行验证施工的工作量,应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为准,因探矿施工与验证施工平巷掘进规格(2m×2.2m)一致,故验证施工费用可比照探矿施工中打平巷每米劳务费价款确定,原告验证施工平巷掘进209米(138米﹢31米﹢10米﹢30米),被告应支付施工费836000元(209米×4000元);钻机洞室31.5立方米(3m×3m×3.5m),按照每立方米909.09元[4000元÷(2m×2.2m×1m)]的价款计算,钻机洞室被告应支付原告施工费28636.33元,因原告主张20000元,按20000元予以确认;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验证施工费合计856000元。被告对本院调查复核的高会亮笔录,有意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不采用该笔录为证据,但本院对“协议”被告一方签字并实际执行的人员尹某某的谈话笔录内容可予以分析采信。被告以其技术人员在协议书上的签字被告不知情,事后未追认,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及协议与被告没有合同相对性的观点,因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关于验证施工未打到实际位置,达不到“协议”约定付款条件的观点,因验证施工是原告按照被告设计要求在被告技术人员指导下进行的,已向ZK2001号钻孔所控制的矿脉方向掘进209米,如尹某某所述“到了ZK2001号钻孔所控制的矿脉,与实际要达到位置相差20m”,因实际要达到位置系被告单方说辞,对被告认为此时原告不愿再打的说法,本院不能苟同;在“验证协议”目的指向的ZK1802号、ZK1803号钻孔控制的矿体已被确定真实不存在,被告已为原告所进行的验证施工工作量出具了清算说明的情况下,其并未就验证应达到的位置与验证施工实际达到的位置提供任何勘查证据,仅以原告不愿继续验证施工为由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与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河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四地质勘查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勘查验证施工费856000元。
案件受理费12360元,减半收取6180元,由被告河南地勘四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山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孟凡
书记员李昱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