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陕09**民初890号
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14096667773F,住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狮子山新城18号楼四单元。
法定代表人:林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宜斌,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顺,系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住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女,汉族,1984年4月29日出生,住白河县。系***女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礼琴,系白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起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义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顺因故未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白劳人仲案字[2022]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95235.25元错误,请依法裁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将原告诉至白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被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8406.25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原告认为错误。理由为:被告只在原告单位工作了2个月,2个月的工资依据其出勤天数计发,第一个月工资为5434元,第二个月工资为5160元。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按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按本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没有月固定工资,应按照立起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而原告单位2021年平均月工资为3349.8元,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该为50247元。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缺乏依据,被告已年满65周岁,根据劳动法规定应当退出工作岗位,即使应当支付也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停工留薪期鉴定,仲裁委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予以支持其请求,不合法。综上所述,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白劳人仲案字[2022]X号裁决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裁决由原告赔偿被告95235.25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理应予以维持。1、仲裁依据《陕西省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按被告月工资标准计算一次伤残补助金,正确。***在原告处工作近两个月,亦提供了两个月的工资收入,可以证明其有月工资,应当安排好照实际工作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关于停工留薪期问题,被告提交了白河县中医院出院记录,医嘱建议术后3月内禁止负重,仲裁裁决停工留薪期3个月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8日被告***在原告立起公司承建的白河县城南片区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工作,从事杂工岗位,2020年12月工资5434元,2021年1月工资5160元。2021年1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白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工地负责人支付了住院住院治疗费用,立起公司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还支付了住院生活补助费3850元。被告出院后又因复查支付了检查费用752元,其中包括复查陪护人员赵某(被告侄子)的核酸检测费38元。后被告向白河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白河县人社局于2021年7月19日以(2021)X号《认定工伤认定书》认定***属工伤。2022年3月16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安劳工鉴字[2022]XXX号)《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七级。***于2022年4月6日向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9日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2]X号裁决书,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立起公司向***支付医疗费676元、交通费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99085.25元,扣除立起公司已支付的3850元,应实际支付95235.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请求。原告立起公司认为白劳人仲案字[2022]X号裁决书裁决的一次性伤残补偿金及停工留薪期工资错误,遂提起本案之诉。
另查明,立起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白劳人仲案字[2022]X号裁决书、转账记录、收条,被告提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账户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立起公司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基数申报表,不能证明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申报表中的基数计算,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因立起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立起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案中,***于2020年12月8日起到原告公司工作,直至2021年1月29日发生案涉工伤,实际工作52天,折合1.73个月,被告领取工资10594元,其月平均工资为10594元÷1.73月=6123.7元,故***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6.25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工作超过一个月,且立起公司支付了其月工资,原告认为应以其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以受伤职工本人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认为***停工留薪期工资亦应按其公司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属于对法律的误读,本院不予支持。***月平均工资为6123.7元,其主张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符合其伤情及治疗情况,亦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亦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白劳人仲案字[2022]X号裁决书裁决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金额均无异议,且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医疗费676元、交通费48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40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共计99085.25元,扣除被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3850元,还应支付95235.2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敏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徐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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