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902民初184号
原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峰。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10号名京九合院15号1单元2102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睿,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康市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珺。
住所地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新创业中心。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磊,男,汉族,19XX年X月XX日出生,系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康市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睿,被告安康市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赵坤、张某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本金279003.3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9月29日起直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于2017年9月29日完成装修工程施工,被告已验收合格,双方于2018年1月23日完成工程结算,但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工程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安康市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我方对本金没有异议,同意支付,但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付家河三层办公室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日期30天,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被告派驻现场代表位小磊,职务:装修工程师,原告派驻代表周某龙,职务:项目经理。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绿建集团工程验收报告单,报告单上有被告派驻现场代表位小磊的签字。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工程结算申请表,预审金额为779003.39元。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原告400000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下欠279003.39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79003.39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故本院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于法有悖,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安康市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79003.39元及利息(利息以279003.39元为基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9月29日起直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5元减半收取2973元由被告安康市卓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各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 飞
二〇二零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怡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