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24民初874号
原告:**,男,1980年11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紫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军,陕西省紫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名京九合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973784980。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住陕西省岚皋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晓峰、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沙款7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7日投标成交紫阳县东木镇军农村(八角庙至板凳垭)贫困村通村(组)水泥路硬化工程,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授权委托被告***全权负责该项目事宜,被告***也是该工程的施工负责人。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在承建该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时向原告购买河沙,经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购沙款71,5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投标紫阳县东木镇军农村(八角庙至板凳垭)贫困村通村(组)水泥路硬化工程,并于2019年3月7日成交,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紫阳县东木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17日签订合同。被告***借用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并转包了该工程,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4日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负责工程后期合同结算事宜,被告***开始进行组织施工。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在承建该公路硬化工程施工时向原告购买河沙,经双方于2020年1月8日结算,被告欠付原告购沙款71,500元,被告***并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双方虽然未约定付款时间,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明确知道被告***作为自然人并无建筑施工资质,出借资质和转包工程等行为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的行为,但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反对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代理人,应当与代理人—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确知道代理人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应对代理人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71,500元。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71,5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计794元,由被告***、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3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作毅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睿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