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1021民初672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1月4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住址洛南县,现住亚美小区环宇大厦。
法定代表人罗红彬,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红军,洛南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洛南县永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明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洛南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021575629918W。
委托代理人钟山,生于1963年10月7日,汉族,住洛南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公司、永明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军、被告洛南县永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3日原告入职永明公司1558坑口**公司工队担任渣工,月工资为7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井下二平作业时被落石砸伤左腿,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腿骨干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3、右内踝骨折;4、左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形成。共计住院33天。后经商洛市人力资源社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经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将被告起诉至洛南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原告进行二次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拒绝负担,原告有权另案主张)。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二次手术治疗,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外地就医交通食宿以及误工费共计48936.86元,被告仅支付15236.86元,剩余损失拒绝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72.5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现请求判令:一、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6250元(三个半月本人工资),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1000元,以上共计33700元;二、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772.5元;三、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公司赔偿其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26250元,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337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019年原告已提起诉讼,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原告现再次提出诉请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另外,若原告仍认为劳动关系存在,应重新到劳动相关部门申请认定工伤赔偿。上一案中调解书确定原告进行二次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是指医疗费,并不含误工费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在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中已包含,不应再次起诉。被告**公司支付原告二次手术费用问题,被告**公司主张原告应当退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无事实依据。双方在上一案调解书中均同意,由被告**公司为其申报,原告配合,现该笔费用已上报至洛南县人社局,尚在受理阶段,如果该笔费用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拨付,原告可以领取,被告**公司现无义务先予支付。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的误工、护理费及其他费用因劳动合同解除被告**公司无义务支付,其二次手术费用包含在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之内,被告**公司无义务支付。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明公司辩称,与被告**公司的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3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月工资7500元,但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5月20日凌晨4时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的1558坑口井下作业时,被落石砸伤左腿,经商洛市中心医院诊断:1左腿骨干骨折;2、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3、右内踝骨折;4、左小腿肌腱静脉血栓形成,住院33天。经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原告的损伤经商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诉讼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1、解除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停工留薪工资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共计45000元;3、工伤保险基金管理部门赔偿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74.97元,由被告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4、工伤医疗补助金由被告申报,原告配合,赔偿款归原告所有;5、原告二次治疗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拒绝负担,原告有权另案主张)。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13日原告在商洛市中心医院作二次手术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被告**公司已支付,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其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37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72.5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书、工伤认定书、病案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原告在施工作业中受伤致残,已被商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主张的二次手术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确认由被告支付,因此,被告应予支付,数额应按其住院15天,参照洛南县公职人员去商州出差每天伙食补助标准的70%即56元确定,计840元。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外地就医交通费、食宿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予支持。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19)陕1021民初1088号民事调解已作出处理,本案不予审理。被告永明矿业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该公司支付其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永明矿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晓 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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