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929民初1798号
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林义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宜斌,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国顺,白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
法定代表人:皮兴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江,系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赵明忠,男,汉族,1957年9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住白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系赵明忠之女。
本院于2022年10月11日受理的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河支公司、第三人赵明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被告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外,其他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47393.74元(含原告己垫付的医疗费及其他费用47393.7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2020年7月,原告人承揽了白河县XX片区棚户区改造配套基础设施某某路人民广场建设项目,为了保障该项目顺利实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2020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单位支付保险费80000元,保险期自2020年8月28日零时至2022年7月28日24时止。保险项目有三:1、意外导致残疾最高赔付50万元;2、意外医疗费用5万元;3、意外住院津贴每日100元,最高180日。2、2020年12月,原告临时聘请第三人赵明忠到原告单位工作,2021年1月29日14时许,第三人在工地上运输钢管不慎摔倒,造成左侧股骨颈骨折(基底部),经内固定治疗76天后出院修养。第三人受伤出院后,原告将第三人受伤情形及相关资料交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但被告以第三人未能提供伤残鉴定意见书为由,拒不赔偿,原告单位多次要求本案第三人配合保险公司完成伤残鉴定,但意见不一未能如愿。第三人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自行申请了工伤且做了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但被告不认可这一鉴定,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辨称,赵明忠医疗费用应剔除不合理用药1168.64元,医保外用药6880.62元,免赔100元,赔付80%,同意向原告支付25555.58元,同意赔偿住院津贴7300元,原告未提供符合保险约定的鉴定意见书,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不是受益人,不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二、第三人通过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承担工伤责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第三人保留向保险公司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明忠在原告承建的白河县XX片区发行改造配套基础设施项目从事杂工,2020年8月28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意外伤害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合同期限截止2022年7月26日。2021年1月29日,在工作中受伤,在白河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代为支付医院费用40093.74元。2021年7月19日白河县人社局认定赵明忠为工伤,2022年3月16日安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七级,2022年5月9日白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支付工伤费用95235.25元。2022年6月2日,白河法院判决赔偿工伤费用95235.25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保险单、白劳人仲案字(2022)13号裁决书、(2022)陕0929民初89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赵明忠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本案所得保险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赵明忠所有。赵明忠发生医疗费用40093.74元,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40093.74-100)×80%=31995元,原告已经支付,该保险金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被告应当赔偿赵明忠住院津贴7300元,但赵明忠当庭表示保留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裁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该损失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既无证据证明,原告也不属于被保险人,不具有此保险利益,对原告该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河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第三人赵明忠工伤垫付医疗费用3199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24元,由被告白河县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白河支公司承担357元,原告陕西立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英俊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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