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嘉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洛南县永明矿业有限公司,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10民终4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罗红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洛南县永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68号。

委托代理人:钟山,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住洛南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原审被告洛南县永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依据(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五项进行的主张,应属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赔偿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等。

**公司辩称,依据(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医疗费已经支付给***了。一审判决正确。

永明公司述称,同意**公司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6250元(三个半月本人工资),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3370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72.5元;三、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7500元,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的1558坑口井下作业时,被落石砸伤左腿,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腿骨干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3、右内踝骨折;4、左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33天。经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损伤经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45000元;3、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4.97元,由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4、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申报,原告配合,赔偿款归原告所有;5、原告二次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拒绝负担,原告有权另案主张)。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作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3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72.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致残,已被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确认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应予支付,数额应按其住院15天,参照洛南县公职人员去商州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的70%即56元确定,计840元。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已作出处理,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永明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该公司支付其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明矿业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是履行因工伤而达成的调解协议而产生的纠纷,核心是对调解协议的第五条理解问题。(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协议约定,***二次治疗费用由**公司负担,正常理解二次治疗费是因二次治疗而产生的费用,不仅仅指医疗费,还应包含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一审判决仅仅只支持了住院伙食补助费,显然对调解协议的第五条理解有误,应当予以纠正。误工费不是因治疗产生的费用,不应包含在双方协议的“二次治疗费用”范围内,上诉人张立新要求支付误工费的请求不能成立。医疗费**公司已经支付给***。***住院共15天,护理费酌定1500元;交通住宿费酌定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洛南县公职人员去商州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的70%即56元确定,计84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标准,应为450元。总计3790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调解协议理解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南县人民法院(2020)陕1021民初6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合计3790元。

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尤永刚

审 判 员 卢洛军

审 判 员 文改云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 倩

书 记 员 赵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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