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陕0902民初698号之二
原告: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康市九冶畅佳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名下380万元银行存款采取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23)陕0902民初6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银行的存款,并依裁定实施了保全措施。现原告自愿书面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
经审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的财产保全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案对被告陕西钜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380万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冯 超
二〇二三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